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
- 上訴人
-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春
- 被上訴人
- 利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東興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末日又非星期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可順延,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