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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

上訴人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被上訴人
利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興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末日又非星期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可順延,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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