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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到庭之聲明及 陳述而為記載。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專利品相關技術文件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辦公相關生財設備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生產專利品用模具返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推廣專利品有關照片原件與00000000號專 利所有權返還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補陳略稱:(一)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八十 年一月一日起對於九○五型權利金新台幣 (下同)僅支付十五元,短付二十元, 構成違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無違約 ,有重大瑕疵,自不應受其拘束。 (二)依附表一編號八十至八六號之專利申請文件係被上訴人依專利契約第二十六條所 收受,該專利權尚存在,被上訴人騙稱是項專利申請文件不存在,自不足採。 (三)訴外人尤白玉華、吳昌錫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案之答辯狀中坦承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係實施專利必要文 件,...,均存在於民安公司,足証如附表一編號八十至八十六號之文件並未 燒廢或報毀,仍然存在。 (四)上訴人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但從未獲董事會提報物品報廢提案,則公司物 品欠缺此項提報股東會追認手續,即可証物品仍在使用中,並未報廢。 (五)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乙○○因非法重製案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判處一年六月罪刑,顯不宜由其代表被上訴人訴訟,請求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 (六)依照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訂之專利契約乃係公司合併,故在七十六年一月一日 將如附表所列之東西移轉給民安公司,至八十年一月間因民安公司就權利金之給 付短少,違反契約第十九條規定,則終止契約之條件成就,自得依約無償取得系 爭物品之所有權。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尤白玉華、吳昌錫九十年上訴字第 六○四號刑事答辯狀影本、專利公報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 十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七年上昜字第三九六一號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上 國字第七號訊問筆錄及另案之答辨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証,並聲請至被上訴人工廠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補陳略稱:(一)否認曾向上訴人收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九號的圖,系爭工程圖是由民安公司自 己開發製作的,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所有權存在。 (二)附表二的生產設備、附表三的模具及附表四的的照片均係民安公司成立後以一千 萬元代價所購買,所有權已歸屬民安公司所有,至上訴人另案控告被上訴人違約 部分,亦遭敗訴確定在案,顯然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自無返還 之必要。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0六號損害賠償案全案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 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 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五十 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尤景三於八十 年五月十三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之董事尤正昌 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案偵 查時,陳稱其僅係股東,未參與經營亦未領薪,而尤正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臨時股東會前,亦僅係董事之一,自非法定代理人,至乙○○雖係被上訴人於八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因訴外人 莊榮祿等訴請確認乙○○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目前尚未審理終結, 致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審恐久延致當事人利益受損,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指定經上訴人同意之乙○○為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 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四六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雖在上訴本院後主張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台中高分院判刑確定,故不適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請求另行選任股權超 過百分之三之股東為特別代理人,然依上開判決要旨,於法尚屬無據,且乙○○ 亦未表示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仍應由乙○○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係新型專利第一七一○三號、二八五○二號等項專利 之專利權人,並設立新品發公司實施專利,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代表新品發公 司及關係企業,與訴外人尤景三簽訂專利契約,合作經營前開專利產品事業,並 約定新品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接受原新品發公司之設備、人員、 技術、行銷等各項資產,並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生產設備、器具及相 關文件移交被上訴人,嗣後由被上訴人承受尤景三上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詎被 上訴人日後竟片面違反上開契約,短付技術酬金,且未依約繳足五千萬元之資本 額,伊已依約解除 (終止)專利契約,系爭如附表之物係新品發公司所購,因與 與被上訴人合併,而移交被上訴人,新品發公司嗣後雖已解散,惟已將其債權轉 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違反兩造間之專利契約,且經伊終止契約,則有關專利 生產模具、衍生專利、著作權及移交之生財設備等,依約均須無償歸屬上訴人,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與上訴人之判決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圖說,亦否認如附表所示 之物屬上訴人所有,有關工程圖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上訴人無所有權,至 於有關專利文件部分,已不存在,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被上訴人係出資一千萬元向 上訴人所購買,所有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主張依專利 契約第二十四條已終止契約,並無償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自非有據,再者系 爭物品距交付時迄今,已歷時十四年之久,業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專利第一七一○三、二八五○二號專利之專利權人, 並設立新品發公司依法實施專利,伊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尤景三訂立 專利契約,合作經營前開專利產品事業,嗣再由被上訴承受尤景三前開契約上之 權利義務等情,為對造所不爭執,且有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各一件在卷 可憑 (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卷一第四八至五五頁),自堪認為真 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原為新品發公司所有,新品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 後,無存續必要而解散,解散前已將該公司之債權全部轉讓與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反前開專利契約,伊已終止該契約,則依專利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自 應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無償取得製造本件專利品之生產模具之所有權 (見本院 八十三年上字卷第廿五頁背面、第九三頁,原審簡字卷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八二號卷第八七頁,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二一 號卷第十四頁),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物品,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甲、就系爭附表二、三、四所列之辦公用具、模具及目錄照片等物品而言: (一)訴外人尤景三與上訴人為共同設立新公司,從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產品之製造 與銷售業務,由尤景三以新籌組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訂立專利契約,向上訴人租用其專利實施權,日後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再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專利租與契約,表明由被上訴 人承受尤景三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故尤景三與上訴人所訂 前開專利契約之效力自應由被上訴人所承受,核先敘明。 (二)依據前開專利契約書第一條「甲方同意將所獲得之...專利實施權,於本契約 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獨家實施 (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 」,第四條「依本契約書第一條所述之專利租與,雙方議定次本約簽訂時,由乙 方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無償性報酬給甲方,同時另由乙方再提供新台幣一千萬 元給甲方作為履約保証金,...」,第十七條「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及新公司 依本約之約定於接掌有關產品營運之同時 (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必須以新 台幣壹仟萬亞正支付給甲方,用資購買甲方現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村○○路 九號生產工廠之廠房及設備。甲方於收受乙方交付之新台幣壹千萬元正後,有關 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等之盤點、移交及有關事務之處理,屆時由甲、 乙雙方另行配合處理』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承受尤景三與上訴人之前開專利契 約,除支付專利權利金一千萬元,履約保証金一千萬元外,並另支付一千萬元用 以購買據上訴人稱係新品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村○ ○路之廠房及設備,而此一事實業據訴外人尤景三於本院另案 (八十六年重上更 一字第二○六號損害賠償案件) 到庭作証時陳稱「我以前簽的契約與七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的契約內容是一樣的,後來民安公司在七十五年十二月成立後 ,才又以公司名義將契約再簽一次,並概括承受我先前所簽契約的權利義務,我 們付的一千萬元是專利權權利金,後來又再付一千多萬元是併購新品發公司的土 地、廠房、成品、半成品,機器設備,甲○○就把高雄縣大社鄉○○路九號的廠 房設備轉讓到民安公司名下」「... 關於我們有否收回保証金這要問陳俊華,這 與我說的買廠房的一千多萬元及權利金一千萬元是不同的項目,... 」等語在卷 (見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二0六號卷三第一五0、一五一、一五二頁);被 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趙水章亦於該案到庭証稱「簽了合約後我們就給付了一千萬 元,另付一千萬元的履約保証金,我們承受了新品發公司所有的硬體設備,... 』等語在卷 (見同上卷四第六四頁),証人陳俊華即被上訴人之股東在本院前審 到庭亦証稱「曾與乙○○到甲○○處,點交這些東西給民安公司,當時是以一千 萬元買甲○○之工廠及設備』,『 (問,生財設備是否由甲○○無償提供?) , 應該都在一千萬元範圍內』 (見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九頁反 面、一一○頁) 在卷,雖上訴人否認証人陳俊華之証言,然經審查陳俊華之証言 與上訴人之弟莊榮祿在本院另案 (即八十六年重上更一第二○六號案)審理中到 庭所証稱「... 原來的新品發公司負責人是甲○○,原先還沒合併前,新品發公 司沒有與尤景三合作,直到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約後才有合作,新品發公 司就解散,舊股東加入民安公司成為民安的新股東,尤景三所支付之金額不清楚 ,他有支付履約保証金、權利金,並承受新品發公司舊的廠房、設備,... 」等 語 (見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第二○六號卷四第四七頁),就民安公司承受高雄 縣大社鄉○○路九號之廠房及設備部分,所稱尚相符合,足証陳俊華所言非虛。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乙○○南下高雄廠工作重點』『十二月三十一日盤存總 表』『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製品盤存表』影本 (見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二一號 卷第二十、二一頁) ,分別載明『依專利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公司合併後新品發 公司生財器具、物料盤點如附件,正確無誤』『另專利品設計圖、生產模具,依 專利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另立據,已全部移交乙○○完畢無誤』等語,以及 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契約書附屬合約 (移交)影本 (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 一八二號卷二第二五至二九頁) ,就被上訴人公司價購前開坐落高雄縣大社鄉○ ○路九號之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及生產模具,盤點、移交及付款方式 ,均詳細記載明確,而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亦是認一千萬元是價購硬體部分, 不包含無體財產權 (見同上卷一第二三二頁),足証被上訴人所辯公司支付一千 萬元購買前開工廠產權、工廠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及生產模具等物,係屬事實。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兩造就系爭物品既合意由被上訴人以一千萬元價購,縱令系爭物品依上訴人 所言原本係屬新品公司所有,但上訴人係新品發公司之代表人,有該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在卷 (見原審八十一年北簡民字第六五八三號卷內所附之証物),並自 認新品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屬公司法上之合併,而係事實上之合併 (見本院八十 三年上字第一0四五號卷第二六頁、一二七頁) ,新品發公司於合併無繼續存續 必要已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聲請解散,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七十六年九月十 九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亦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五一一二三九三0一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八 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卷一第二七一頁、) ,被上訴人在新品發公司尚未解 散前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支付一千萬元予上訴人即新品發公司之代表人 ,向其價購新品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廠房、生產設備、生財器具等屬於硬體之 設備,雙方並確實辦理盤點移交之手續,應認新品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系 爭硬體設備已有動產物權轉讓之合意,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 品之所有權已經由交付而移轉歸被上訴人取得,應堪認定。(四)依據前開專利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乙方或新公司若違反本契約書之約定, 而遭甲方終止契約之效力時,除本合約第四條、第二十一條之罰則外,乙方同意 甲方有權無償自乙方處取得製造本約所載專利產品之全部生產模具之所有權,. ..。」,雖賦與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無償取得製造專利產品生產模具所有權之 權利,惟亦須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後,始得主張享 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專利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而經其解除( 或稱終止) ,然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違約之事由,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 八十年一月起短付報酬專利金,復未依約募足公司五千萬元之資本額,未配合選 任上訴人或上訴人指派之人為公司之監察人等之違約事由,另案起訴請求給付違 約金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 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卷 (見本院八十五 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卷二第八七至一一一頁) ,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 前開違約事由,即難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誤云云,惟按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 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 ,是其主張不足為採。至其所提出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然查上訴人在該判決中所主 張之權利係著作權,其係本於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而為主張,與本院前開八十五 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內上訴人係本於專利契約而為主張,兩者顯然 有別,自難據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專利契約之依據,上訴人既無法証明被上 訴人有其所指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專利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兩造間之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據 前開契約之約定,已無償取得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所載生產專利產品之生產模具之 所有權,即不足取。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新品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並辦理解散後,已將公司之債權轉讓 與上訴人,故前開物品之所有權已由伊取得云云,並據其提出債權轉讓書影本一 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卅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証人應 負証其真正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意旨),查被 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債權轉讓書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該債權轉 讓書原本或舉證以證明其為真正,已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債權轉讓書為真正 。又縱認該債權轉讓書係屬真正,惟依前所述,因被上訴人已出價購買新品發公 司舊工廠及生產設備等硬體設備,並經過盤點及移交,則就動產部分之所有權已 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轉讓書既載明為債權轉讓書,則其所轉讓者應限於債權 ,無關乎動產物品之所有權,上訴人無從依債權轉讓書而取得本件物品之所有權 。況且系爭債權轉讓証書係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所訂立,斯時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間之專利契約仍順利履行,專利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終止契約權限尚未發生, 新品發公司在出具債權轉讓書時,尚未發生之權利,自無由透過債權轉讓而移轉 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轉讓書而受讓取得物之所有權,亦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如附表二、三、四物品之所有權人,則其 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在本院聲請至被上訴人 公司勘驗辦公櫃等物品仍存在云云,核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就00000000號專利所有權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就七七二o七九九0號專利權,享有所有權,請求返還一節 ( 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並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証足以証明為權利人,則其本於 專利所有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至於其在原審所提出第00000000號新 型專利申請書,雖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尤景三共同創作,但已由其二人共同將該 項創作之申請權讓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聲請新型專利,並已經由被上訴人 取得新型第七一三七六號直通式流體用順壓閥構造之專利在案,此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申請權讓與書、新型號專利申請書、專利証書影本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節本 之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八十一年北簡字第六五八三號卷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聲請追加狀之附件五、五之一號、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附件) ,故上訴人亦非該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案或新型第七一三七六號專利 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乙、就系爭附表一列之文件而言: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 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 (二)上訴人雖主張有關專利文件屬伊所有,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請求返還云云,並以前開專利契約第二十六條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製品 盤存表上之記載』為其佐証,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九號之工程設計圖等文件: a 依據前開專利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甲方應於本約成立之同時,當場將本契約書 所載明標的之專利設計等案有關中國及美國、英國專利案之專利証書影本及專利 說明書 (含圖示)影本等有關資料文件各一份,交付乙方保管,不另立據... 』,僅足証明於訂立契約之際,已交付有關之中、美、英等國專利案之專利証書 及專利說明書影本,並未指明含有工程設計圖,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十二月三十 一日盤存總表』『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製品盤存表』影本 (見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 三七二一號卷第二十、二一頁) ,亦僅載明『依專利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公司合 併後新品發公司生財器具、物料盤點如附件,正確無誤』『另專利品設計圖、生 產模具,依專利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另立據,已全部移交乙○○完畢無誤』 等文字,並未將各文件之詳細內容加以記載明確,自難僅憑該合約及盤存總表上 之概括記載,即認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九號之工程設計圖等文件 全部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証明之責。上訴 人雖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以資佐証( 見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0四五號卷第八至十八頁) ,然查依該刑事判決認定尚 在被上訴人持有之文件計有測試報告、沙烏地國家標準、瑞典國家標準、美國國 家標準、內部工程聯絡、工程圖面、及工程圖面等計三十八項,經逐一與本件附 表一所列之七十九項文件核對,名稱完全相符者僅有附表一編號十、十六、十七 、二十、二三、二五、二七、二八、三一、三四、三五、三七、四一、四二、四 六、五一、五四、五五共十八項,故縱依前開判決亦僅可認定前開十八項文件由 被上訴人所持有,至於其餘六十一項文件則仍屬未能舉証証明確已交付與被上訴 人。 末查,上訴人在本院已自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九均為影印本 ( 見 本院卷第八七頁),以影印費用及人工費用核計總價為五千二百四十三元 (見原 審八十一年北簡民字第六五八三號卷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陳報狀) ,足見系爭文 件僅係影印之文件,屬消耗性資產,再依上訴人主張乙○○私自複製本案圖說據 為己有,並遭法院判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証 (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七頁),亦可証明被上訴人早已 使用,查系爭文件自交付迄今已逾十四年之久,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使用損耗,已 不知去向等語,應屬實情,上訴 人雖聲請至被上訴人處勘驗云云,然系爭文件如因使用損耗而不存在,即使本院 前往勘驗亦無法查得,應認無前往勘驗之必要,上訴人既無法舉証明系爭文件仍 十六為繕本,均非原件 (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並於原審陳報系爭文件之價值供稱 b 次查,上訴人雖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刑 事判決,主張乙○○侵害其已辦著作權登記之工程圖云云,藉以反証系爭工程圖 係屬上訴人所有,惟查,依據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屬上訴人所有之科技工程 設計圖 (即圖形著作),共計有瓦斯定時自動開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之定時器之固定 設計及其動力傳動裝置、瓦斯定時自動開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五0五型本體工程設計 圖、能轉變左右移動為上下移動之定時特殊傳動板設計圖、瓦斯防爆器逆流控制 頭及解除用按鈕裝置、五0五型瓦斯防爆器、可調式瓦斯管路通道延流量自動控制 裝置工程設計圖共六項;及面板圖形 (一)、(二)、(三),紐約發明金牌獎、國父 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比利時發明金牌獎等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共七項 (見 本院卷第五八頁),合計十三項,然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九之文件,亦無 一文件與上訴人已辦理圖形著作登記之文件名稱相同,已難認前開文件係上訴人 取得著作權之工程設計圖,而屬上訴人所有。次按著作權係無體財產權,其所保 護者係著作人之創意,故必被上訴人自行繪製工作圖並抄襲上訴人前開圖形著作 ,始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可言,如係上訴人自己製作之工作圖而交付被上訴人使 用,即不生侵害本人著作權之問題,故系爭工程圖如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自 反面觀之,顯非上訴人所繪製,亦難認屬上訴人所有,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 足採。 (2)就附表一編號八十至八十六號文件而言: 查上訴人在本院已自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十九均為影印本,編號八十至八 十六為繕本,均非原件 (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並於原審陳報系爭文件之價值供稱 該部分專利相關資料,屬公開之技術,無秘密可言,故以影印費用及人工費用核 計總價為五千二百四十三元 (見原審八十一年北簡民字第六五八三號卷八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陳報狀),足見系爭文件僅係影印之文件,且屬公開技術,僅屬消耗性 資產,且上訴人亦主張乙○○私自複製本案圖說據為己有,並遭法院判刑,並提 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証 (見 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七頁),亦可証明被上訴人早已使用,查系爭文件自交付迄今已 逾十四年之久,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使用損耗,已不知去向等語,應屬實情,上訴 人雖聲請至被上訴人處勘驗云云,然系爭文件如因使用損耗而不存在,即使本院 前往勘驗亦無法查得,應認無前往勘驗之必要,上訴人既無法舉証明系爭文件仍 然存在,則其請求返還原物,即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品因使用損 耗而不存在,雖經原審依職權行使闡明權,惟上訴人不願因情事變更為訴之變更 ,亦經載明於筆錄 (見本院八十八年訴更字第八號卷第四一四頁),併此敘明。 (3) 綜上,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十六、十七、二十、二三、二五、二七、二 八、三一、三四、三五、三七、四一、四二、四六、五一、五四、五五共十八項 之文件,以及八十至八十六號之文件無法証明迄今仍存在,對上開文件以外之文 件則無法証明屬其所有,則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逐一審酌後認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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