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甲○○ 即 上 訴人 統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逾新台幣壹佰貳拾陸 萬玖仟伍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統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對造連帶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丙○○及甲○○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丙○○、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駁回統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言,包括居家不便之損害,健康上損害,房屋因漏水而致其 耐久年限,坪數不足均包含在內,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 指出因施工瑕疵而引起漏水及裂紋,隱蔽之樑、柱結構部分不包含在內,亦足証 系爭建物混凝土漏水,已鏽蝕包覆在內之樑、柱鋼材及結構,遍及全屋而無法補 強,按一般建物之壽命為五十至一百年,本件之房屋因漏水至少減至三十年,且 每三年須補漏費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十次補漏須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就此項 將來之損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對造預為給付 ,並與對造之請求相抵銷。且本件之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地理、環境對風濕病有何影響文獻乙紙、 建築物防水理論篇、內政部七四年三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三九三一七三號函、建 築物防水工程技術為證。 乙、上訴人統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宇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統宇公司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丙○○、甲○○等應連帶給付統宇公司六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丙○○、甲○○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所謂ISO9002品質認証,係指上訴人公司之房屋銷售管理之品質符合IS ○9002所規定之標準,但公司雖有訂定品質管制制度以符合ISO9002 品質要求,但並不表示經品質控管之房屋保証絕不漏,故是項廣告內容尚不足証 明上訴人有明示房屋不漏水之保証;至買賣契約書所附建材設備表記載「屋頂: 採用PU防水層,徹底達到防水之效果::」,亦非明示保証不漏水,又縱認該 記載可作為保證房屋不漏水之證明,亦僅限於屋頂部分,而不及於房屋之其他部 分,故買受人即對造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二、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証伊公司確有按施工圖及建材設備表施作,且 對造於交屋後,自行拆除原有設備施作衛浴設備及車庫等,並自行加建神明廳, 均足使系爭房屋之防水功能受影響,故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顯非上訴人單獨造 成,況系爭房屋交屋迄今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及多次強大餘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災, 亦可能影響房屋結構造成漏水,故對造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 (一)之約定,系爭房屋面積雖為七四.六二坪 ,但上開坪數包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伊所交付之房屋尚包含屋頂露台共十 三.七四坪,因登記規則變更而無法登記,自難謂坪數不足。縱認有坪數不足之 瑕疵,然系爭房屋已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對造竟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 日始以訴狀表示坪數不足,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因坪數不 足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四、就對造所主張有居家不便、健康損害、價值效用品質之損害部分,因其並未盡舉 證之責,故不可採。 五、至對造主張系爭房屋壽命減至三十年,修補費每三年為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十 次修補共計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元部分之將來損害,亦乏任何證據洵堪認定。 六、再按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與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之價金給 付債務,並非具有對價關係,買受人自不得以出賣人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買 受人負有債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對造以不具對價關係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與價金給付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自不足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統宇公司執照及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證、 ISO9002認證資料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統宇公司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乙○○已依土地買賣合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甲○○以系爭 房屋之瑕疵拒絕給付土地尾款,自無理由。 二、乙○○僅答應與統宇公司連帶履行依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應盡之義務, 但丙○○及甲○○所請求者係瑕疵損害賠償而非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 ○履行出賣人義務,故乙○○自無庸負責。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詢問鑑定證人建築師張宏章。 理 由 一、上訴人統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水源,嗣於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八年 六月間變更為乙○○,已據統宇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 影本以資証明 (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 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統宇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丙○○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三日向乙○○承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七三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並向統宇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林口鄉○○路六 二二巷三弄五號 (下稱系爭房屋),嗣後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將上開房 地之權利讓予甲○○,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惟尚有尾款二 百五十萬元未付,依讓渡書之約定,丙○○與甲○○均應對統宇公司及乙○○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房屋實際坪數並無較約定面積為短少之問題,亦無不漏水 之保証,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亦經伊修補完畢,且丙○○、甲○○遲至 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始具狀主張解除契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主張減少價金 ,均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又價金尾款與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間無對價關係,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系爭土地並無瑕疵,房屋之瑕疵與土地無涉,就土地買 賣尾款部分,丙○○、甲○○二人不得以房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以資相抵,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命丙○○、甲○○連帶給付統宇公司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乙○○一百八十六萬元及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乙○○之請求,全部准許,就統宇公司 請求,全部駁回,統宇公司及丙○○、甲○○二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 三、上訴人丙○○、甲○○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買賣面積為七四‧六二坪,而實際登記面積為二四一‧二平方公尺, 換算為七二‧九六三坪,扣除買賣合約所約定之誤差百分之一外,尚不足0.九 一0八坪,折合買賣價金為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1300÷74.62 ×0.9108 ),應予退還。 (二)系爭房屋因外牆及屋頂結構體施工不良及未作好防水處理,造成各層樓牆壁及屋 頂有多處滲水,顯已構成物之瑕疵,又統宇公司在出售房屋廣告及買賣契約上均 保証屋頂具有不漏水之品質,故系爭房屋亦屬欠缺保證品質,且此瑕疵乃屬可歸 責於統宇公司之事由,是伊二人除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減少價金二百五 十萬元,並以之與價金尾款相抵銷外,亦得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統宇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查系爭房 屋之滲水瑕疵,屬於可補正,然屢次要求統宇公司修補均置之不理,伊二人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本件買賣尾款。又因統宇公 司拒不修補,伊已另行花費僱請防水處理公司作防水修補,已支出五十五萬二千 五百元,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鑑定,該屋之瑕疵修補費為六十七萬 七千九百十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四百十元,此乃因統宇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之 損害,應由其負賠償之責,並與伊二人應給付之尾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統宇公司及乙○○主張丙○○向渠二人買受系爭房地,丙○○又將系爭房地轉讓 予甲○○,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同年月二 十七日交屋完畢,惟尚有房屋尾款六十四萬元、土地尾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合計 二百五十萬元未付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讓渡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付款明細表、房 屋付款明細表、交屋証明、戶籍謄本、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相片二張為証 ,且為丙○○、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於丙○○、甲○○以系爭房 屋有漏水、面積不足之瑕疵,欠缺保証不漏水之品質,伊等人為居住而自行花費 找人修漏致受有損害,對造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之未付尾款相抵銷云云,則 遭其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坪數不足及漏水之瑕疵,系 爭買賣合約是否有不漏水之品質保証,買受人丙○○、甲○○是否得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及損害賠償,統宇公司及乙○○之給付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丙○ ○、甲○○可否依債務不履行主張損害賠償,並與價金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 抵銷,即為本件所應加以審究。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之「瑕疵」 ,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且如其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亦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其請求 權或解除權應於物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六、查系爭房屋之屋頂、外牆有漏水、滲水之事實,已據丙○○提出金牌防水工程公 司估價單、欽固工程公司估價單、海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影本各一份、及 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相片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至一0九頁) ,經核與證人 陳志益 (即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所證稱:「..八六年間上半年時, 被告請我去現場看漏水情形,有的做局部修理,有的做全部修理,房屋內部屋頂 做局部防水處理,外牆做全部處理,當時牆及屋頂有些地方是濕的,有的是水滴 ,外牆都是潮濕,當時花了一星期就修完,約過了二個多月又通知我去修理一些 小瑕疵,到現在就一直沒有叫我再去修繕。.....防水處理應該在結構體完 成後就應該做,防水處理應該在房屋之外部施工,修補則是房子完成後產生瑕疵 後才做修補,不論是防水工程或修補有一定的壽命。..當時被告房屋尚未裝潢 ,才剛開始要裝潢,當時還沒有看到裝潢的跡象」(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一一 九頁),證人張凱國 (即海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供稱:「..今年 (指 八十七年) 三月初因被告房屋屋預漏水叫我公司去修理,再補強而已,因前面有 別人去修過,我們只做補強工作,迄今被告還未叫我們修補,外牆部分因天氣不 好均未做。」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及證人李明政 (即系爭房屋之承造人) 供述:「(C3之房屋有漏水..?)知道,是外牆一、二、三樓有漏,自外牆 滲透到內牆,我們有做防水處理,這工程我們做了三、四天。」(見原審卷一第 二三五頁)等之證詞相符,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因施工 瑕疵而引起漏水及裂紋,如牆壁粉刷材料潮濕剝離、地板潮濕膨脹變形、室內本 作平頂受潮變黑、屋頂突出物部分RC平頂裂紋、漏水、下滴污及樓梯地板、屋 頂突出物部分RC梁垂直裂紋、樓梯間牆水平裂紋等。」 (見外放証物),足證 確有漏水之瑕疵,且係於交屋後裝潢前即已存在。統宇公司雖主張漏水係因丙○ ○等人於交屋後,自行拆除原有設備另施作衛浴設備及車庫等,加建神明廳,使 系爭房屋之防水功能受影響,故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顯非統宇公司造成,以及 交屋後發生九一一大地震及多次強大餘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災,亦可能影響房屋結 構造造成漏水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最主要之瑕疵是漏水,且係因外牆正面漏水 ,導致屋內牆壁、地板受損,正面牆壁的漏水不是因為衛浴變更,因管線是從外 牆出去,移動管線造成之漏水的情形不大,水是從正面牆壁滲入比較嚴重,與後 來施工作衛浴無關等情,已據鑑定証人即負責本件鑑定之建築師張宏章到庭証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核與負責興建系爭房屋之承建人李明政 所証述系爭房屋是外牆一、二、三樓漏水,再自外牆滲入內牆之情事正相符合, 足証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外牆漏水所致,與丙○○等人在交屋後裝潢修繕移動 衛浴廁所無關,此部分統宇公司之主張,不足為採。至於受九一一大地震及多次 強大餘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災,影響房屋結構造成漏水一節,此部分並未經統宇公 司舉証以資証明,參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提 及受地震之影響,堪認統宇公司之主張,欠缺証據可資証明,系爭房屋確實存有 漏水之瑕疵,且係於交付與買受人丙○○之時即已存在,應堪認定。 七、次查,統宇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廣告載有「買台北瑞士最有保證,台灣人的驕傲, 環宇建設(乃統宇公司之關係企業)榮獲英國NACCO國際ISO、9002 品質保證,優良建設公司,所蓋的房子皆符合國際品質」等文字,而雙方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即建材設備表亦載有「屋頂:採用PU防水層,徹底達到防水 之效果居家舒適」之事實,已據丙○○陳明在卷,並提出廣告影本為証 (見原審 卷一第一八二、一八三頁) ,且為統宇公司所不爭,雖統宇公司主張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書上並無不漏水之保証約定,難認系爭房屋有不漏水之保証云云,惟查, 統宇公司已是認伊公司房屋銷售管理之品質符合IS○9002所規定之標準, 而依其所提出之認証資料,亦載明適用範圍及於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以符合品質 規定要求 (見本院卷第九六頁) ,應認統宇公司所銷售之房屋應具有是項ISO 9002之品質標準,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統宇公司既於售屋廣 告內載明所蓋之房屋符合國際品質,復於相當於合約內容之建材設備表內載明其 屋頂採UP防水層,徹底達防水效果,自足以使買受人相信其所興建之房屋具有 不漏水之品質,而決意買受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符合國際品質,具有防水之 品質,即已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故依前開規定,統宇公司應負有不得低於廣告 內容之義務,亦即應保証其所銷售之房屋具有符合國際品質及不漏水之品質,此 部分統宇公司之主張,尚不足取。 八、再查,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交屋完畢,經丙○○等人發現有漏水之 瑕疵後,曾於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証信函通知 統宇公司改善,此已據丙○○提出存証信函二紙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五一至五五 頁),參以證人陳志益所稱渠係於八十六年上半間去看漏水之情形,証人李明政 証稱有去做防水處理,及統宇公司之員工劉瑞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傳真信函 內容亦載明:「年前由於房屋漏水,讓您與夫人頗感生氣,我心裏真是很過意不 去...」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堪認其於受領系爭標的物後已盡瑕疵 通知之義務,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其所得主張之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之請求權,應於標的物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經查,丙○○、甲○○二人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僅提出拒絕給付尾款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 (見原審卷一第四三頁),直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始以答辯狀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 ,該訴狀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合法送達於對造 (見原審卷一第四四、四七頁), 則依前開說明,其解除權之行使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甚明,故統宇公司主張 其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而可採。 九、至丙○○、甲○○二人復辯稱系爭房屋有坪數不足之瑕疵存在,渠亦得主張瑕疵 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交屋,於同年一月十 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甲○○竟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提出 坪數不足之抗辯及減少價金之主張 (見原審卷一第一0四頁),則依前開說明, 其有關於因坪數不足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因已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歸於消滅。 十、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 第八五○號判例意旨),買賣價金之交付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與 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故買受人就買賣價金之交付而言,僅與出賣人之標的物 交付義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債務,與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雖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而發生, 但兩者並未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具有對價之關係,依前開說明,尚不得 以出賣人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對買受人負有債務,主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價金之交付。系爭房地業已交付完畢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依買賣 契約所負之義務業已履行,則買受人丙○○、甲○○二人依據買賣契約及讓渡契 約,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其二人以瑕疵擔保權利主張與價金給付請求權同 時履行抗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十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 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 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 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要旨) ;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 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房屋因漏水 而欠缺出賣人統宇公司所保証之品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丙○○、 甲○○本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漏水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係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故丙○○、甲○○亦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統宇公司 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並得於出賣人補正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系爭房 屋於八十六年一月交屋後因漏水,已經丙○○委請証人陳志益、張凱國及欽固 工程公司進行修補之事實,已分別據修補人員陳志益、張凱國到庭証明在卷, 並有金牌防水工程公司估價單、欽固工程公司估價單、海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派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証 (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至一0九頁),故丙○ ○、甲○○主張其自行花費雇人作防水修補之處理已支付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修補費,堪信屬實,此部分自屬因統宇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生之損害甚明,而 系爭房屋因瑕疵減損之價格,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派員實地鑑定 ,估算為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一十元,有該會鑑定報告足稽,合計所受損害金額 為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十元,從而丙○○、甲○○請求就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尾款相抵銷,要無不合。至丙○○、甲○○另辯稱因房屋漏水受有 居家不便之損害、健康上之損害、房屋之耐久年限受減損及須每三年花費補漏 費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共計三十年受有損害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亦得以資 抵銷尾款云云,然此項損害賠償金額遭對造所否認,復未據其舉証以資証明, 尚不足採。 十二、再查,系爭土地與房屋雖係分別訂立買賣契約,且土地部分無瑕疵之爭議,並 已移轉登記予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房屋與其坐落位置所在之 土地,事實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再參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及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均約定房屋與土地之出賣人,應就他方之所有權 人依契約所負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見原審卷一第十五頁、二四頁反面),顯然 訂約當時兩造均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性,乃特別 約定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就土地出賣人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就系爭房屋出賣人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互負連帶責任,兩者顯已構成契約之 聯立,統宇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債務履行,依前所述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則 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乙○○依前開約定亦應同負連帶責任,故丙○○、甲○○主 張以損害賠償債權一百二十三萬四百十元,與價金尾款 (其中就房屋尾款六十 四萬元,土地尾款五十九萬四百十元部分)依抵銷法則相抵,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統宇公司之請求及乙○○請求丙○○、甲○○連帶給付金額逾一百 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就統宇公司之請求,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統宇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乙 ○○之請求逾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丙○○、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此部分丙○○、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統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