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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統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院台廳民一字第三0七五號函公告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在不得上訴之列。其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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