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冠羿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新基
- 法定代理人
- 吳讚盛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就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十號民生大街工地簽訂發包承攬單,由上訴人承作該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支撐工程。依據發包承攬單內付款辦法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安全支撐全部完成付百分之八十。鋼軌椿拔出付百分之二十。另依兩造之約定:拔除之鋼軌椿大於七公尺以上時斷裂或未拔除之鋼軌甲方(指被上訴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九點五元買斷。拔除之鋼軌椿小於七公尺時,則整支買斷廢料則由乙方(上訴人)以每公斤二點五元買回。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驗收完成,依約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鋼軌椿租金三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鋼軌椿買斷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中柱買斷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中柱變形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擋土板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另中柱買斷、中柱變形、檔土板含稅共計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中間柱租金九萬六千零七十六元、第二次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四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元,共計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於本件施工過程中發生鄰房毀損事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達二千多萬元,其施工既有瑕疵,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工程款,並得爰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就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十號民生大街工地簽訂發包承攬單,由上訴人承作該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支撐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驗收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本件工程款等請求,適用二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確認),以及上訴人自請求權發生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兩年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有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致使時效未完成。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屢屢以本件民生大街所代墊之各項費用、代償款、和解協調金等款項為據主張抵銷,復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書狀中自承「再查原告前此承做被上訴人在三峽民生大街五十號新建大樓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即本件工程),與本件工程性質種類同一,以該工程均已完工,亦已大致結帳,雖其仍欠被告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未付,其於該工程中發生應負責任之損鄰情事,仍有賠償金六十萬元未付,均已屆清償期,此二筆錢款咸屬被告替原告所背之債,且合於抵銷要件。被告意欲在本件之給付確定後主張抵銷。」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民生大街工程款請款權利並不否認,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自承上訴人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云云。然依據上開書狀之文義,僅表示在本件民生大街工程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有代墊款、損鄰之賠償金等請求權,故其可與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十三號民事案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並未承認民生大街工程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即與承認之要件不符。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請陳國雄律師所撰發之律師函內再次詳細敘及「相對人應賠償本公司計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貳萬元,職此相對人來函請求之工程款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與前揭相對人應賠償本公司之金額互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本公司貳仟伍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被上訴人既對於上訴人請求民生大街其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項從未否認亦不爭執,自始均是認該筆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云云。然綜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發之律師函,一開始即表示上訴人就三峽民生大街工地安全支撐工程款之請求「與事實不符」,而否認上訴人之請求,顯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於該函中所提之抵銷主張,實僅為退萬步言之主張,旨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尚對上訴人存有二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此如同訴訟上備位主張之技巧,自非因此即生法律上承認之效力。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猶明確表示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不能遽認定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㈢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參照)。「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而完成,所謂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係指時效進行中曾經債務人承認而言,若在時效完成後,即無時效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例參照)。系爭承攬工程款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即已得為請求,上訴人之請求權行使時效計至八十七年九月底已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發上揭律師函,已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遑論該律師函並非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發函時間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上訴人雖主張在請求權發生之後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以明其說,且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上訴人亦未在六個月內起訴,自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綜上所述,縱使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皆為真實,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可得行使至提起訴訟時已逾二年,被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茲被上訴人亦為此抗辯,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