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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欲君藍文祥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佳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一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履行契約,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基於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中國興業有保留款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債務,本於「承擔債務」、「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其中保留款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給付上訴人,以清償中國興業積欠上訴人建築物結構之設計費;上訴後,基於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中國興業有保留款九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同意就其中保留款給付新臺幣 (下同)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給付上訴人,契約業已成立,追加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本息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時,本於「承擔債務」、「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之判決,其基礎事實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擔中國興業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及上訴人有自中國興業受讓中國興業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之債權等事實;而上訴人所追加「履行契約」之基礎事實則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表示願支付中國興業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要求上訴人告知銀行帳戶,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等事實,經核其前 (起訴時)後 (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為本件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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