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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耀彩王仁貴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安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正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忠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解除兩造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審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買賣價款,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收價款百分之五十。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是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而上訴人所主張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因被上訴人是否須負遲延責任等事實,與其所主張解除契約之事實不同,其解約後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之計算等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兩造契約之違約約定,與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此外,本件又無符合其餘得不經他造同意逕行追加之各款情形,從而,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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