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通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雄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均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通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材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就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1、兩造間系爭工程費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依據兩造所簽訂英文合約第六條 所載工程款之調整應依據對造與捷運局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第九十七之一條,惟有 爭執者乃工程款之調整,應依何項物價指數調整﹖應於何時調整﹖而單依九十七 之一條,並無法為完整之規範,自須依契約解釋原則衍生合理適用之結果。 2、查對造與捷運局之合約第九十七之一條,固規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式 ,但就應適用何項物價指數或調整時期,仍無規定,而係於九十七之二條規定每 月辦理一次,第九十七之五條規定應按『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調整工程 款,顯見單憑九十七之一條,無法達到兩造間英文合約所約定之調整工程款之目 的。原審就此雖認定合約未特別約定,應一體適用捷運局主合約相關規定,方符 兩造真意,惟訂約時對造從未提供捷運局主合約之九十七之一條內容予上訴人, 更遑論九十七之二以下之相關約定,故上訴人確實不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 按月調整,故解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問題,就對造未曾提供其與捷運局 主合約內容予上訴人之事實,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契約平等原則。 3、對造因承攬捷運局之工程,所領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八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 一百十九元,足見系爭工程確存有物價波動超過工程開標月時物價基準之事實, 對造既與伊約定工程費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自不能違反約定,而取得原本應屬上 訴人所有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4、對造主張上訴人僅能依合約第九十七之五『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請求調 整工程款,與其一再抗辯兩造間僅有九十七之一條之適用,前後矛盾。而依據台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函,應認上訴人應比照『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 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 5、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雖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而有關承攬報酬之請求時期,兩造固 約定分部給付,惟上訴人於請領各期工程款時,確不知可併同請求,故依誠信原 則,不能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時期,亦應如同各期工程款請求時期,且兩造 之中文承攬書第七條有關領款方式之約定,除預付款外,部分款係依實際完工數 量或交貨進度為給付,尾款則係於全部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則系爭 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實際完成工作數量時,因適用標準尚未確定,客觀上無法請求 ,自應比照如尾款解釋,即於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查上訴人施 作部分,捷運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訴請求,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就收回自辦部分: 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協調會協議內容略為『...( 五)互助營造承諾原 (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提出之修正合約第三項中所述有關超過預付款之利息 要求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同意取消此議。(六)原合約條款中第四、五、 六項之施工項目,通材同意無條件由互助收回自辦。(八)互助同意按合約規定, 給付通材各項款項』,足知兩造已就收回自辦部分及預付款利息部分,達成協議 ,對造既基於利益考量而收回自辦,自與上訴人施工能力無關,另就預付款多生 之利息部分,對造已表示寬大不再取回,而拋棄此部分利息之權利,自不得事後 再為爭執。 (三)就鷹架費用部分: 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就鷹架費用負擔問題,達成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八月底前完成space frame屋頂部分,八十一年九月底前完成側牆部分,鷹架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若未能於上開期限完成,則應負擔全部鷹架費用;若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所承包之全部工程,則由對造負擔全部鷹架費用,則 依是項協議,上訴人就於space frame屋頂、側牆部分,未依限於八十一年八月 底、九月底前完成,始須負擔全部費用,但對造就此並未能舉証証明,逕以上訴 人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工作,主張上訴人負擔全部鷹架費用,自屬無 據。至對造所提出之「鷹架價格証明』僅係其公司人員與証人廖志強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之會議紀錄,非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且會議紀錄作成時點,與系爭 工程完工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相去甚遠,自難採為有利對造之証明,況証 人廖志強到庭亦未提出對造確有支付一百萬元之証明,再者,若上訴人應施作鷹 架而未作,自屬工作有瑕疵,對造本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然其並未主張,於 給付尾款時亦未扣減,顯與常情不符,再者是項權利,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只有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對造於訴訟中始主張扣減,亦罹於時效。 (四)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依據兩造英文合約第五之十條規定,上訴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延誤工程時,應 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賠償對造,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金,故系爭約定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對造主張依遲延日數計算遲延罰款,自屬無據。次查,系爭工 程上訴人遲延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惟對造於系爭工作遲延後,與捷運 局進行驗收受領系爭工程時,並未為保留,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付清工程保 留款,則依法上訴人即對遲延責任即經免除而不應負責。至對造主張其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文提及可能將依合約第五之十條之規定辦理,即屬已有保留 云云,然查該函時間尚在上訴人施作工期中,而對造於驗收時,並未再作任何保 留,依法不應負責。 (五)關於尾款不予退還部分: 上訴人非無能力完成全部工程,而係因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之結果,對造自不 得以此抗辯系爭尾款應退還,況若上訴人係因工作延誤致無法完成全部工程,何 以對造於工作完成後,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時,如數給付,殊違交易常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系爭工程修正後之英文版合約、台北 市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備忘錄、統一發票、工資估驗轉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証。 乙、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通材公司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1、通材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依契約無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有關物價指數之規定,在兩造合約未約定部分,應一體適用伊與捷運局所簽立之 主體合約,依主體合約書第九十九條之四規定,如承攬人工程進度落後,在物價 指數上昇之情形下,承攬人無權就其於工作進度落後期間始完成之工程,請求依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本件工程因通材公司之進度嚴重落後,伊不得已解除通材 公司依合約應辦理之第四、五、六項屋頂金屬鍛鈑及內外天溝等工程,而收回自 作,但通材公司就其應完成之工作,進度仍然遲誤,故就其全部工程,均無權請 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2、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 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於各該期工程款得請領之時,即應請領,通材公司未於 各該期工程款請領時,同時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其請求權已全部罹於 時效。 3、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 縱認通材公司確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依據伊與捷運局之主體合約第九 十七之五條規定,應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嗣後雖依照台北 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函示,改而適用『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 數』之總指數辦理,此乃因伊與捷運局之合約一般條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合約既 無上開特別約定,自無上開函令之適用。 (二)關於收回自辦部分: 對造係因上訴人工作遲延且確無力完成後,依兩造中文合約第九條(a)2規定 「承攬業務過分遲緩,或作輟無常,被貴公司認為無法在限期內完成,或影響其 他工作時,貴公司得通知承攬人後逕行解消其承攬權」為契約之一部解除,且經 上訴人無條件接受,由伊收回自辦,此與合約變更不同,系爭經收回自辦之工程 所增加之花費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故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自屬合法。 (三)就鷹架部分: 本件系爭工程天窗施工所用之鷹架材料全部由伊所提供,並委由立強工程行施工 ,有該工程行負責人廖志強簽署之討論會結論一件可資為証,伊依此計算支出鷹 架費用一百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爰以一百萬元主張抵銷。(四)就逾期罰款部分: 1、伊對於通材公司之遲延情事,已為保留: 通材公司於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且無力完成全部工程,伊於解除部分工程項目後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予通材公司之英文信函第五點,已提及:對於通 材公司工作進度嚴重遲延之情事,可能將依合約第 5-10條之規定辦理,而合約 5-10條係謂:若工作遲延可歸責於乙方(即通材公司),乙方應給付甲方合約承 攬報酬千分之三之賠償金,準此,伊對通材公司之遲延工程情事,確已為保留。 2、再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 於遲延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 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意旨),本件 逾期罰款係屬違約金,縱認伊於驗收及受領本件工程時,未就通材公司之遲延完 工事為保留,依前開判例意旨,仍無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適用。 3、間隙問題: 本件工程自始至終上訴人均未表明係因被上訴人調整鋼構間隙致影響其工程進度 ,而要求停工或延展工期,可見調整鋼構間隙與被上訴人進度遲緩並無關聯,而 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謂:「依程慣例,屋頂天窗工程間隙之施工問題 未解決處理前應無法繼續施工而須停工」,僅為理論之言與本件有間,況鑑定報 告亦稱「::,屋頂天窗工程應屬於完工階段前之非工程主要路徑之施工項目, 故其單項停工並不影響其他工程亦須跟著停工。」「若僅針對屋頂天窗部分,: :屋頂天窗工程可分四個方向單獨施作,其相互間影響並不太大且可適當的縮短 工期。」足見,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係因其本身工程進度緩慢,與鋼構調整根本 無關,故原審認上訴人遲延完工係因被上訴人調整鋼構云云,實無理由,況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周有結技師亦曾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北投捷運車站支撐球座高度 不同或有誤差亦會造成間隙,顯見間隙之形成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可能,上訴 人一眛主張均係鋼構造成間隙顯不公平。 4、螺絲問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時提供自攻螺絲,然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周有結技師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應由承包商提供螺絲 ,而本件並無不合理之誤差情形,自應由上訴人備妥螺絲以備工作現場之需,且 被上訴人僅同意除上訴人應自備之螺絲外,如有需要另行增購螺絲,則由被上訴 人供應,並非免除上訴人自備螺絲之義務,況上訴人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本件工程 有增購螺絲之義務。再,被上訴人之工務人員雖建議上訴人改採進口螺絲,然上 訴人為專業承攬人倘認如採用進口螺絲將影響工程進度,則上訴人理應知會或提 醒被上訴人工務人員,然上訴人並未盡告知義務,顯見上訴人認進口螺絲並不妨 礙工程進度。 (五)就尾款部分: 依雙方中文合約第八條e項,承攬人若未完成承攬範圍全部工作者,尾款不予退 還,對造因工作嚴重遲延,且無能力完成全部承攬工作,致上訴人解除其中一部 分工作,依約無權請求尾款,故伊已給付之尾款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 ,乃屬對造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自得主張抵銷。 (六)就預付工程款超出部分之利息: 伊將通材公司原承攬之第1-4,1-5,1-6 項工程解除後,因前已依英文合約給付 1-3,1-4,1-5,1-6,1-7 項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為預付款五百零六萬六千零九十 一元,扣除通材公司仍應辦理之1-3,1-7項工程預付款二百零五萬零六百三十九 元,超出款項為三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二年利息為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八 十一元,此部分兩造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中同意取消此議,然伊僅係 同意不於當時主張,並未放棄請求返還之合法權利,故就此部分仍得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與捷運局工程合約書第九十七之四及 九十七之五條之約定,工程進度表、互助公司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年一月六日 、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信函件各乙份、宏錩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信函乙份 、協議書、處理紀錄、通材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信函乙份、互助公司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信函乙份、桁架施工順序圖與桁架誤差影響圖各乙份、捷運局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捷運局(八二)北土五字第四七○號備忘錄及附件影本為 証(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証人廖志強。 丙、本院依聲請函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查詢互助公司就二0七標工程款 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價方式,及自何時申請,何時准許,何時領取調整款。 理 由 一、通材公司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承攬互助公司所承作之捷運局 CT207 標淡水線北投車站屋頂桁架等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並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舉行竣工典禮,且全部工程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捷運 局驗收合格。伊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五 月十日,分別以通總字第八二00一六、八三000二、八四00二四號,請互 助公司依合約條款第六條之約定,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支付 物價指數調整款,惟其竟拒不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命互助公司給付六百十萬零四 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互助公司則以:通材公司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因其能力不足,無法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經收回部分工程自辦,致伊增加費 用支出,再加上遲延完工,所造成之損失,計有逾期罰款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二 十元、收回自辦工程增加之費用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再依雙方中文 合約第八條e項,通材公司未完成承攬範圍全部工作者,尾款不予退還,故伊已 給付之尾款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通材公司顯屬不當得利;又系爭工 程施工所用之鷹架全部由伊提供,並委由訴外人立強工程行施工,核算支出鷹架 費用一百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共計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可與之 抵銷,抵銷後,通材公司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通材公司主張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承攬互助公司承作之捷運局CT207 標淡水 線北投車站屋頂桁架等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並於八十 二年七月十日舉行竣工典禮,且全部工程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捷運局驗收 合格,互助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付清工程保留尾款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 四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文承攬書、英文承攬合約書、材料保固年限保證 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總字第八二00一六號函、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通總 字第八三000二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通總字第八四00二四號函、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士林郵局蘭雅分局第一0二八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互助 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通材公司主張互助公司拒不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則遭 互助公司公司以時效消滅及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通材公司關於系 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互助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A、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時效部分: (一)就系爭合約工程款之調整,依據兩造所訂之英文合約書第六條約定『Escalation of Contract Price.The Contact Price is subject to under clause 97.1 of General Provision provided by DORTS』 (工程款之調整;工程款應受台北 市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之拘束)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英文合 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是依該英文合約可知,兩造已合意以互 助公司與捷運局所訂之工程合約第九十七之一條之約定為其規範,合先敘明。 (二)次按,互助公司與捷運局所訂之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僅說明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辦法,至於應依據何地區之物價指數計算、應 於何一時期增減工程款等項,則規定在主合約一般條款之內,惟依據前開英文合 約書,兩造既已合意援用互助公司與捷運局所訂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 作為其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再參以通材公司所承攬之屋頂桁架等工程,實係互助 公司承作之捷運局CT207 標淡水線北投車站工程之一部,顯然就按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一事,除明文約定按第九十七之一條之規定外,至於應依何地區之物價指 數計算、應依何一時期增減工程款之計算標準等未特別約定之部分,均應一體適 用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之相關規定,方符兩造之真意。 (三)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月辦理一次,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 數公布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並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 Where applicable, escalation of construction shall be made in a monthly basis by the Engineer based on the price index promulgated by the Government, and the resulting addition or deduction due to such escalation shall be applied to the interim payment of the latest month ),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二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 物價指數公布後,不論增減,承攬人最近一期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即應隨同物價指 數予以調整,依此規定,承攬人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請求權,其行使之時 期應依各期工程款請領之時點而定。 (四)查系爭工程第一之一、一之二項工程之工程費,其中百分之二十於簽訂契約時給 付,百分之四十於物料到臺灣時給付,百分之三十依實際完工情形於估驗月份給 付,系爭工程第一之三至一之七項工程之工程費,其中百分之十於簽訂契約時給 付,百分之八十依實際完工情形於估驗月份給付,給付時保留請款金額之百分之 十為保留款,該等保留款須俟互助公司及捷運局驗收合格始得請領(5-1 Twenty percent of the Amount od item 1-1 and 1-2 will be paid as advance payment upon signing of contract. 5-2 Another fourty percent of the Amount of item 1-1 and 1-2 will be paid upon receiving of materials inTaiwan. 5-3 Another thirty percet of the Amount of item 1-1 and 1-2 will be paid as progress payment on monthly basis based on progress of the work actually carried out on site. 5-4 Ten percent of the Amount od item 1-3, 1-4,1-5,1-6 and 1-7 will be paid as advance payment upon signing of contract. 5-5 Another eighty percet of the Amount of item 1-3,1-4,1-5,1-6 and 1-7 will be paid as progress payment on monthly basis based on progress of the work actually carried out on site. 5-6 10% of Contract Sum shall be held by Party A as retention money. This retention money will be released after the Works accepted by Party A & DORTS.),兩造簽訂之英文合約第五之一至五之六條約定甚明。而兩造係於七十 九年五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實際完工 ,其間各期估驗月份分別為七十九年五月、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一年七月、八十 一年八月、八十一年九月、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一月、八 十二年二月、八十二年三月等月份,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 工程款及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含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通材公司於七 十九年五月間、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前(物料到臺灣時)及上開估驗月份 即得先後依上開比例請領,竟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始針對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 程款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而互助公司已為時效之抗辯,復有其 歷次書狀附卷可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通材公司關於本件按物 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請求權,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外,均不得請求互助公司給付 ,其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驗收合格,物價指數調整款亦自該時 始發生,本件並無罹於時效與否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五)雖通材公司以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乃由工程款衍生而出,旨在照顧承攬 人之利益,使原先約定之報酬避免因物價波動因素,致不敷成本,應視為與工程 款請求權分屬兩種獨立請求,主張援引民法第五百零五條關於承攬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作為決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時期等語。惟姑不 論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旨在兼顧承攬人、定作人之利益,使訂約雙方原先約 定之報酬依物價指數之增減而調整,是此一約定所牽涉者僅係承攬報酬金額將隨 物價指數之增減調整而已,其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自不因訂約雙方另約定承攬 報酬按物價指數調整,而使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與工程款分屬兩種獨立請求,通 材公司主張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應視為與工程款請求權分屬兩種獨立請 求,另行決定其請求之時期等語,已非可採。實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費按物 價指數調整之計算辦法已明文約定依據捷運局主合約第九十七之一條之規定,依 渠等之真意,就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未特別約定部分,渠等應有適用捷運局 主合約相關規定之合意,既如前述,則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時期,即 應適用捷運局主合約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增減時期所為之規定。本件系爭工程 報酬請求之時期,兩造既約定分期給付,且捷運局主合約第九十七之二條就物價 指數調整工程款增減之時期又已明文規定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通材公司 主張另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工作交付時或完成給付時作為決定物 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時期等語,自不足採。 (六)至通材公司另主張訂約時對造從未提供捷運局主合約之九十七之一條內容予伊, 更遑論九十七之二條以下之相關約定,故伊確實不知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 按月調整,故解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問題,就對造未曾提供其與捷運局 主合約內容予上訴人之事實,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契約平等原則云 云。惟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乃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此項約定應屬承攬契約之 要素,依常情承攬人對此必然知之甚詳,否則其將如何向定作人請款﹖本件系爭 合約既經雙方合意而訂立,顯然就契約之要素必已達成意思合致,且雙方亦就有 關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部分適用捷運局主合約第九十七之一條,明定在英文 合約第六條之內,通材公司主張其不知捷運局系爭第九十七之一條之內容,及如 何按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款,實難採信。 (七)至通材公司主張對造因承攬捷運局之工程,已領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八千六百八 十八萬六千一百十九元,足見系爭工程確存有物價波動超過工程開標月時物價基 準之事實,對造既與伊約定工程費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自不能違反約定,而取得 原本應屬上訴人所有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查,互助公司向捷運局領取之物 價指數調整款係其本於互助公司與捷運局間之承攬契約而為請求,與通材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不同,自難認其取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中含有原本屬通材公司之工程 款在內。 (八)末按系爭工程款給付時應保留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該等保留款須俟互 助公司及捷運局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其中百 分之十部分,自須待互助公司及捷運局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參諸上開捷運局主合 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二條規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亦須至該時始得請領 。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實際完工,捷運局則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始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及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均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得行使,則通材公司於八十 五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互助公司給付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因物價指數調 整所生之差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其請求自 未逾二年短期時效期間,互助公司抗辯應自八十二年三月起算二年時效期間等語 ,於法不合,尚非有據。 B、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部分: (一)本件互助公司雖辯稱依據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五條規定,系爭工程 款之調整款應按「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辦理,並提出該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 五條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惟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費按物價指 數調整之計算辦法已明文約定依據捷運局主合約第九十七之一條之規定,則依渠 等之真意,就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未特別約定部分,應有一體適用捷運局主 合約相關規定之合意,故捷運局主合約各該規定,舉凡足以影響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者,即應有所適用,而非侷限於條文內容載明「物價指數」等文字者,如此 方不致因拘泥於文字而違反兩造之真意,造成適用上之歧異。經查依捷運局主合 約一般條款第五之二條、二十三之一條規定(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互助 公司與捷運局簽訂之工程合約應準據於現行之中華民國法令並按其解釋,且承包 商應切實遵守適用於系爭捷運北投車站工程之任何法令之規定、任何當地或其他 有管轄權機構之規章,暨前述公共團體與公司之規章。而捷運局嗣本於上開規定 ,依據臺北市政府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0二六0四號函令, 將物價指數計算標準由「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修訂為「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辦理,復據本院向捷運局函查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令、捷運局八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北市捷四字第八五00七五一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 審卷第九六、九七頁) 。顯見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五之二條、二十三之一條 規定,確足以影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依前所述,上開五之二條、 二十三之一條規定,於本件亦應有所適用。而事實上,捷運局就系爭二0七標, 原合約之物價指數係依據「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投入指數』,俟經 該局依府頒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二二四0二號函規定簽核辦 理變更,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於八十二年二月 間核定在案。互助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間分次依據「台北市營 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提出請款之事實,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北區工程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北淡字第0九一六0三六0五00號函 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從而,兩造間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自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令之拘束,改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互助 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依據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已 如前述。而依上開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規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以開標月為 基準月,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不予調整,增減率之計算,以 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之物價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 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 之五,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 (a) Basis month: The month when the tender is opened. (b) Non-escalation range: When the actual increase or decrease rate of price index falls with + 5%. (c)Entitled escalation rate: incomputing the actual increase or decrease rate of the price index,the index of basic month shall be used as the denominator of a fraction and the index for the month when the work was performed shall be the numerator of the fraction. The quotient stated in percentage so obtained minus 100 is the increase or decrease rate of the price index. When the actual increase or decrease of the price index exceed 5%, the balance after deduction of 5% is entitled escalation rate.)-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本件經依上開計算辦法計算後,各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調 整率分別為百分之二.四四、百分之十二.九二、百分之十二.六三、百分之十 三.六一、百分之十三.八二、百分之十七.六九、百分之十八.六六、百分之 十七.九五、百分之十八.三九 (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詳如調整工程費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而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其中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並 未罹於時效,復詳前述,其各期估驗款(百分之十保留款)應為一百八十八萬三 千五百六十四元、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四十九萬 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四十九萬元、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詳如調整工程費明細表)。則各期調整工程款應為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九 元、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萬八千一百十四元、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三 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十一萬 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調整工程費 明細表),合計六十一萬零四十三元。從而,通材公司請求互助公司給付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六十一萬零四十三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系爭工程捷運局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 簽訂之英文合約第五之六條系爭工程保留款及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互助公 司應於捷運局驗收合格給付,故互助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通材公司請求互助公司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通材公司本於承攬合約,請求互助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六十 一萬零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C、互助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甲、關於收回自辦費用部分: 互助公司抗辯因通材公司能力不足,其因將原合約第四、五、六項施工項目收回 自辦,增加支出費用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云云,惟遭通材公司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協議原合約第四、五、六項施工項 目由互助公司收回自辦,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協調會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 審卷第五八頁) 。參以互助公司早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曾發函向通材公 司表示因其工作進度嚴重遲延,可能依合約第五之十條之規定辦理,亦有該函影 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 ,而事後兩造在該協調會中卻達成互助 公司對於超付之預付款利息部分同意取消之約定;以及除互助公司本身耽誤之工 作外,所有通材合約內之工作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逾期按雙方合約 規定,通材須付互助逾期損失及罰款,應認兩造協議由互助公司將原屬合約第四 、五、六項之施工項目收回自辦,核其性質,應為契約內容之變更,兩造就逾期 完工及工程項目之變更,達成上開協議變更之,則該等工程支出費用之增減即與 通材公司無涉,互助公司事後另以收回自辦致增加工程費用為由,請求通材公司 負賠償之責,應不足採。況且互助公司倘係因通材公司能力不足而將上開工程收 回自辦,何以未見其於協調會紀錄中加以載明﹖何以互助公司無條件收回自辦﹖ 並就預付工程款部分之利息亦同意捨棄﹖凡此,均可證明互助公司所辯,不足採 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收回自辦工程增加支出之上開費用與系爭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乙、關於鷹架費用部分: (一)互助公司抗辯依兩造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通材公司未能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前完成工作,則鷹架費用由通材公司全額負擔。本件桁架工程所需鷹架共二千 四百三十二組,扣除互助公司應負擔之八十組,通材公司應負擔二千三百五十二 組,以市價一組四百七十元計,其費用共需一百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並以一百 萬元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六九頁),然遭通材 公司所否認,辯稱鷹架費用為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已向互助公司請款,互助 公司已依約給付一半費用在卷。 (二)經查,兩造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內容,兩造就鷹架費用負擔問題,係協議: (a)Space Frame屋頂部分於八月底完成,側牆九月底完成,按時完成者,鷹架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若通材無法於上述時程內完成,則鷹架費用由通材全額負 擔。 (b)通材公司所承包之全部工程在十二月十日前完成者,鷹架費用由互助全 額負擔。則依上開約定,如通材公司在八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底已完成屋頂、側 牆部分,僅須負擔鷹架費用之一半。查,通材公司共計支付志強、立強工程行鷹 架費用計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並就該費用向互助公司請款,業經互助公司同 意,給付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即前開鷹架費用之一半),並已獲其估驗撥款之事 實,已據通材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一七一、一七二頁) ,依此足証互助公司並未因系爭工程未於十二月十日前完 成,而拒絕支付鷹架費用,故互助公司主張鷹架費用應由通材公司全額負擔,即 不足採信。互助公司既未舉証証明通材公司未依限完成屋頂及側牆部分工程,則 其逕以其未於十二月十日前完工,即主張通材公司應負擔全額之鷹架費用,自屬 無據。 (三)至於互助公司雖提出鷹架價格證明、鷹架組合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三四 三之一頁) ,主張系爭工程天窗施工所用之鷹架材料全係由伊所提供,共計支付 費用一百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云云,惟查,互助公司所提出之「鷹架價格證明」 僅係其與立強工程行負責人廖志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會議紀錄,並非互助 公司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証人廖志強雖在本院証稱『北投車站我幫忙搭鷹架, 通材找我作的面積大約有三、四千平方米,鷹架大約一千三百組,工資我收十七 、八萬,因為鷹架部分之材料是由互助提供的,材料約占工資的二倍,互助找我 做了很多工地,北投工地我有作,但二○七標我收多少費用,我不記得,至於互 助與通材的工作,因為施工或進度會有一些重疊,因為材料是由互助提供,所以 我只請求工資,每平方公尺我收四十六元,...』『.,至於鷹架價格証明是 因為互助與通材訴訟,互助人員叫我算的,我才將當時的情況計算下來,我的計 算是有提供材料,每平方公尺的費用,若沒提供材料,每平方公尺所須之費用』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然其對於替互助公司施作之面積及收取之費 用仍無法具體陳述,且無法提出發票收據以資為証,其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所書寫之鷹架價格証明紀錄,亦僅係記載其收取費用之標準 (即提供材料者每 平方公尺四十六元,未提供材料者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元) ,亦無具體之施作面 積及費用,故其証言尚難採為有利互助公司之証明。 (四)綜上,互助公司就通材公司應返還其代墊之鷹架費用一百萬元一節,既未能舉證 以資証明其確實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其主張以該等費用與上開工程款為抵銷,即 非可採。 丙、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一)互助公司辯稱通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議中,承諾系爭工程應於八 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其遲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系爭工程,計遲 延二十八日,依兩造合約第八條(a)項及英文合約第五之十條,每逾期一日應 依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伊得請求通材公司賠償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 二十元之逾期罰款,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中文合約第八條(a)項約定逾期罰則如附件,所謂附件即指 兩造簽訂之英文合約書第五之十條。而依系爭英文合約書第五之十條規定,上訴 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工程時,應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賠償被上訴人,作 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金〔If the schedule of Works is delayed (it is in fault of the Party B), the Party B is liable to reimburse the Party A for the total amount of three thousandths (3/1000) of the Contract Sum as a compensation for liquidated damage.],足徵兩造係以「承攬總價 之千分之三」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開規定既未提及依逾期日數計算罰款 責任等節,互助公司辯稱應依遲延日數依上開計算式計算遲延罰款,即屬無據。 (三)次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完工,惟通材公司遲至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 ,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遲延後,與 捷運局進行驗收受領系爭工程時,就上訴人遲延完工一事並未為保留,且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付清系爭工程保留款,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遲延 之結果,自不負責任。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遲延責任既經免除,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應依兩造簽訂之中文合約第八條(a)項及英文合約第五之十條規定,賠 償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之逾期罰款,尚非可採。互助公司雖辯稱伊曾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與通材公司,提及其工作進度嚴重遲延,可能依合約 第五之十條之規定辦理,並提出該函影本為証(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即屬對通 材公司遲延工作之保留云云,惟查,互助公司發函之際,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尚 未屆至,自無驗收及受領工程之行為,斯時通材公司之遲延責任即尚未發生,互 助公司即不得本於給付遲延而對通材公司主張權利,故前開函件充其量僅得視為 係履行催告,尚難認屬於互助公司對給付遲延責任之保留。(四)再者,系爭工程經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現場鋼構與屋頂天窗間有 多處明顯之間隙現象,經量測結果,其間隙尺寸約為一.0公分至二.五公分不 等。由現場鋼構與屋頂天窗間隙明顯處,施予墊片填塞縫隙之措施研判,在不增 加墊片及自攻螺絲無法完全固著之情形下,應有掉落之危險,於未防患之情況下 ,應會影響施工安全。依工程慣例,屋頂天窗工程間隙之施工問題未解決處理前 ,應無法繼續施作而須停工,則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土技 字第八九三0四三六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之報告書),參以兩造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召開協調會,互助公司允諾與通材公司協調解決鋼架部分之誤差, 配合通材公司之施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整完成,而關於Sky Light 工 程施作部分,兩造合意增加後側固定方式,決定採用「角鋁材料」,此部分角鋁 固定均由互助公司負責,自攻螺絲四分之一英吋乘以25mm螺絲以外,須另行增購 之自攻螺絲亦由互助公司供應,有兩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紀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而互助公司係在兩造協議完工日 (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 之後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同意訴外人秦儷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進 行鋼構調整工程,復有兩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認之報價單,載明:「 本項協議係為解決目前已全部完成之鋼構施工誤差不符通材公司要求標準而增加 之工、料費用,由雙方協議簽認後,不得再以鋼構問題作為任何停工之藉口」、 「因鋼構誤差無法配合調整時,而影響 Sky Light施工時,上述第②項後段『由 雙方...藉口』不成立」等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以及依前開 協調會協議內容,關於 Sky Light工程施作部分,自攻螺絲除四分之一英吋乘以 25mm螺絲以外,須另行增購之自攻螺絲應由互助公司供應之部分,亦經互助公司 之人員施順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通材公司向國外訂購,此亦有施順明 所書立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足証互助公司所承作之鋼構 間隙問題,確實影響通材公司之施工進度,則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即非可歸責 於通材公司,故互助公司主張應賠償遲延罰款,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五)至互助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鑑定期間,曾依土木技師公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做為 鑑定參考之用,惟本件鑑定報告僅列通材公司所提之資料,並未將其所提供之資 料做為附件之一,鑑定程序方面,似有失公允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其鑑定結果均係透過現場量測會勘鑑定,經土木技師以其專業知識判斷所 得,兩造提供之資料是否作為鑑定報告之附件,本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且本件 鑑定人參考之施工藍圖、施工詳圖、工程圖等工程資料,除由兩造提供外,尚經 原審尚函請捷運局提供,部分相關圖說甚或係鑑定人周有結技師率兩造當事人及 訴訟代理人至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影印(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顯見互助公司就 系爭工程鑑定所需相關圖說之提供,確有參與之機會。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會勘人 員欄之記載,現場會勘之日,互助公司人員李群英、黃州元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敏 惠律師均親自參與,則關於鑑定所涉相關細節,亦有充裕之時間足以提供意見, 堪認系爭工程鑑定程序並無任何瑕疵,是此部分互助公司之辯解,亦非可採。 丁、關於尾款部分: 互助公司辯稱依兩造中文合約第八條e項,承攬人若未完成承攬範圍全部工作者 ,尾款不予退還,對造因工作嚴重遲延,且無能力完成全部承攬工作,致互助公 司解除其中一部分工作,依約無權請求尾款,故伊已給付之尾款六百七十五萬九 千五百四十八元,乃屬對造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 查,互助公司就其將原合約第四、五、六項工程收回自辦係屬可歸責於通材公司 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亦未舉証証明通材公司究有何能力不足 致無法完成全部承攬工程一事,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其無庸退還尾款,即 非可採。況兩造於上開協調會協議由互助公司將原合約第四、五、六項施工項目 收回自辦,核其性質,應屬契約變更,則通材公司無法完成原合約全部承攬工程 純係因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之結果,互助公司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抗辯通材公 司受領尾款係屬不當得利。從而,其主張以系爭工程尾款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 四十八元主張抵銷,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互助公司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通材公司依兩造承攬合約約定,請 求通材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六十一萬零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審酌後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