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樹宗 被上訴人 里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源 被上訴人 吉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所承包之「八連D/S新建工程」中關於控制室大樓新建 工程,其鷹架搭設工程分由被上訴人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所承包 ,而模版工程則分包於被上訴人里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里晴公司)承做。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左右,因上訴人未盡工作物設置及保管之 注意義務,並有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五款及六款、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 ,導致模版及鷹架等工作物自系爭工地墜落,而砸毀停放於鄰地,由國順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保管,屬於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 )所有之全新未稅房車二十四部及屬於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 所有之全新未稅IVECO拖車乙部,致令該二家公司受有財物之損害,上訴人 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賠償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 四千九百七十四元,扣除保險理賠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買斷之現代 汽車十三部後,再予轉售所得價款二百六十一萬,上訴人共計為被上訴人支付二 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因被上訴人里晴公司對上訴人享有已屆清償期之 工程款債權九十六萬四百一十八元;被上訴人吉泰公司則對被上訴人享有已屆清 償期之工程款債務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 返還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認上訴人非為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既因上訴人清償其債務,致其債務消滅 而獲有利益,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得利益 。另被上訴人既係分別自上訴人承包模板工程及鷹架工程,依建築法、建築技術 規則及施工規範規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模板及鷹架 倒塌,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惟被上訴人未妥慎施工,致上訴人對第三人王記公司 及宏洋公司賠償,而受有損害,核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不完全給付而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無指示上之疏失,故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並 無理由。另本件之基礎事實,合於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再追加民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無因管理請求權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里晴公司則以: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里晴公司於施作時,應依 上訴人監工、建築師等人員之指示施工,故被上訴人里晴公司於施作系爭模板工 程時,係受到上訴人嚴密之監督,且於上訴人之工程日報表中,從未有里晴公司 於施工上有任何不當之記載。又被上訴人里晴公司於本件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均依 照一般工程成規,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或實施任何不法侵權行為,且建築法 第六十三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 定,並非在規範被上訴人里晴公司對於模板施作之相關作業準則或義務,而係課 以上訴人應於施工場所設置如防護圍籬施工架等適當之安全、設備或措施,是被 上訴人里晴公司無須對訴外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夜間七時左右模板之墜落,乃肇因於強風及鷹架倒塌時強 烈震動及吸力牽引所致,並非緣於被上訴人里晴公司施工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 令之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債之清償,純粹係自己債務之履行,並非居於債之關 係之第三人角色,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如起訴聲明,尚乏所據。本件上訴人所以賠付訴外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合 計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純粹係為清償自己之協議及和解債務,並免除 自己之責任,是被上訴人里晴公司並未因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自 無利得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里晴公司完全依照兩造所訂分包工程材料訂購合約 書之債務本旨履行分包契約,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援引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再者,本件工程施作至五樓,被上 訴人里晴公司發現被上訴人吉泰公司未確實做好鷹架固定之事實時,為防危險之 發生,隨即將此事實明確告知上訴人以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上訴人竟怠忽 敦促吉泰公司進場固定鷹架,致生本件工安事故,核此情節,上訴人與有過失。 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無因管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吉泰公司則以:上訴人承包之工程建物,依事件發生時其建造之程度, 五樓部分因尚未灌漿,而僅在搭設模板之階段,並無固定結構可供其挽架,依規 定,五樓部分之鷹架應無須挽架。且事發當天施工時,鷹架已四面搭設完畢,並 無傾倒之虞,工作人員均能於其上安全施工,顯見其安全性無慮。又鷹架之目的 在使外牆施工人員安全施作工程,而防止高處物品掉落係防護網或安全圍籬之功 能,並非鷹架之作用。是鷹架之安全性並無可慮。上開模板及鷹架倒塌,致墜落 物損害鄰地汽車,係因被上訴人里晴公司模板抵受不住強風之吹襲而倒塌,致掉 落連同帶下被上訴人吉泰公司搭設之鷹架,進而造成前揭之損害,被上訴人吉泰 公司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負過失之責,亦無須負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 上訴人所為本件債之清償,純係基於清償自己之債務而為給付,並非居於債之關 係之第三人甚明,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權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係 為自己之利益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觀之和解內容,均明白表示其為債務人,其 主觀上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因此上訴人所為無因管理之主張並無理 由。如認被上訴人吉泰公司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主張於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程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本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葉平嚴, 允諾賠償被上訴人鷹架之損害八萬元,合計九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予 以抵銷。另上訴人所追加無因管理部分之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承包之「八連D/S新建工程」中關於控制室大樓新建工程中 模板工程分包於被上訴人里晴公司,其鷹架搭設工程分包於被上訴人吉泰公司承 作。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七時左右,模板及鷹架倒塌,致墜落物損害鄰地 國順倉公司所保管,由王記公司進口韓國現代汽車尚未完納關稅之新車二十四部 ,及損害由宏洋公司進口尚未完納關稅IVECO拖車一部,事後由上訴人清償 全部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照片、和解書、照片等附卷為憑, 被上訴人里晴公司、吉泰公司對此亦不爭執。 六、民法第三百十二條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生模 板及鷹架倒塌之工安事故,損害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之財產,被上訴人原本對王 記公司及宏洋公司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 及被上訴人二人之定作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嗣經上訴人與被害人王記公 司及宏洋公司相互溝通協商,同意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既已代被上 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等語。被上訴人里晴公司、吉泰公司則均辯稱其等並無須對訴外人王記公司及 宏洋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暫且不論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 二人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既非受損害之人,則其本難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 ,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所謂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則無本條之適用。又第三人清償既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則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自己之債務,應有認識。故第三人清償,應於清償時表 明債務人為何人,以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為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參照)。就板模工程及鷹架工程而言,上訴人係定作人而非承 攬人,且非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規定,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地, 係在上訴人向業主台灣電力公司承作之「八連D/S新建工程」之工地,故王記 公司、宏洋公司遂向上訴人施壓,表明如未儘速出面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則被害 人將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請求主管機關對上訴人處以勒令停工之處分,且業主 台灣電力公司於知悉本件損鄰事件後,亦多次對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因未儘速 處理賠償事件而致工期延誤,台灣電力公司將對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在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及被害人王記公司、宏洋公司持續對上訴人施加巨大之 求償壓力下,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里晴公司及吉泰公司,務必妥為處理本件 損鄰事件之賠償事宜,惟均未獲得被上訴人明確回應,使上訴人陷於腹背受敵之 困境,不得不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里晴公司、吉泰公司之利益 ,出面與被害人王記公司、宏洋公司達成賠償事宜之和解」云云。上訴人係因擔 心被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始出面與被害人王記公司、宏洋公司達成賠償事宜之和 解,該關係為事實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法律上之法律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係造 成被害人(即債權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所有之汽車及拖車之損害,嗣由上訴 人以債務人之身分與王記及宏洋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有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及收 據影本可稽(請見本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七○頁至第七十二頁);參諸 該和解書均係記載和解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並未表明係代被上訴人清償之旨;此 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和解時表示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之清 償自係誤認係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 定不符,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 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惟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依上訴人所訂立和解書之文義,雙方 之意思表示甚為明顯,上訴人為和解之當事人,甚為明確,且由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之理賠函亦將副本抄送上訴人,有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中產(八八)意理字第○五五四號函可證,足資佐證上訴人係和解契約之當 事人,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不同解釋。上訴人該主張並不可採。 七、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以其向債權人清償債為由,主張如認其非為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既因上訴人清償其債務,致其債務消滅而獲有 利益,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得利益云云。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 係基於自己債務之意思而為清償,已如前述,縱其事後認應係被上訴人之債務, 惟此亦係屬非債務人之上訴人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即誤償他人債務, 於此情形,上訴人本無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不成立第三人清償,則被上 訴人之債務並未消滅,被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利益,受有利益者應係債權人即王 記及宏洋公司,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得利益,自 屬無據。 八、不完全給付部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上訴人承包模板工程及鷹架工 程,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規定,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模板及鷹架倒塌,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惟被上訴人二人未妥慎施工 ,致上訴人對第三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賠償,而受有損害,核被上訴人二人行 為顯屬不完全給付而致上訴人受有其他損害,因此上訴人自得依加害給付之法理 (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參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云 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按債權人得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即因債務人 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係屬因債務人給付之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 人身、財產損害始足當之(請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條文說明所舉實例) 。經查,系爭模板、鷹架之掉落僅係造成訴外人王記公司、宏洋公司車輛之毀損 ,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上訴人並未因模板、鷹架掉落之情事而受有任何履行以外 之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甚明。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因和解而 為之給付乃係獨立之法律上原因所生之結果,自不能視為與模板、鷹架掉落之情 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難以其與訴外人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為和解事宜 ,遽認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九、無因管理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里晴公司、吉泰公司之利益, 並兼為系爭工地免受勒令停工之處分及自己免受業主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利益 下,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出面為里晴公司及吉泰公司處理本件損鄰事件 ,並於不違反里晴公司、吉泰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下,以自己名義,與 被害人簽訂和解協議,並依和解協議履行給付賠償金之債務。被上訴人為本件損 鄰事件之債務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對被害人為損害之賠償,然而,上訴人於 無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又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相關賠償事務之情形下,為了被 上訴人之利益而代其管理本件損鄰事件之賠償事務,且上訴人為如是之管理行為 ,當未違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再者,經由上訴人與被害人多次磋商之結果 ,亦令被害人願意讓步而達成和解,並同意不再對被上訴人繼續追償其未獲填補 之損失,此管理事務之結果亦可認係有利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本件 損鄰事件之賠償事務,既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本意,又有利於被上訴人,然而上訴 人卻為被上訴人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並已支出費用,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關之費用云云。惟查就鷹架、模板墬落壓損汽車 一事,上訴人僅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而非法律上之關係人。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訂立和解契約,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他人管理事 務,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本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四 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