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被上訴人 同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熙德 被上訴人 私立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梅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同勇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工程款新台幣肆佰 伍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同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勇公司)有前揭貨款債權存在, 有買賣契約及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可稽。 ㈡本件同勇公司承攬中國私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華風堂」整修工程, 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如期完工,同月二十九日為初驗,有工程驗收紀錄影本附 呈可稽。同勇公司即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文化大學請領部分工程款一千零六十 三萬八千元,並經核撥由同勇公司全數受領,文化大學亦於華風堂舉辦多次活動 ,顯見整修工程,並無延誤,則同勇公司辯稱尚無報酬請求權,即非有據。 ㈢同勇公司承攬文化大學華風堂整修工程總工程款為二千五百一十萬元,扣除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已領取之一千零六十三萬八千元工程款,同勇公司尚有一千四百 四十六萬二千元工程款債權。 ㈣被上訴人文化大學略稱:華風堂整修工程總價為二千五百一十萬元,扣除第一次 、第二次給付,尚餘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為工程保固金,自驗收之日起 ,電動座椅部分為三年,木地板、固定椅、舞台部分為五年保固期間,保固期滿 確認產品無瑕疵及損害後給付,並舉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其上開陳述顯然 其對本件確認訴訟標的以為認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合約書及請款單影本各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同勇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曾先後向上訴人訂購各式沙發座椅,唯按出賣人就其交付 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因此受到之損害自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自 其請求之尾款中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債權存在。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2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仍自認其 所售座椅確有瑕疵無誤。 ㈡縱認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之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惟 該法條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而已,並未規定以債務人一併列為被告,故上訴人併 列被上訴人同勇公司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顯然其當事人並不適格。且本件若屬 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則其管轄法院自應由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私立中國文 化大學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部分上訴人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 訴,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表示異議,自屬管轄錯誤。 ㈢被上訴人同勇公司對被上訴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權利尚未發生:本件上訴人以 假扣押所查扣者,係被上訴人同勇公司對被上訴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工程保固 金,被上訴人同勇公司須俟保固期間滿,經確認無瑕疵及損害後始得請求給付, 故於條件未成就之前,被上訴人對私立中國文化大學請求給付之權利尚未發生, 上訴人自不得就此尚不存在之債權實施假扣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文化大學驗收記錄及工程備忘錄影本乙份、 報價單、凱悅科技公司函、同勇公司函、瑞耕公司函等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文化大學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大忠館華風堂整修工程,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發包與被上訴人同勇公 司承攬,訂有合約書在案。總工程款為貳仟伍佰壹拾萬元正,並約定被上訴人同 勇公司依約定比例於完成承攬工作,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依約 定依比例給付工程款,並非同時履行之債權,且工程全部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後,被上訴人同勇公司尚須提出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之款項作為保固金,以保 固工程無瑕疵及損害。其保固之期限,電動椅為三年,木地板、固定椅、舞台為 五年。又尚未約付之工程款肆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貳元,係保固金,自驗收之 日(九十年三月八日)起,電動椅之保固金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為期三 年;固定椅、木地板、舞台之保固金貳佰零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期五年,保 固期限屆滿,而無瑕疵或損害後再行給付。 ㈡上開保固金之給付款,依法係附停止條件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勇 公司之債權,須於約定上述保固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與 同勇公司間之債權,係附停止條件,能否條件成就,尚須視同勇公司承攬之工程 有無瑕疵或損害而定。現在之債權,尚未發生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程合約書乙份、整修工程保固金計算表乙 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三四六七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文化大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同勇公司有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貨款債權 ,乃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同勇公司對第三 人即被上訴人文化大學之工程款債權,詎被上訴人文化大學卻否認被上訴人同勇 公司對其有該筆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同勇公司對被上訴人文化大學有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執行費三 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同勇公司則以: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法律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再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上訴人不應以 其併列為被告,又只應以文化大學為被告,且同勇公司對文化大學之債權尚未發 生,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亦有管轄法院錯誤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文化大學則以:被上訴人同勇公司承攬總工程款為二千五百一十萬元, ,經驗收合格後,同勇公司須提出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之款項作為保固金,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係保固金,自驗收之日(九十年三月 八日)起,電動椅之保固金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四元為期三年;固定椅、木 地板、舞台之保固金二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為期五年,從而,文化大學與 同勇公司之債權,須於約定上述保固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故能否條 件成就,尚須視同勇公司承攬之工程有無瑕疵或損害而定。現在之債權,尚未發 生效力等語置辯。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 起確認之訴,被告間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 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亦將 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所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並非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在是否不明確,蓋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應由其本案訴訟解決(已另案訴訟中),非 本件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之訴所得與聞,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對同勇公司並無 債權存在,則本件確認判決對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不能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有違誤。 六、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同勇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文化大學有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 百零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其聲請原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詎文化大學 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暨第三人文化大學聲 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且文化大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 日,同勇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民事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有原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原法 院八十九年執全字三四六七號民事執行卷,查證明確。而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文化 大學對原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同勇公司亦否認對第三人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以之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即無不合,同勇公司 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及管轄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七、次查被上訴人文化大學大忠館華風堂整修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發包與被上 訴人同勇公司承攬,總工程款為二千五百一十萬元,且工程業經全部完成,經被 上訴人文化大學驗收合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付款一千零六十三萬八千元;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付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元 ,尚有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未付,為文化大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五八 、五九頁呈報狀),並有文化大學提出之付款紀錄表、工程合約書、保固金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六一及八三至八六頁),同勇公司提出之文化大學驗收紀錄、工 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七二、七三頁)可稽。而文化大學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勇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有原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有如 前述,是文化大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時,除保固 金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外,同勇公司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九百八十七萬 四千五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灼然可見。 八、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 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 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縱使第三 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在聲明異議事件未確定前,債務人及第 三人仍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為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聲 請原法院就同勇公司對於文化大學之工程款債權於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 範圍內,以扣押命令禁止同勇公司向文化大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 人文化大學向同勇公司清償,有如前述,是同勇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文化大學之上 述遭禁止收取之工程款請求權,已因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不得為收取、讓與、免除 、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文化大學於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仍分別給 付同勇公司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元之工程款,足 使上訴人之收取債權喪失,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同勇公司對於文化大學有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同勇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文化大 學之工程款債權於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二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提其他事證,經審酌結果與 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