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
- 上訴人
-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熊丁
- 被上訴人
- 乙○○
甲○○
陳欽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汽車電瓶水外溢,非重大瑕疵,不足以構成解除契約,上訴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取償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交修單一紙㈡全磐公司函一件㈢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件㈣聲請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明汽車電瓶是否致汽車無法使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照片六幀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PZ─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八元,除已付頭期款九萬九千元外,其餘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即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如原判決附件)供兌,詎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訴人交付該車後當日行駛高速公路即發現儀表板之ABS與電瓶灯全亮,行至嘉義裕舜公司檢測,發現電瓶故障,電瓶水不斷沸出,並已腐蝕鄰近管線,顯有物之瑕疵,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車款九萬九千元及相關配備即鉛合鋼圈款一萬八千五百元手煞車鎖款三千二百元,防盜器一千元,合計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又原簽本票因買賣車款給付義務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因買而辦理牌照稅等費用而支付二萬零八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並賠償因二個月無法使用該車而支付計程車費用三萬元之交通費之損害。(原審就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十二萬一千七百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未執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電瓶水外溢並非重大瑕疵,不足以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汽車期款,上訴人依附條件行使取回權並非意在妨礙證據之使用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買受系爭汽車於交車始日行至嘉義即發現電瓶故障,電瓶水不斷外溢,腐蝕附近管線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交修單各一紙、訂購合約書一件、估價單一紙為證,並有兩造往來信函各一件可佐(見台北地院卷第十頁、第十八頁及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繳部分價金及配備費用,暨電瓶故障,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對造所交付車輛存有瑕疵一節,洵屬有據。查汽車電瓶係安置汽車引擎室內,若未使用,一般承購人尚難以目視檢測得知瑕疵,況上訴人亦自承於二月十一日即派員瞭解(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存證信函),顯見被上訴人得知瑕疵後立即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對造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一節,已無可取。
四、系爭車輛電瓶故障,非惟有前揭交修單可稽,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六幀可資佐證,附近管線確遭腐蝕(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嗣兩造於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我們有要求嘉義經銷商,將林小姐車子的電瓶更新,‧‧‧我們願意將因電瓶損害,傷到的管路更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是電瓶水外溢致鄰近管線腐蝕要無疑義,按汽車電瓶係汽車重要之動力設備之一,其故障自足以影響汽車之正常效用,否則何須更換?其理甚明。又電瓶水外溢而波及周圍管線如過久發現才會受損,但不致於無法使用(此指管線),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七九頁)。而被上訴人買受新車,自簽約至故障發現日不出五日,豈會過久才發現?是被上訴人所陳據修車廠謝先生檢測結果言明該電瓶已更換過,非屬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存證信函),並非無稽。何能期待買受人就裕舜公司所更換新的電瓶能滿足新車之效能?則被上訴人於調解中主張換新車或退車,拒絕局部修補,實難謂過甚其詞。其據以解除契約,亦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買賣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行使之權利有解除契約權利或減少價金之權利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包含修車之回復原狀)三者得擇一行使(參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微論上訴人依約有瑕疵擔保之責任及保固責任(契約第十九條)且依前揭交修單均註明係「保固」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尚未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難謂被上訴人已由裕舜公司更新電瓶即不得解除契約,或謂解除契約有失公平?
五、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洵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己付價金九萬九千元及手煞車鎖、鉛合鋼圈、防盜器等設備合計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即屬正當。又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其依附之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且有受確認判決不利益。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係正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