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2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
國立清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炯朗
被上訴人
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祥銨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就承租純水製造機及中央純水系統飲水機開水機保養維修公開招標,契約期間為三年,每半年續約一次,只要得標人所提供之飲水設備水質符合標準,上訴人即應續約;被上訴人依法得標,並陸續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上訴人甚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將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契約草稿交付被上訴人,並另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契約之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底片面表示雙方之契約關係已終止,拒絕續約,而無視於前開公開招標契約之期間,經被上訴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續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拒絕續約且另行公開招標,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依兩造所簽訂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國立清華大學飲水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第九條之規定「合約到期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本合約第十一條情形,雙方應於合約屆滿一個月前完成新合約之簽訂」,又第十四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無故終止本合約或無故不續約時,則須補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每台新台幣壹萬元整材料費」。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飲水設備水質均在合約書第十一條所規定之標準範圍內,上訴人竟無故不續約,依前開契約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契約期間為半年,每半年續約一次,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期間為三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飲用水設備維護保養合約將屆滿而擬續約,因政府採購法業已施行,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上訴人因考量被上訴人立場及續約意願乃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為限制性招標;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內達成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之協議,被上訴人亦依期前來議價。上訴人於議價前依法詢價後訂定底價,因被上訴人前來議價金額高出底價,且二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而被上訴人拒為第三次減價協議,故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上訴人乃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前約既屆滿,而上開議價續約又因被上訴人拒絕第三次減價而不成立,告知停止來校實施保養作業。上訴人前開程序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不法之處,況兩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限制性招標辦理,亦為被上訴人同意且前來議價,僅因標價超逾底價,以致無法為續約辦理,此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就承租純水製造機及中央純水系統、飲水機、開水機保養維修事宜公開招標結果由被上訴人得標,因契約期間三年,每半年續約一次,故兩造因此每半年陸續就上開工程簽訂合約書,最後一份契約即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者為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國立清華大學飲用水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其契約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飲水設備水質均合乎兩造約定之標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除爭執兩造間之契約期間非三年而係半年外,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㈠兩造契約期間係半年或三年:

⒈兩造所簽訂之歷次合約,合約有效期限均明白約定為半年,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訂合約書第三條第九項「承租、保養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八條「甲方所承租之純水製造機使用以半年為期,合約到期時,甲方認證水質合乎標準予以續約半年(連續續約以三年為限)。三年合約到期後不續約時,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拆除恢復原狀」(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簽立之合約書第八條「甲方所承租之純水製造機及維護保養合約以半年為一期,合約到期時,甲方認證水質合乎安全衛生標準則予以續約半年」(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在在明白顯示合約之期間係半年,且既謂『續約』,就文義解釋應係指舊約到期、續訂新約而言,若無契約屆期之情形,理當無續約之問題。而續約與否係附有「水質合乎安全衛生標準」之條件,如不符合標準就不續約,被上訴人何能主張契約期間為三年?況被上訴人自承每半年續約時之金額因飲水機耗材降低而降低價格,兩造就契約重要之點即承租飲用水設備之數量、價格均有變動,兩造於合約半年期限屆滿時,係重為新的意思表示合致,每一合約均為獨立之新約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執國立清華大學總務處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呈說明項下載有「四...製水設備由得標廠商提供,合約為期三年,約滿後所有設備重新換新」等語,主張系爭契約為三年。惟簽呈之性質僅為上訴人內部流轉會簽意見,非向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況上訴人經會簽意見結論係以「甲方所承租之純水製造機使用以半年為期,合約到期時,甲方認證水質合乎標準予以續約半年(連續續約方式以三年為限)」之條款以為契約書擬立,並以此條款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故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內部簽呈意見以為三年合約主張,自無所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公開招標時所附之合約書樣本,及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曾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廠商說明該次招標期間為三年,並舉在場參與競標之廠商即證人廖紹權、原錫漢及本件招標之承辦員原事務組主任陳青、事務組組員張碧海之證詞為證。惟查,証人張碧海證稱:「這個合約是三年沒有錯,但是環保署有來壹個公文,飲用水質要合乎標準,所以每隔半年我們就會檢討,如果水質合乎標準我們就續約」(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與前述合約書所記載合約期間為半年,但如水質合乎標準就續約等情,大致相同。即上訴人之本意是續約最長以三年為限,但仍為半年簽一次合約,如被上訴人之水質合乎標準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續約,此所以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份之行政教學區部分之價格堅持不願減價,上訴人仍與之續約之原因。被上訴人執上訴人之讓步,主張上訴人既有主導權,減價不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故合約期間應為三年云云,毋寧抹煞上訴人之善意。按契約固不以書立書面為必要,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承辦招標人員口頭告以契約之期限為三年,其以三年期計算成本始出面投標,然當兩造正式簽署書面契約書,該契約書既明白約定合約期間為半年,被上訴人為保障己身之利益即不應簽訂該份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既已簽訂契約期間為半年之合約,嗣後再主張合約並非契約書明白所寫之契約有效期為半年,洵非有理。至於證人廖紹權、原錫漢於原審之證詞,亦係每半年檢驗水質,沒問題就續約,投標單之金額以半年期計算,足證其等所謂「契約期間係三年」應係指續約最長為三年。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契約之期限非合約所寫之半年而係三年。

㈡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依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該法正式施行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同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件兩造原擬應續約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因政府採購法之施行,依該法前揭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本無疑義,惟被上訴人仍爭執之,經原法院依職權將兩造歷次簽訂之合約書全部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本件兩造之續約事宜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該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六○九號函覆認:「旨揭合約之執行,倘有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法施行日者,跨越後之部分,適用本法規定。」此有該函文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頁)。本件合約有效期係半年,已有前述,依前述函件本件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之契約期間為三年,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續約有無可歸責性:

⒈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亦即就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方式,僅有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採限制性招標之程序與舊續約程序之差異,兩者均為新約之開始,惟依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故於限制性招標議價中須有訪價以為底價核定,其乃與以往未有採購法適用之程序上差別。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訂定底價,且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復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再依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第六十條載明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通知原廠商減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⒉本件既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則被上訴人之「同意」並非兩造得否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之要件,厥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事實上是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進行限制性招標之議價。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自承「當天雖被告曾主張要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惟為原告所反對‧‧‧當天會議中亦僅達成共識,若雙方之契約條款有牴觸政府採購法者,原告同意修改條文」(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足認兩造已達成共識,確認續約之合約條款不得牴觸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主張「本件自八十六年三月間之招標後每半年僅雙方就契約之細節加以討論,並為部分修正,故名之為『飲用水維修保養合約部分條文修訂協調會』,而非保養合約之簽訂會議,亦非重新招標會議」(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九頁及原審卷第二九五頁)。對照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進行之招標程序,被上訴人在「國立清華大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上簽名(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及採購標函上有兩次之減價紀錄(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與以往兩造續約之過程並未有減價之程序截然不同。被上訴人會前明知上訴人主張要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並同意合約條款不得牴觸政府採購法,會中並有兩次之減價紀錄,且其程序之進行與過去未適用政府採購法時之方式顯有差異,則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不知該次會議係按照政府採購法進行限制性招標程序,自難信屬實在。

⑵上訴人在上級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後,取得限制性招標許可(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即以此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限制性招標進行招標程序。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日並未合意適用限制性招標,惟依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會議開始上訴人學校總務長即開宗明義表明限制性招標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且當日即為限制性招標之議價開標程序之進行,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函詢工程會結果可為限制性招標適用(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上訴人於會議初始即表明進行限制性招標之議價進行,果被上訴人不為同意當無續為參與當日議價程序之理,其簽寫採購標函進行投標議價採購標函即屬默示同意行為。且該採購標函業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印章,而第一、二次減價均由被上訴人當場所為表示並親為書載,自不因其是否於該減價金額處蓋章而對效力發生影響。雖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之事實,惟會議初始主持人即詢問被上訴人「你這個投標須知你都看過了,對這個案子有什麼不清楚的」,被上訴人亦答稱:「嗯」,故被上訴人若未為收受,豈有不即為異議表示之理?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會議之錄音帶,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係進行限制性招標,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會通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單、會議備忘錄、會議紀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勞務採購底價單暨採購標函等件為證,詎原法院認上訴人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係以限制性招標程序進行議價,上訴人遂再提出會議之錄音帶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參與會議,錄音帶無非補強上訴人確於當日製作上開證物,不能認上訴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方法。

⑶適用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獨家議價與以往未有政府採購法適用程序上之差別性,主要在於有無訪查市價以為底價之決定。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得標在於未能續為減價以符上訴人底價為九百七十元之要求(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之採購底價單)。被上訴人抗辯其不願意進行第三次減價程序,不得視同放棄云云;然兩造雖為獨家議價,姑不論減價次數有無受限為三次,倘若投標廠商所為出價不符底價又不願再為減價,則機關既不可能放棄底價限制,如又不可視同投標廠商放棄議價程序,法理上誠難想像可有他法處置,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議價,被上訴人已受通知並依約前來參與議價,且該次僅為單家議價,基於時效性,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至於廠商証明文件提供與否並不影響投標之有效性,提供之目的乃在証明該廠商法人資格存在及履約能力,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已連續續約達二年半期間,既於初次進行招標時已為法人資格確認且於履約過程並無出現資力不足之狀況,基於之前雙方合作之信賴基礎未再要求提出該等文件,尚難以此逕為推認被上訴人未為限制性招標須知之收受。

⑸綜上,兩造事實上係按照政府採購法進行限制性招標之議價,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並參與議價。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限制性招標續約議價,因被上訴人於當日經兩次減價仍高於上訴人之底價,復不願依上訴人指示進行第三次減價程序並離開會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續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續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甲方(即上訴人)無故終止本合約或無故不續約時,則須補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每台新台幣壹萬元整材料費。」之約定,暨第五條:「甲方向乙方承租純水製造機台數,共參佰伍拾貳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失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之,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