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萬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國勝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上訴人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忠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九十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另以書狀補充,惟迄準備程序終結,仍未具 狀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期,已於第一百九十六條修 正改採「適時提出主義」,故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亦應為適當之限制。按當事人於第二審雖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曾經第 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或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 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或因當事人故意或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 二審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三、四款所明定,合先 敘明。 二、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程序所提反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因並未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而於適當時期提出,且就原審已定期間命其提出之證據亦未按時提出,已經 原審法院駁回其相關證據方法之提出,並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被 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中自認之事實暨各項訴訟資料等詳為審酌後,認其反訴所請 求者並無理由而駁回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理 由 一、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表明「第一 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裁定諭知補正, 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九雖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惟仍未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理由,本院分別定九十年八月一日、 九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四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仍未為表明上訴理由,迄至言詞辯 論期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緊急聲請調查證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一條之一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意旨 ,本院均不予斟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等貨品,貨 款總計四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完畢,上 訴人尚欠尾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未為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索,均不獲置理, 為此,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 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出售貨品中之滾輪,因被上訴人包覆之橡膠材質不符約 定品質,於研磨溝槽後發現有製作上之瑕疵,即橡樛一層一層間並未密合,送往 宏亞公司修復,上訴人於修復期間未能利用滾輪,致上訴人受有四百一十二萬七 千七百四十七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法院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三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之判決 (上訴後又擴張請求自反訴起 訴狀膳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等貨品,貨款總計 四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完畢,上訴人尚 欠貨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迄未為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合 約書、存證信函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出售貨品中之滾輪,因被上訴人包覆之橡膠材質不符約定品 質,於研磨溝槽後發現有製作上之瑕疵,即橡樛一層一層間並未密合,送往宏亞 公司修復,上訴人於修復期間未能利用滾輪,致上訴人受有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七 百四十七元之損害,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惟上訴人所為抗辯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試驗報告,以資證明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滾輪之橡樛材質有瑕疵。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 言詞辯論時自行陳述:「原來的滾輪一層一層未密合是製作上的瑕疵,另外還有 材質的瑕疵,宏亞只就一層一層未密合的瑕疵修補,還有研磨,並無包括材質的 瑕疵。」等語,於原審法官問:「請求的瑕疵損害有無包括材質的瑕疵?」時, 則陳述「沒有,---」,上訴人所抗辯前揭損害,非滾輪橡膠材質瑕疵之損害 ,而係滾輪製作上之瑕疵,即滾輪橡樛一層一層未密合之瑕疵。 (二)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滾輪,有製作上之瑕疵,即滾輪內之橡樛內外 層未密合,致上訴人賠償訴外人震營公司所支付之修復費用十七萬一千元,被上 訴人已同意由其貨款餘額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中扣除,業經原法院於被上訴人本 訴中予以扣抵,有原判決足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 人竟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 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員工薪資清冊、電費收據、估價單、損益表、震營公 司電鍍鋅生產量明細表、損益兩平點統計分析表等件,以資證明因被上訴人交付 瑕疵之滾輪,致其在修繕期間未能利用該滾輪而受有提列折舊、利息、人員薪資 、電費等之損害,但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固可證明宏亞公司除就系爭滾輪研磨 外,確實另為修繕之工作,惟宏亞公司究竟花多少時間為修復之工作?宏亞公司 修復期間是否確實影響訴外人震營公司電鍍鋅之生產量?縱影響震營公司電鍍鋅 之生產量,震營公司因而損失之利益及金額為何?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於原審提起反訴,迄至原審為本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遲遲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資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審雖曾依職權調查宏亞公司因修繕系爭滾輪所花費 之時間,但亦遲遲未見宏亞公司回覆,經原審函催仍未獲置理,嗣經原審闡明後 ,上訴人始聲請訊問宏亞公司之承辦人員,原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諭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協同證人到場作證,惟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僅未協同證人到場,且未於該期日到場辯論,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所為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延滯訴訟程序之虞,原法院無從斟酌。上訴本院後,迄至準 備程序終結,仍未提出,已如前述;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致被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載明:「二、本公司向貴公司所購買之滾輪等貨品,因貨品瑕 疵等諸問題,整修費用合約新台幣拾柒萬壹仟元,此項費用自剩餘應付款項中抵 扣乙節,業經貴公司同意扣除;是本公司尚應付款項為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 元;貴公司所指積欠貨款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並非屬實」等語,益徵上訴人除 修繕費用十七萬一千元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此外,上訴人未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適時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受有提列折舊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 利息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人員薪資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電 費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損害之事實,即難採信。 (四)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尚有尾款扣除修復費後八十二萬六 千五百元,迄未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所為前述之抗 辯,即無可採,已如前述。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貨款,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又無法律可 據,其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 由,指摘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