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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五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欲君藍文祥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
萬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國勝
被上訴人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忠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月二十五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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