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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吳欲君藍文祥陳博享
  • 法定代理人
    張簡國勝、李正忠

  • 上訴人
    萬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萬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國勝 被上訴人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忠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 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 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二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月二十 五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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