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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洋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美而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三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四萬零二元外,其餘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未據原告即上訴人繳納;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六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六萬元外,其餘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合計應補繳九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三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十四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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