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9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 被上訴人 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治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甲○○雖有施作林口鈺德科技廠房模板工地工程,但並非與上訴人合作施作, 上訴人係承包林口鈺德科技新建廠房工程時,將部分模板工程轉包給甲○○。 甲○○施工所使用之鋼管支撐係向鴻鑌股份有限公司及古舜有限公司承租,並 非向被上訴人承租。而甲○○施作工程時,因無法給付工人工資及支付廠商材 料貨款以及支付廠商鋼管支撐租金而停止工作,由上訴人收回轉包並自行施作 ,並由鴻鑌、古舜兩家公司載回鋼管支撐,此部分工程因上訴人已願意負責幫 忙甲○○給付廠商欠款,且已幫忙支付冠元木業公司、億昌木材行、鴻鑌公司 、古舜公司所有欠款,如甲○○另有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鋼管支撐,上訴人定 會一併支付所欠租金,並請被上訴人載回該鋼管支撐,惟上訴人並未幫甲○○ 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顯然甲○○並未向被上訴人租用鋼管支撐。 二、證人徐榮芳及陳乃毅之證詞,可證甲○○在林口鈺德科技廠房施作模板工地工 程時,只有使用鴻鑌、古舜兩家公司運來之鋼管支撐,並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鋼管支撐,甲○○在原審中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確有不實。 三、甲○○自認有收到上訴人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及由葉文明簽發金額為二十四萬八 千六百十元、二十七萬元、八十萬元三張支票,惟甲○○主張上開均係向上訴 人所借之款,非賣給上訴人鋼管支撐之價金。然上訴人有自己之支票,經常簽 發使用,如上訴人有借款給甲○○,依常情上訴人應會簽發自己所有支票,不 會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且借款支票金額應為整數,不會有零頭。既然上訴人 交給甲○○之上述三張支票均為葉文明所有之支票,其中一張金額為二十四萬 八千六百十元,有零頭,足認上述三張票款均非借款。況此部分金額甲○○迄 未舉證有還款之證明,可證甲○○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 四、甲○○賣給上訴人之鋼管支撐,上訴人並不知甲○○係向被上訴人所承租,因 上訴人係善意取得鋼管支撐,並非無權占有,甲○○故意編造不實,使被上訴 人誤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未爭執及否認系爭鋼管為其自己(或葉文明)取得占有,僅辯稱系爭鋼 管支撐係向甲○○購得。惟證人施文慶證稱其曾由承銖公司載運約三千支之六 米長鋼管支撐至上訴人工地,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三千三百三十九支六米長 鋼管支撐之數量,大致吻合,可知系爭鋼管支撐係由上訴人占有中,殆無疑義 。 二、上訴人雖承諾甲○○代其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及通知被上訴人運回系爭鋼 管支撐,詎竟未為履行,甚將系爭鋼管支撐佔為己用,其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 鋼管支撐云云,殆非屬實。 三、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鋼管支撐使用於前開工地, 此有租賃契約書記載可稽,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陸續將鋼管支撐運至該工 地,亦有「鋼管支撐租賃出貨點交單」所載日期可據,上訴人稱甲○○並未向 被上訴人租用鋼管支撐,顯非實在。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鋼管支撐業因其善意向甲○○購買,而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鋼管支撐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甲○○否認,且 依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內容觀之,該發票所涉買賣標的為「模板」,並非「鋼 管支撐」,買受人則為「文明企業社」,並非「合明企業社」,與系爭鋼管支 撐買賣並無關連,上訴人以無關連之單據主張其係向甲○○購買系爭鋼管支撐 ,顯不足採。。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政坤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為黃平治,有上訴人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黃平治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原審之訴訟行為,經核 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泰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泰閎公司)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向伊承租「鋼管支撐」,惟租金屢經催 討,仍未給付。伊乃通知泰閎公司終止上開租約,請求返還伊所有規格為六公尺 之鋼管支撐三千三百三十九支及六點五公尺之鋼管支撐一千三百六十支。詎泰閎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竟告稱已將上開鋼管支撐交付上訴人使用 。經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時,上訴人則表示其為鋼管支撐之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 。上訴人係明知系爭鋼管支撐為伊所有,未經伊及泰閎公司之同意,將鋼管支撐 占為己有,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或損害賠償。而甲○○供稱其係與上訴人 「合夥」從事鈺德公司林口工地之施工作業而占有使用系爭鋼管支撐,則泰閎公 司、甲○○與上訴人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連帶返還系爭鋼管支撐之責, 如無法返還時,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伊損害等情。爰求 為命泰閎公司、甲○○與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所有規格為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三千 三百三十九支及六點五公尺之鋼管支撐一千三百六十支。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 給付伊一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金錢部分之請求,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鋼管支撐給付部分,為泰閎公司、甲○○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及泰閎公司、甲○○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鋼管支撐係伊向甲○○購買,每支價金為三百元,共購買六千 二百六十支鋼管支撐,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陸續送交二千六百九十四支鋼管 支撐,伊之合夥人即文明企業社負責人葉文明收受並分三次交付甲○○共八十四 萬八千六百十元之價金;於八十八年七月初甲○○再送交二千支鋼管支撐,並告 知需款週轉,伊乃以葉文明簽發之支票二張先給付三千五百六十六支鋼管支撐價 金一百零七萬元,並由甲○○妻侯麗美提示領取,然甲○○所欠一千五百六十六 支鋼管支撐,迄今仍未交付。伊並不知情所購買之系爭鋼管支撐係甲○○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之物,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鋼管支撐之第三人,非無權占有該物, 上訴人並無與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自無返還系爭鋼管支 撐及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泰閎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鋼管支撐,租金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經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 系爭鋼管支撐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鋼管支撐合約書、統一發票、票據暨請 款明細表、鋼管支撐租賃出貨點交單、終止租約函及回執、票據暨請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復為泰閎公司、甲○○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泰閎公司、甲○○經原審 判決命連帶返還系爭鋼管支撐,並未聲明不服,故被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出 租鋼管支撐予泰閎公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管支撐目前為上訴人即合明企業社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鋼管支撐係其向甲○○購買,係善意取得系爭鋼管支 撐之第三人,不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 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 有權,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故主張現占有動產者係非 善意受讓該動產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所載,楊梅工地承租六公尺之鋼管支撐 七百支及六點五公尺之鋼管支撐一千九百支,林口錸德科技(鈺德科技)工地( 下簡稱林口工地)承租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三千支(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另依 「出租計價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其中楊梅工地承租之鋼管支撐係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日起算租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錸德科技部分之租金起算日為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五百支、六月九日再加計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五百支 (共一千支)、七月五日再加計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五百支(共一千五百支)、七 月六日再加計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一千五百支(合計共三千支)(見原審卷第三二 、三三頁),故使用於林口工地者僅有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且係於上開租金起算 日送交工地。 ㈢甲○○於原審辯稱:「林口鈺德科技廠房模板工地,當初我與上訴人兩人合作各 作一半,八十八年六月中旬開工,我的部分開始進料,共有五家廠商提供材料, ...被上訴人部分之鋼管支撐由上訴人佔用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 ,則甲○○既係六月「中旬」開工進料,顯無可能於開工前之六月二日及六月九 日自被上訴人處進六公尺之鋼管支撐各五百支至該工地,且依甲○○之陳述,上 訴人所占用之鋼管支撐應係甲○○原使用於林口工地之鋼管支撐,與被上訴人所 指包括送交楊梅工地之鋼管支撐,亦有未符。而證人徐榮芳即富泰營造公司副理 兼林口鈺德科技廠房工程的工地主任證稱:「當時模板工程是合明企業社做的, 我們轉包給他的。合明企業社將其中一部分轉包給甲○○代工的。」「(問當時 所用的鋼管支撐由何處送過來?)就我所知,當時有問載貨司機,司機說鋼管支 撐是向鴻鑌公司與古舜公司處運過來的。(問:有無向承銖公司訂過貨?)沒有 這印象。」「八十八年六月開工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工程結束,我問合明企業 社老闆,工程還做不到一半,甲○○就走了,老闆抱怨說,一些工人的工資及材 料款甲○○均沒有支付,後面的工程收回自已做,並代支付這些錢。」「依工程 的進度才進料,國展(盧文孝)要向工地先查詢,何時進料的報備。」「於八十 八年六月開工時,模板不可能在這之前進料。」「鋼管支撐最快應在八十八年七 月底水箱做好後,才可能使用到也才會進貨的。」「模板最快應在七月底使用的 ,而六公尺長的鋼管,在一樓以上才使用到,應在八月中旬會進料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九九頁),並提出施工日報表為證(外放證物),另 證人陳乃毅即鴻鑌實業有限公司副總證稱:「八十八年林口鈺德工地是我接辦的 ,八十八年七月,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承租鋼管支撐,我在電話中說你都是 向承銖公司承租的,甲○○說承東公司不再出貨給他,第二天我就出二千多支鋼 管支撐送到林口鈺德工地,當時該工地水箱剛完成,正在升起地下室的鋼筋,故 我的鋼管支撐是第一批貨到該工地的,一半工程是甲○○承包的,另一半是盧文 孝承包的,後來我們向甲○○請款,才知道全部工地均是盧文孝承包的,盧文孝 將一半轉包給甲○○,後來因甲○○不出錢,叫我們向盧文孝請款,之後盧文孝 也付清了租金,故第一個月發票是開給甲○○,後來取回來再開給盧文孝(提出 發票及收款明細表影本一張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 且其提出之收款明細所載之出租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再參以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鋼管支撐,按日計算 租金,不可能提早進工地;及該工地由甲○○向第三人鴻鑌實業有限公司、古舜 有限公司所承租之鋼管支撐,於工程結束後,已由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返還鋼管支 撐完畢,亦經證人陳乃毅、古舜有限公司業務員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原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證述屬實等情觀之,足證林口工地在八十八年 六月及七月並未使用被上訴人送交之鋼管支撐,甲○○所稱上訴人占用其向被上 訴人所承租之使用於林口工地之鋼管支撐等語,顯非可採。㈣被上訴人雖提出鋼管支撐租賃出貨點交單,主張其確實將系爭鋼管支撐送交甲○ ○收受等語,然查依該出貨點交單所載,係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送楊梅工地六公尺 之鋼管支撐七百支及六點五公尺之鋼管支撐一千九百支,七月五日送林口工地六 公尺之鋼管支撐五百支,七月六日送林口工地六公尺之鋼管支撐四百支、四百支 、四百支、三百支,合計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二千七百支及六點五公尺之鋼管支撐 一千九百支(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占用之 系爭鋼管支撐數量不符,且該出貨點交單上僅有承租者「甲○○」之簽名,司機 簽章欄則為空白,亦與甲○○所提出之出貨點交單上,其承租者簽章欄及司機簽 章欄內均有「甲○○」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不同,且上訴人 並無與甲○○共同施作楊梅工地之工程,甲○○復自承「其到被上訴人公司點交 鋼管支撐每捆一百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故縱該鋼管支撐係被上訴 人交由甲○○收受,亦難認係即為甲○○所指使用於林口工地為上訴人所占用之 鋼管支撐。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鋼管支撐係其向甲○○購買,並先後給付甲○○六十萬元之現金 及面額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二十七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等語,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五十、六一頁),甲○○亦自承收受上 開現金及支票(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雖甲○○辯稱係借款而非貨款等語,然 其先則稱:「上訴人有給我現金六十萬元及一百零七萬元票也有開給我,但這些 是借的錢。」後則稱:「二十幾萬元支票與六十萬元是模板錢,我向他借錢都有 還,八十五萬元部分是我向他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三四頁), 其先後就借款數額之陳述已有不符,且所提出之電匯回條金額僅八十五萬元(見 原審卷第七七頁),亦與前述之借款金額不同,顯非清償前述之款項,而甲○○ 就其所陳「借錢都有還」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復又具狀稱:「上訴人提出現金 支票金額,那是甲○○向上訴人調用,事隔近一年半時間,已忘分幾次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是甲○○所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係借款 等語,並非可採。 ㈥上訴人辯稱其向甲○○購買鋼管支撐,其中部分由司機施文慶載至湖口錸德科技 廠房工地(下稱湖口工地)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施文慶結證屬實,依施文 慶證稱:「(問:湖口工地的鋼管支撐何人所訂的貨?你有無運送過?何人給你 運費?)是甲○○訂的貨,甲○○僱用我的車,叫我到承銖公司載鋼管支撐運送 到錸德工地給工地負責人(何人待查)簽收,在工地我沒有看到甲○○,運費是 甲○○給我的。」「通常都是甲○○叫我載送回去,但這次我沒有載回去,運費 亦未給付。」「一卡車有五百支鋼管支撐,我有載六卡車(都是六米長鋼管支撐 ),這二批都是我載的大約是三千支,甲○○原來都有跟我配合,到承銖公司載 去後,用完後又由我載回承銖公司的,但這批貨只有送過去,沒有送回來。」( 見本院卷第九十、九七頁),故證人施文慶載鋼管支撐至湖口工地時,甲○○並 未在工地簽收貨物,亦未給付運費,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點交單上所載之工 地為林口,及有承租者甲○○之簽名司機簽章欄則為空白者(見原審卷第一四八 至一五一頁),顯有不同,足證上訴人所占有之鋼管支撐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出貨點交單上所載送交楊梅工地及林口工地之鋼管支撐。 ㈦又證人黃振凱即湖口工地富泰公司現場工程師證稱:「錸德廠房的工程是盧文孝 (合明企業社)做的,是合明企業社做的,非個人名義承作。」「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開工,先經拆除後於五月一日正式開挖,八十九年初完工。」「於八十八 年五月底是盧文孝帶甲○○與我認識,並說有一批鋼管支撐要賣給盧文孝,是向 甲○○購買的,後來材料就進來了,我就安排他放置的位置。」「盧文孝當時跟 我說是用買的,買賣過程不知,分二批進貨,數量約三、四卡車,一批放在工務 所旁邊,另一批放在後面。」「他購買的價錢我不知,是否已全部交貨我也不清 楚,這二批貨在三樓使用,後來不夠用,盧文孝有再補貨。」「錸德科技工地, 有地下一層,地上六層,鋼管支撐一樓使用六米長的,二樓使用五米長的,三樓 以上使用六米長的,全都是我做的,地下層未用到鋼管支撐。」等語(見本院卷 第九五、九六、一○○頁),並提出施工日報表為證(外放證物),益加可證上 訴人所占用之鋼管支撐係甲○○所售,並由證人施文慶載至湖口工地交付。 ㈧雖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為「文明企業社」,品名僅記載「模板一式 」(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然查證人徐榮芳證稱:「合明、文明、國展三家公司 是同一負責人,但平時均稱合明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而湖口工 地模板工程係由文明企業社負責人葉文明名義承攬,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證人葉文明又證稱:「與上訴人是合夥關係。」「甲○○ 與上訴人一起到我工地去看,在六月間問我是否要買,他是作模板的,說是剩下 鋼管,所以賣我,甲○○當時說鋼管是他的,我開票給他,先給二次三十萬,一 次付現金,也有給票,他有開發票。」「(問:為何發票開模板?)因為稅捐處 規定發票不能開鋼管,因我是作模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 再參前述上訴人交付甲○○之支票均係證人葉文明所簽發,及證人徐榮芳證稱: 「(問:所謂模板是包含那些?有些發票只寫模板是包含那些?)模板是包含鋼 管支撐、角料、模板三種。有些發票上有可能只寫模板,就是包含上面三種,依 我認知只寫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足證系爭鋼管支撐係上訴人 與證人葉文明合夥之文明企業社所承攬之湖口工地模板工程所需而甲○○向購買 ,故被上訴人以上開統一發票品名欄未記載「鋼管支撐」,不得為購買之證明等 語,並非可採。 ㈨甲○○以上訴人將其共同承作林口工地模板工程時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四千六百九 十九支鋼管支撐自行運走,涉有詐欺、侵占罪嫌,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亦經檢 察官認上訴人係向甲○○買受鋼管支撐,並無侵占及詐欺之施行,有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至 一○七頁),益加可證上訴人辯稱其係向甲○○購買鋼管支撐,係善意取得系爭 鋼管等語,應可採信。 ㈩甲○○為泰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泰閎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承東鷹架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相同)購買六公尺鋼管支撐一千支,有 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足證泰閎公司除向被上訴人承租鋼管支撐 外,亦向第三人購買鋼管支撐,則上訴人購自甲○○之鋼管支撐,未必即為泰閎 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鋼管支撐,被上訴人既未能出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占用之鋼 管支撐係泰閎公司承租用於楊梅工地及林口工地者,則其主張上訴人與泰閎公司 、甲○○共同侵害其之所有權等語,即非可採。 末查甲○○於原審提出錄音帶譯文主張上訴人曾對泰閎公司股東粘麗珠稱「到最 後周仔叫我自做,我答應所有材料由我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惟 觀之該錄音帶譯文內並未明確指稱上訴人答應給付之材料包含被上訴人所出租之 鋼管支撐,自不得憑該錄音帶譯文即認上訴人明知甲○○有向被上訴人承租鋼管 支撐使用於林口工地並將之運走。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前開刑事偵查中雖有「 甲○○是將向被上訴人承租來的鋼管支撐轉賣上訴人」之陳述,然觀其陳述之前 後全文並無上訴人於購買鋼管支撐時已明知該鋼管支撐係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旨, (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三三頁),自難憑上訴人等於訴訟中之陳述即認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鋼管支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現有占有之鋼管支撐係向甲○○購買,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 、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係非 善意受讓該鋼管支撐,則其以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管支 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