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二號
- 上訴人
- 興易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光興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君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Cargo Receipt(下稱C/R),從形式上觀之,已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所規定載貨證券應記載之要件,且據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出口提單內容、提單費用領取通知」內載有「B/L」(載貨證券)及出口提單等語觀之,此C/R應係載貨證券無疑。
㈡系爭C/R縱非載貨證券,亦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仍應負運送責任。系爭C/R係美國T.S.J.CONSOLIDATORS,INC.(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下稱T.S.J.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唯一單據。
㈢系爭貨物在上訴人未指定收貨人前,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及處分權,T.S.J.公司擅自以美國貝爾傢俱企業有限公司(BELL FURNITURE INDUSTRIES INC.下稱貝爾公司)為受貨人,將系爭貨物交予貝爾公司,致上訴人喪失貨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與T.S.J.公司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連帶負責。
㈣本件兩造係採T/T(即電匯)交易,不生押匯問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本件另有裝船證貨證券存在,實非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付款明細表及快遞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C/R性質上僅為收貨憑證,並非載貨證券。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C/R並非運送過程中唯一單據,另有裝船載貨證券存在,只有載貨證券方有貨物處分權。
㈢上訴人既明知T.S.J.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為承攬運送業,並非海上運送之船公司或其代理商,則就系爭C/R外,應另有海上運送人簽發之B/L,始據表彰運送物權證券效力之事實,即不得諉謂不知。
㈣本件船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作為託運人本無違誤,至T.S.J.公司本於其與貝爾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將載貨證券上受貨人載為貝爾公司,亦為正當。
㈤被上訴人僅簽發受貨憑證,只須負承攬運送責任,而非運送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裝船明細表及系爭運貨流程圖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嗣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五二-一、五三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售傢俱三批予貝爾公司,約定總價金為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貝爾公司要求伊將貨物委由代理美國T.S.J. 公司之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由高雄出口至美國,運費由貝爾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收受貨物後,交付由T.S.J.公司簽發之C/R予伊,伊尚未將C/R交付貝爾公司,惟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請T.S.J.公司將貨物移送另一客戶時,貝爾公司即已受領貨物並拒絕付款,伊因而喪失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致受有上開損失,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日台灣銀行外匯美金即期賣出匯率一比三十三點二五折算新台幣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賠償伊;又系爭C/R性質上確為載貨證券,況縱非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仍應負運送責任,且本件兩造係採T/T(即電匯)交易不生押匯問題,與信用狀交易不同等情,爰依據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C/R性質上僅為收貨憑證,並非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僅簽發收貨憑證,僅須負承攬運送責任,且上訴人明知系爭C/R並非運送過程中唯一單據,另有裝船載貨證券存在,從而將系爭貨物交付貝爾公司後,收回載貨證券,並無何貨物喪失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毋庸負責;又系爭貨物既已由貝爾公司提領,則被上訴人所代理之承攬運送人T.S.J.公司已完成承攬運送責任,上訴人以貝爾公司財務困難拒絕付款及受有貨款損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售傢俱三批予貝爾公司,約定總價金為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運費由貝爾公司給付,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代理T.S.J.公司承攬運送,並由T.S.J.公司簽發C/R三張交予上訴人,此C/R三張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唯一單據,正本現仍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及T.S.J.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KLINE及HANJIN SHIPPING公司(下稱KLINE公司)運送,KLINE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受貨人為貝爾公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請T.S.J.公司將系爭貨物移送另一客戶時,貝爾公司已受領貨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背面、第八四、九五頁),復有INVOICE(買賣發票)(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通知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C/R正本三張(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Bill of Lading(B/L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之SHIPPING ORDER(託運單)(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及被上訴人之SHIPPING ORDER(託運單)(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目前海運運輸慣例,貨運承攬業者(Forwarder)或併裝業者(Consolidator)(下合稱為cargocompany,即貨運公司),主要業務為貨物運送之承攬及貨櫃之併櫃或整理,並非以實際從事運送為業,貨運公司收受客戶(即託運人)所交付之貨物後,係以自己為託運人名義,將貨物轉交予真正之運送人實施運送,就貨運公司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而論,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債篇各論中之「承攬運送」,貨運公司僅依承攬運送契約負其責任,並不負運送人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代理之T.S.J.公司,其英文名稱為「TSJ CONSOLIDATOR, INC.」,有CargoReceipt正本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顯見T.S.J.公司係屬併裝業者,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予被上訴人所代理之T.S.J.公司運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屬民法債篇各論中之「承攬運送」契約,是被上訴人及T.S.J.公司僅須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
㈡依交通部所頒布之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足見提單與收貨憑證二者不同。又貨運公司收受貨物後,所簽發之收據(Receipt),雖多為押匯之必要文件,且實務界上有稱此為分提單或副提單者,然因貨運公司收受貨物後,並非真正實施運送,而將貨物交由真正之運送人,是此等收據並非海商法所規定之載貨證券,亦非民法債篇「運送營業」一節中所規定之提單,其性質僅屬收貨憑證。雖上訴人云C/R已符合海商法及民法規定,為載貨證券,且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費用領取通知內載有「B/L」及出口提單等文字,應係載貨證券,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惟查該C/R之末已載明:「THISDOCUMENT IS ISSUED AS A RECEIPT OF PAPER AND CARGO ONLY」(其文意即為本單據發行作為文件或貨物之收據),有C/R正本三張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且此C/R與被上訴人及T.S.J.公司自製之載貨證券格式及內容均不相同,亦有被上訴人及T.S.J.公司之空白載貨證券可參(見原審卷第
七十、七三頁),復經參酌上訴人曾於另案中以C/R押匯,其信用狀條件為受貨人貝爾公司已收受全部載貨證券等情,有銀行押匯文件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再經審酌被上訴人所代理之T.S.J.公司為承攬運送業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C/R與載貨證券、提單不同,核其性質僅應屬收貨憑證,自不能僅依事後所發之費用領取通知內之文字(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遽認系爭C/R即為載貨證券;雖依民法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就運送約定全部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然T.S.J.公司所簽發之系爭C/R既非載貨證券或提單,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約定全部運費,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可取。是本件兩造間僅屬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及T.S.J.公司僅須負承攬運送人責任。
㈢次按運送人應依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示以外之第三人,至受貨人所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例)。且目前海運承攬運送實務作法,託運人以託運單(SHIPPING ORDER)向承攬運送人下定單並交付貨物後,承攬業者所開立之單據,無論係載貨證券或收貨憑證,均應依託運單之指示載明受貨人,而不得片面決定受貨人。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後,T.S.J.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KLINE公司運送,KLINE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係以貝爾公司為受貨人,已如前述,經核上訴人所開立之託運單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C/R之內容,其上之受貨人(consignee)均載為:「TO ORDER OF SHIPPER」(其文意即為由託運人指示交付),故託運物在上訴人未指定受貨人前,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及處分權,是T.S.J.公司在未得託運人指示或同意之前,即以自己為託運人名義,由KLINE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以貝爾公司為受貨人,揆諸上開說明,已明顯違反上訴人交付貨物時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自認除C/R外,未再發給上訴人任何單據(見本院卷第八四、九五頁),則託運單及C/R內容,自屬本件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及T.S.J.公司明顯違反託運單及C/R內容,擅自決定受貨人,自屬違反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與T.S.J.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本件KLINE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及T.S.J.公司與貝爾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將載貨證券上受貨人載為貝爾公司,亦為正當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費雖由貝爾公司支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認與貝爾公司訂約當時,貝爾公司因求運費低廉,曾指定要求由T.S.J.公司運送,然被上訴人僅表明T.S.J.公司與貝爾公司間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但未舉證證明T.S.J.公司於上訴人與貝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居何法律地位,是T.S.J.公司對上訴人與貝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應僅係單純之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及T.S.J.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無論係以運送人之地位自居,或係另覓他運送人,而由他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均應依上訴人之指示決定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以符承攬運送契約所定義務,自無權片面決定由貝爾公司為受貨人,再依「債之相對性效力」原理,被上訴人亦無從以其與貝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據而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依上訴人先前押匯之信用狀條件,可知上訴人明知另有載貨證券存在,且本件係貨到後電匯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貝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雙方就支付方式係約定為「BY T/T 7 DAYS AFTER B/L DATE」(其文意即為裝船後七日以電匯方式支付),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發票)(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為證,且觀之貝爾公司之訂單內亦載有「TERMS00/ 7」,即裝船後七日以電匯方式支付(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足證上訴人與貝爾公司間,雙方確實約定貝爾公司應於系爭貨物裝船後七日以電匯方式付款,且按信用狀為單據交易之一種,通常係銀行依貨物買方之請求,向貨物賣方簽發之一種文件,並承諾如賣方依信用狀中之條件履行時將予兌付,性質上為國際貿易中之擔保,至電匯(T/T)雖亦為支付方式之一種,然因欠缺銀行之擔保,貨物之賣方慮及買方之支付能力及意願,多請求買方應於貨物抵達前付款,是從風險承擔之角度而論,本件買賣契約既採電匯方式支付,亦難推論上訴人有容認被上訴人任令貝爾公司取走貨物之意思,況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至KLINE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無論係出自被上訴人或T.S.J.公司或貝爾公司之指示,既非出自上訴人之指示,自無從依此遽認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指示,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顯難憑信。
㈥復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託運物品之喪失,除物理性質之滅失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狀態,只須託運物品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本件T.S.J.公司既因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且復不能證明有上開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所云八十九年六月間,交運之貨物共七只貨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何以就其中四只貨櫃隻字未提,惟查上開七只貨櫃之貨物,同採T/T匯款方式,即貝爾公司應於裝船後七日以電匯付款,上訴人於收到貨款後,再將C/R寄給貝爾公司供其提領貨物之用,有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及上訴人將C/R以快遞交付貝爾公司收訖之快遞單(見同上卷第六○、六一頁)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只貨櫃因貝爾公司未付款,伊並未將C/R寄予貝爾公司提貨,被上訴人竟擅自放貨,難謂非喪失等語,自屬可信。則由上開七只貨櫃中之四只,上訴人確已將C/R送交貝爾公司,貝爾公司始得提貨,益證上訴人若未交付C/R,貝爾公司即無權提貨,否則,上訴人理應一次將七只貨櫃之C/R交付貝爾公司才是。系爭三只貨櫃既亦係採T/T匯款方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未收到系爭貨款,而未將C/R交付貝爾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未依據C/R即行放貨,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予貝爾公司,足證被上訴人顯有疏失。又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代理之本人即T.S.J.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已如前述,T.S.J.公司既須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與T.S.J.公司連帶負責。
㈦被上訴人既須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託運單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C/R、費用領取通知,本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貨物之價值予以約定,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貨物買賣當時價格定損害額,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依此認定,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發票三紙(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系爭貨物之買賣金額應為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五角八分(其計算式為:21386.25+20117.58+20317.75=61821.58),然上訴人僅請求較少之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自應以此金額為其損害額;又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依被上訴人受通知之當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臺灣銀行外匯賣出即期匯率一比三十三點二五折算(見臺灣銀行外匯歷史查詢系統資料-原審卷第三六頁)新台幣應為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