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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秀雄吳謀焰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承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湘蘋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羅邱美香前積欠上訴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餘元,經上訴人要求以系爭機器抵償,羅邱美香亦表示同意,雙方因而簽立讓渡證書,此乃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之代物清償,亦即,上訴人受領債務人靖晏公司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及證人羅邱美香、林文科均稱雙方簽立該讓渡證書係為避免機器遭靖晏公司其他債權人查封為由,認定上訴人與羅邱美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關於雙方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並不影響靖晏公司與上訴人間代物清償之事實,且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上訴人既為靖晏公司之債權人,於發現靖晏公司財務有困難後,率先要求靖晏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清償債務,有何不可?豈可因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後,反而遭受不利益之判決?

㈢上訴人與羅邱美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確有簽立使用系爭機器之「借據」。上訴人與羅邱美香於原審所陳述之時間,一為到達靖晏公司之時間,一為簽妥借據欲離去之時間,雖有二小時之落差,惟二者並無矛盾。退步言之,縱使根本無該份「借據」存在,只要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雙方簽立「讓渡證書」乙事係真實有效,上訴人並同意系爭機器暫置放於靖晏公司供靖晏公司使用,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即已取得對系爭機器之間接占有,換言之,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與羅邱美香簽立讓渡契約之後,實已成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與羅邱美香簽訂讓渡契約時,並未談及日後等羅邱美香有錢時要將機器歸還靖晏公司,僅是羅邱美香提及待日後有錢時,希望能再向上訴人買回機器,上訴人絕無日後歸還機器予靖晏公司之意思。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羅邱美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羅邱美香簽訂讓渡證書,係為避免靖晏公司之機器為該公司其他債權人查封,以及為確保靖晏公司清償積欠上訴人借款所為之保護措施,上訴人與靖晏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機器之合意,故兩造間尚不成立買賣關係。渠等所稱讓渡,係類似抵押之用意,並非靖晏公司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故難認為上訴人已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

㈡借據內雖蓋有羅邱美香與靖晏公司之印章,惟應非羅邱美香所書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與靖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簽立讓渡證書,並當場約明二日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將前開機器點交上訴人占有,因靖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央求,乃書立借據一紙為憑,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人已取得間接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胡思婷所稱羅忠和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乙節,難認係為靖晏公司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查封物品清單、經濟部公司執照、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三號(含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八九五號)假扣押民事執行事件全卷,並函請憲兵學校鑑定系爭借據上羅美香之簽名、印文與讓渡證書是否相同。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靖晏公司前由其法定代理人羅邱美香代理,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積欠金額連同利息達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未還,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與羅邱美香協議,將靖晏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讓與上訴人,抵充前欠借款,惟因上訴人尚未覓得適當處所置放系爭機器,且因羅邱美香夫婦表示想繼續維持工廠運作以償還其他債務,央求上訴人暫勿搬走機器,上訴人遂應允暫借靖晏公司使用一月,並由羅邱美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書立借據一紙為憑,詎料靖晏公司竟一再拖延不還,上訴人無從取回機器,致遭靖晏公司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惟系爭機器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非屬靖晏公司之財產,因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靖晏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讓渡證書疑為虛偽合意所為,渠等間並無買賣機器之合意,所稱「讓渡」,實係類似抵押之意,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系爭機器自外觀觀之,推定為靖晏公司之財產至為合理、當然,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十字第八九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債務人靖晏公司之財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三號假扣押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實施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全卷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歸屬。

三、經查,系爭機器原分屬靖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羅邱美香)及興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羅忠和)所有,嗣因羅忠和、羅邱美香夫妻積欠上訴人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含借款利息、手續費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及支票退補手續費六百元,見原審卷六八頁)未償,乃由羅邱美香代表靖晏公司、羅忠和代表興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各出具讓渡證書一紙,將系爭機器作價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出賣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付款簽收簿、欠款明細、讓渡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九至一一、六五至六八頁),並經證人羅邱美香、及前靖晏公司會計胡思婷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卷七五、七六頁)。前開欠款原究為羅忠和、羅邱美香個人或代表其開設之公司所支借,雖屬不明,惟其中縱有部分款項為個人積欠,徵諸前揭讓渡證書所載價金適與前開欠款金額相符乙節,堪認靖晏、興合公司於出具讓渡證書之時,並有承擔羅忠和、羅邱美香個人債務之意思,該債務承擔為債權人即上訴人所同意,雙方並合意以欠款金額抵付機器之買賣價金。前開借款久欠未還,羅忠和、羅邱美香夫婦復欠缺還款能力,則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與羅忠和、羅邱美香夫婦協議以欠款抵充價金買受機器,與社會常情並無不合,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空言抗辯讓渡證書係虛偽合意所為云云,委無足取。又前揭讓渡證書雖載有「銀貨兩訖」等文字,惟靖晏、興合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出具讓渡證書時,並未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證人羅邱美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卷七六、七七頁),此與代物清償契約所應具備之要物性質不符,而該讓渡證書就約定之標的物機器設備、價金及買賣等意旨,均已載明,自應認為雙方係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靖晏、興合公司出具前揭讓渡證書之後,上訴人本欲取走機器,惟因羅邱美香希望工廠能繼續運作,乃由羅邱美香出具借據一紙,暫時繼續使用該機器,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頁),並據證人羅邱美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九四),且有借據一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二頁),依此,渠等約定之真意,當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財產權,而非不移轉占有僅提供擔保而已。至於證人羅邱美香雖提及「我欠他(指上訴人)錢,我說沒有錢還他,要不然用機器抵押給他,讓我繼續做」云云(見原審卷九六頁),惟參酌其所述「(問:這些機台都讓給甲○○,如果他搬走了怎麼辦?)要搬就讓他搬,另外再找工作做」等語(見原審卷九四頁),可知依渠等之約定,仍應交付機器予上訴人,證人羅邱美香所稱「抵押」云者,無非僅為強調能繼續使用機器之說法;而證人林文科證述「因為羅忠和一直向甲○○借錢,甲○○為了求保障,所以由羅忠和跟他說把這機器讓渡給他,『等到羅忠和有錢的時候還錢了再把機器還給他』」等語(見審卷一○二頁),充其量僅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不足以否定買賣契約之性質,是被上訴人抗辯類似抵押云云,殊難謂合。

四、靖晏公司及興合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出具讓渡證書,將系爭機器出賣予上訴人,固如前述,惟該讓渡證書僅為買賣債權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取得,仍以機器交付於上訴人為要件。而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靖晏、興合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雖未實際交付機器予上訴人,惟羅邱美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出具借據一紙,載明暫借系爭機器使用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之意旨,此有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二頁),並經證人羅邱美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六八九號卷七八頁)。該借據雖僅蓋有羅邱美香、靖晏公司之印章,並由羅邱美香簽名,惟徵諸羅邱美香與羅忠和為配偶關係,而就渠二人負責之靖晏、興合公司之債務,向為共同處理,且借據附表所載機器亦包括興合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部分等情,堪認羅邱美香有權代理靖晏、興合公司出具該紙借據,而依該借據所載意旨,應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占有改定,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即因占有改定之約定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五、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聲請法院就系爭機器實施查封,惟在此之前,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取得機器之所有權,而系爭機器尚在假扣押查封中,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無訛,則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該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是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FO;~T32;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梁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件  名   稱      │ 數量 │製 造 號 碼 │型    號│
├──┼────────────┼───┼──────┼────┤
│ 1 │金全詠企業製造之60噸沖床│乙  台│0000000000  │        │
├──┼────────────┼───┼──────┼────┤
│ 2 │金全詠企業製造120噸沖床 │乙  台│68A0000000  │        │
├──┼────────────┼───┼──────┼────┤
│ 3 │金全詠企業製造120噸沖床 │乙  台│000000000   │        │
├──┼────────────┼───┼──────┼────┤
│ 4 │金全詠企業製造之40噸沖床│乙  台│000000000   │        │
├──┼────────────┼───┼──────┼────┤
│ 5 │金全詠企業製造之40噸沖床│乙  台│0000000000A │        │
├──┼────────────┼───┼──────┼────┤
│ 6 │富群精密製造之60噸沖床  │乙  台│0000000000  │        │
├──┼────────────┼───┼──────┼────┤
│ 7 │銘人國際彎管機製造之NC彎│乙  台│0056L4532   │        │
│    │管機                    │      │            │        │
├──┼────────────┼───┼──────┼────┤
│ 8 │銘人國際彎管機製造之NC彎│乙  台│0000000000  │        │
│    │管機                    │      │            │        │
├──┼────────────┼───┼──────┼────┤
│ 9 │台中精機製造之車床      │乙  台│            │台中精機│
│    │                        │      │            │400*1000│
├──┼────────────┼───┼──────┼────┤
│  │ 松有銑床製造           │乙  台│886         │PBM-S300│
│    │(按應為松侑銑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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