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彬彬 被 上訴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買受坐落福建省連 江縣北竿鄉○○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五、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先後簽訂本約及 附約,買賣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雙方於本約第四條約定 ,上訴人不得再將其所有位於連江縣境內之其他土地租、售予航空業者,若違反 此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以其所收價金加倍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八 年五月一日起,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立榮航空公司作為服務處,已明顯違約 ,依約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二千零四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五百 萬元,其餘部分先予保留,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航空業競爭所受之影響,數 額無法計算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經營維修業務非屬航空業,其僅出租房屋並未出租土地,且係作 為該公司員工宿舍及堆放機具,未作營業之用,亦非出租航空業者供服務處之用 ,並未違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於同 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又轉手售予訴外人莊瑞珍,短短不到一個月即又易手他人,何 來開發計劃及損害之說;另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福建省連 江縣北竿鄉○○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五、二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總價金為一千零 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五十三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土 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稽。其中第十二條:「違約規定:⑴如乙方違反本 契約各項規定或違約中途不賣時,乙方應以所收價款加倍計算作為違約金給付甲 方絕無異議。⑵如甲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或中途不買時,甲方已付之簽約金或 款項悉數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本約之土地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乙方,絕無異 議。」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係建築在上訴人所有坐落 連江縣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機體(飛機修復)、發動機、飛機零 組件(飛機有關配件)之維修、飛機零組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購得上開土地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 轉手售予訴外人莊瑞珍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福建省連江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為憑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㈤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立榮航空公司,一樓作 為堆放機材與文件的倉庫,二樓則作為員工宿舍,迨至八十九年間,因立榮航空 公司維修業務移轉予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改由 長榮航太科技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實則該房屋之使用狀況, 自八十八年五月至今均未改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 辦租賃系爭房屋事宜之助理副課長桂建中於原審證述明確(請見原審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依兩造所簽訂之本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所有於連江 縣境內之其他土地不得再租、售予航空業者,已出租、售者,乙方應於簽約日起 三個月內催討取回。」,另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復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契約各 項規定或違約中途不賣時,乙方應以所收價款加倍計算作為違約金給付甲方絕無 異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 條約定之「乙方所有於連江縣境內之其他土地不得再租、售予航空業者」,該「 土地」乙詞係指土地而言,或包括房屋在內?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 八號判例可供參考。查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卻於買賣契約中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所有於連江縣境內之其他土地不得再租、售 予航空業者::」,除買賣契約標的物外,竟限制上訴人所有在連江縣境內其他 土地之用途,且無期限之限制,該條件顯然相當苛刻;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限制約 定給付特別對價,對此不公平約款,從契約之解釋原則言,應從嚴解釋。②該限 制約款係被上訴人所擬定,用以限制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航空公司,屬經濟上強 者,有通曉法律之專業人員協助,對擬定約定條款之一方,如發生文句模糊之爭 執,應採不利於條款擬定者之解釋。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旋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瑞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信託登記與莊瑞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至其移轉登記與莊瑞珍,不足二個月,其永久限制他人所有權之使用, 甚不公平,亦應採嚴格解釋。從以上之論點,本院認為: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四條既明確約定僅限制「土地」不得租售予航空業者,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亦即不得擴張解釋至「房屋」之租售,而不當限制上訴 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何況被上訴人主張: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款之目的 ,係欲藉此取得該營業競爭優勢云云。上訴人將房屋出租立榮航空公司、長榮航 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供倉庫、員工宿舍,而非供營業服務處使用,亦與「營業 競爭優勢」,無「直接」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