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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明忠
被上訴人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蘭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匯款單尚無足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單」,經上訴人提出「付款單原本」二相比對,顯曾經變造,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據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單原本」,僅在駁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付款單係經「變造」,從未就「付款單原本」之「實質內容究否真正」有所主張。實則,上訴人早於原審調查中,即一再援引事證主張本件全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蘭英假藉其兼任上訴人公司財務負責人職務之便,以遂行其違背道義索討股東往來款項之目的。是上訴人就卷內所有之付款單,絕非如原判決所指之「不爭執」,亦未曾就各該付款單之實質內容有任何之主張。

㈡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性質,固不否認為借款,但已明確主張係朱蘭英以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所借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就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即系爭款項係「借款」)提出適切而充足之證明,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就前揭抗辯(即系爭款項係「股東往來」一節)即毋庸為任何之舉證。

㈣原審逕據台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然始終未曾給予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據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判決自與前揭規定未合,應屬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東常會錄音記錄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有收到該筆錢」、「我們自認為借款。但主張是朱女(即朱蘭英)個人以被告股東身分所借,非原告借給被告。」等語明確。乃本件之爭點即僅為究竟係朱蘭英個人或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乙點,當至為顯然。

㈡原審所憑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非原審依職權調卷所得。則上訴人不明此理,竟稱係原審違法依職權調查,又不令其辯論為突襲裁判云云,顯係誤會原審判決前開記載之意旨。原審即令確有依職權調查,揆諸前開規定,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執此上訴,顯無理由。

㈢參諸卷附兩造所提之付款單,其上亦均載明『利率』、『日期』、『利息』等字樣及相關償還內容明確,則衡諸尋常經驗法則,係爭借款自為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即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⑴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第一筆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嗣分次償還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尚欠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⑵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被上訴人借貸第二筆借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分次償還被上訴人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尚欠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⑶同年三月五日又向被上訴人借貸第三筆借款七十九萬元,分別償還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尚欠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屢經催討均未返還,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匯款單尚無足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單」,曾經變造,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據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本件全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蘭英,假藉其兼任上訴人公司財務負責人職務之便,以遂行其違背道義索討股東往來款項之目的。是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性質,固不否認為借款,但已明確表示係朱蘭英以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所借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就其起訴所主張借款之事實,提出適切而充足之證明,上訴人就前揭系爭款項係「股東往來」抗辯,即毋庸為任何之舉證,故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前開三筆款項,嗣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現仍積欠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上訴人付款單、支票、上訴人支票代收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二頁),而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受前揭款項,以及自認前開匯款為借款(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筆錄),惟上訴人辯稱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貸與人係股東朱蘭英個人借予上訴人公司等語。故兩造所爭執者,無非此項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兩造之間或存在於上訴人與朱蘭英之間?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已據其提出上訴人簽具之付款單、匯款回條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上訴人亦自認為借款,並均已收到借款,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此項借款為上訴人公司與其股東朱蘭英個人之借款,換言之,係朱蘭英個人借給上訴人公司週轉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借用云云,自應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影本十四張及所謂付款單原本為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單為變造云云,但該支票並不足證明本項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朱蘭英之間;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兩造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蘭記付款單」所載內容,大體相同,僅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其備註欄內原有之「蘭記付現」字樣,經刪改為「朱小姐付現」,「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蘭記付款單」,公司財務負責人朱蘭英於付款單核准欄之簽名即憑空消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及六七頁),是該付款單原本,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單影本,其兩者之內容雖略有出入(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但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朱蘭英之間。迨至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復提出八十六年九月股東常會錄音記錄為證,並一再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云云。惟查股東常會錄音記錄,觀其內容(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五頁),看不出足以證明本件借款,係屬上訴人公司與朱蘭英之個人關係,或是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就其附表所載,固有「股東往來」,但其「短期借款」,亦有「蘭記」之記載,也不能證明本件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與朱蘭英之間。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蘭英於原審到場,堅詞否認上開款項係其個人出借予上訴人,何況上訴人表示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單係經變造云云,惟上訴人就前述付款單上記載為借款,自認在卷,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單文字亦無差異,有如前述,雖原證六之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之匯款人姓名記載為「朱蘭英」,但該匯款回條為上訴人公司會計李鍾珍所寫,其回條上記載之電話亦為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前開付款單上會計欄並蓋有上訴人自認為其受僱人之「李鍾珍」之印文,是知上開匯款回條、付款單,亦不能證明本件借款存在於上訴人與朱蘭英之間,再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十一,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用金錢,並僅清償部分款項等情,並非所謂職權調查,上訴人就原審證據取捨,漫肆攻擊,非有可取。且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在該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到場陳述並參與辯論,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上訴人指摘原審「據...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兩造存有借貸關係,並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突襲性裁判」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及六八頁),亦非可採。職是,上訴人就其抗辯本件借款係上訴人與其股東朱蘭英個人間之借貸關係云云,並來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朱蘭英個人間,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借款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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