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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
福州宇成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億萬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同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福州宇成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

右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書正本壹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及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七十一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四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在大陸設立之公司,在台灣並未為法人登記,而被上訴人係台灣地區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權利能力,且有當事人能力。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印章各一枚,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併同返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書正本,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上日期均為報關日期)出售扶手、衣架等貨品(以下依序稱第一貨櫃、第二貨櫃、第三貨櫃)予被上訴人,價款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九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三元、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而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亦向被上訴人進貨清潔劑等貨物,並向被上訴人借貸,嗣雙方就伊向被上訴人進貨部分核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另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八日另向被上訴人進貨信箱等貨品,價款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合計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雙方上述債務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雙方會帳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因訴外人福祿不銹鋼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祿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聲請對伊之財產假扣押後,扣押被上訴人之貨櫃(即第一貨櫃),伊恐該假扣押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乃先於八十七年間提供反擔保六十萬元,及為訴訟需要而委託被上訴人代刻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各一枚,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併基於終止委任,請求返還保管之物。又被上訴人保管伊所有振動研磨機一套、沖床四部、車床一部、空壓機一部,亦未蒙返還,爰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請被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並請返還該公司印章一枚、甲○○印章一枚、振動研磨機一套、沖床四部、車床一部、空壓機一部,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等語(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被上訴人之反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五元本息,上訴人就此二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印章各一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書正本(追加請求部分)、振動研磨機一套、沖床四部、車床一部、空壓機一部。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貨櫃貨品貨款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上訴人請求返還福州宇成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一枚部分,被上訴人非基於委任關係占有,且占有原因尚未消滅,該印章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前,上訴人即要求取回印章自無理由,上訴人印章係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印鑑章,請求對象亦錯誤。另上訴人請求返還振動研磨機一套、沖床四部、車床一部、空壓機一部,被上訴人否認代其保管相關機器,上訴人既未說明相關機器之型號、訴之聲明未具體確定,又未舉証究在何時、在何地將其所言之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舉出相關之証物及証人以証實其確曾將其所言之機器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徒託空言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請求於法無據。況依上訴人自認兩造對帳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第二、三貨櫃之貸款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五元,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共出售三貨櫃貨物予被上訴人,價款共計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出售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貨物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出售之第一貨櫃貨物為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福祿公司假扣押查封,上訴人為撤銷假扣押而另提供六十萬元擔保金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貨品清單、進貨表、數量價格表、借款條、出貨單、關稅費清單、發票、通知單、請款單、送貨單、收據、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三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第一貨櫃之貨款,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已協議於被上訴人領到貨後結帳,並無消滅時效可言,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就第一貨櫃之貸款是否因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經查: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之鄧運椿於本院稱:系爭買賣的結算是我負責與上訴人會帳,上訴人出三個貨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個貨櫃款項,但因上訴人所送第一櫃的貨遭福祿公司聲請扣押,被上訴人並未領到貨,故雙方結帳時,並未列入第一櫃,而僅就第二、三櫃結帳,結帳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九十幾萬元;當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取到貨後才付款結帳,因被上訴人沒有領到第一櫃的貨,所以結帳時,才沒有列入第一櫃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三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領到第一貨櫃貨物時再結算之情相符。被上訴人雖以鄧運椿會帳時僅就被上訴人出貨及借貸予上訴人部分為對帳,並未就兩造交易全部為會算,且兩造間之交易並無給付定金之情,與鄧運椿所述不符,鄧運椿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

㈠系爭第一貨櫃貨物於進口後旋即為上訴人之他債權人福祿公司查封扣押,被上訴人就此貨櫃貨物主張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兩造所不爭,而衡諸經驗常情,買受人買受之貨物於領取前即為出賣人之他債權人扣押,致未能取得貨物,並須以訴訟方式保障權益,則於訴訟未確定前,買受人暫保留貨款,俟獲勝訴判決領到貨物後再給付貨款,以保障自身權益,要與常情無違。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即取得系爭第一貨櫃之貨物提單,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被上訴人甚且主張其於取得提單時即取得系爭第一貨櫃貨物所有權,則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一貨櫃貨款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均未曾抗辯系爭第一貨櫃貨款已給付,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為撤銷福祿公司就第一貨櫃貨物之假扣押,其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已足,當無捨貨款而另行向被上訴人借貸六十萬元為撤銷系爭第一貨櫃貨款假扣押之擔保金之必要,由是益徵兩造間就系爭第一貨櫃貨款確有俟被上訴人領取後再結算之約定,是證人鄧運椿就此之證言應屬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除出售貨物外,並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免事後糾紛而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派遣鄧運椿前往上訴人處對帳確認,固有對帳結算單可按,惟上訴人僅出售三貨櫃貨物予被上訴人,其請求之款項單純,是鄧運椿於會帳時就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款項部分未以書面確認結算,亦無違常情,自難以此部分無書面資料,遽認證人鄧運椿所述不實。另鄧運椿為被上訴人之顧問,並非採購人員,其就兩造交易方式有無給付定金之證述,縱有出入,亦不能執此即否定其親身參與對帳結果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領取系爭第一貨櫃貨物,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委任律師函催給付貨款,函中並稱「總結」金額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俟領取貨物後再付款之約定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並非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催告,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催告,尚有誤會。又福祿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裁定撤銷(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上訴人於福祿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後經一月有餘,認被上訴人已領取貨物,其已得請求貨款乃自行依前會帳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不悖常情,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於其領取第一貨櫃貨物前催告,進而否認兩造曾約定俟領取貨物再結算,同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領取第一貨櫃貨物後再結算系爭貨款,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取系爭第一貨櫃貨物,有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櫃運站字第三0五號函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自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又以系爭第一貨櫃貨物因受福祿公司假扣押,致其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領取,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給付物品內容不符之嚴重瑕疵,非但未取得二成之合理利潤,且轉賣所得僅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另受有倉儲費用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拖運費一萬五千四百元等之損失計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請求與上訴人之貨款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貨櫃倉租統一發票、拖運費及其他手續費收費單、應付帳款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七六頁)。上訴人就倉儲費用及拖運費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此係福祿公司假扣押所致,應由福祿公司負責賠償,另否認被上訴人轉售予榮豐企業公司之貨物為系爭第一貨櫃貨物云云。惟查:

㈠系爭第一貨櫃貨物係因上訴人積欠第三人福祿公司款項,而為福祿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致被上訴人未能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未能領取系爭第一貨櫃貨物,實乃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賠償,此由上訴人自承為免被上訴人受損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可知(見原審卷第五頁)。另被上訴人出售予榮豐企業公司之貨物,係直接由海關送至榮豐企業公司,並未啟封,貨物內容與被上訴人交付之清單有所不符,且有部分貨物已有水鏽,應非剛生產之產品,該批貨物若係八十七年買受,價格應多出兩成左右等情,已據證人即再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第一貨櫃之榮豐企業公司人員王宜任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一0四頁),而海關依通常程序僅就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箱數及重量核對查驗,但就箱內所載貨物是否與進口報單相符,則不開箱查驗,是進口報單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無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轉售之貨物非兩造買賣之貨物云云,並無足採。

㈡商人買受貨物轉賣本即在賺取中間利潤,本件系爭第一貨櫃貨物,被上訴人係以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買受,依證人王宜任證述於八十七年之利潤應為兩成,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瑕疵給付,未能及時獲取兩成即三十五萬七千三百餘元之利潤,甚且因上訴人給付內容不符之瑕疵而以廉價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受有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損失,另額外支付倉儲費用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拖運費一萬五千四百元,其損害共計一百三十萬七千餘元,已逾上訴人請求之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印章及提存書部分:上訴人以其因欲撤銷福祿公司所為之假扣押而提供六十萬元反擔保,提存書由被上訴人保管,今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請求返還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印章並非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而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同借款六十萬元,交付系爭印章為供擔保,上訴人之請求對象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印章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六十萬元供撤銷假扣押,而交付用供擔保之用,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是擔保該六十萬元,因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故未返還(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等語相符。再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會算時,並未區分究為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林建同所貸與,顯見兩造係包括的認為借款是兩造交易往來之一部分,始有借款與貨款一併結帳之舉。又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該六十萬元係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貸與,並持該借據對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有該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另則又主張係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五元(即被上訴人認系爭第一貨櫃款項毋庸給付,而以上訴人應給付其之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扣除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第二、三貨櫃款項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其主張顯有矛盾。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六十萬元借據,借貸雙方為林建同及甲○○,並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非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借貸,自無甲○○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可言。本件系爭六十萬元若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同與甲○○間之借貸,被上訴人何以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即將之列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結算表內結算,甚且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借款,足見該借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灼明,是持有上訴人公司印章者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足採取。又該六十萬元借款既列入會算,並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內互相扣抵,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已如前述,則該六十萬元債務應屬已清償,擔保原因即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返還印章及提存書,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代保管之振動研磨機一套、沖床四部、車床一部、空壓機一部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五頁),惟被上訴人亦否認之。經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代其保管相關機器,既未說明相關機器之型號,又未舉証究在何時、在何地將其所稱之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而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璩天進,經屢次通知均未到庭,上訴人亦直承證人並不能證明上開機器之年份及型式,以証實其確曾將上開機器等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是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有代其保管上開機器等物品並請求返還,亦非有據。

八、系爭第一貨櫃之貨款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既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而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會算結果,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加計另筆貨款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亦僅須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二者互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五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無從准許,原審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蓋用於主文第五項提存書上供辦理假扣押之二顆印章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機器部分,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五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三項。至上訴人追加請求交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書正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又兩造受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上訴第三審之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高),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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