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回復房屋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淑真 邱紹益 法定代理人 李朝茂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回復房屋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應再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年 三月二十六日止,就原命給付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黃勝結(即賢益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七巷四號房屋 一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被上訴人宏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固 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黃勝結拆除相鄰同縣市○○○路四十七巷六號及八號地上物 時,由於黃勝結拆除不當,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前段山牆崩落、屋頂坍塌,後 段共同壁遭鑿破大洞一處壓損廚房及衛浴間屋頂。宏固公司接續承造拆除同址之 大樓建築工程時,未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施工,造成地坪沈陷致系爭房屋地面龜裂 ,鄰近六號屋之龜裂地面嚴重傾斜,幾經交涉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上訴人回復 房屋原狀、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 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元等語 (本院按:原判決命黃勝結給付甲○○十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建物 修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甲○○六千元,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 重市○○○路四十七巷四號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並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 房屋修復外之損害一百四十四萬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至系爭建物修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元。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 明為:駁回對造黃勝結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勝結及被上訴人宏固公司則以: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之規定,屬甲○○之父何茂已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非甲○○一人 單獨所有,甲○○之起訴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如未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則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縱然甲○○先父 何茂已有指示系爭房屋為甲○○所有,亦因未辦理登記而失其效力,則甲○○就 本件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應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甲○○未依此而為 訴訟,於法不合。另宏固公司並未委託黃勝結拆除上開六號及八號建物,黃勝結 有無拆除不當,均與宏固公司無關。而黃勝結拆除地上物時,已盡相當之注意, 並非毫無必要防護措施,實不應令黃勝結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上訴後並主張甲 ○○起訴時並未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訴訟標的,且甲○○在損害 發生前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與甲○○租金之支出亦無因果 關係;再者,甲○○拒絕第三人東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定建設)之修繕 致損害擴大,亦不得繼續請求租金之損害。上訴人黃勝結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黃勝結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甲○○在第一 審之訴。㈢右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甲○○負 擔。被上訴人黃勝結及宏固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甲○○主張其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有前段山牆崩落、屋頂坍塌,後段共同壁遭鑿 破大洞一處壓損廚房及衛浴間屋頂,並地坪沈陷致地面龜裂,鄰近六號房屋之龜 裂地面嚴重傾斜現象之事實,業據甲○○提出現場照片二十五張、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為黃 勝結、宏固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甲○○所有: 甲○○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何茂己生前贈與甲○○,屬甲○○單獨所有;而 黃勝結及宏固公司則認為系爭房屋為何茂己之遺產,屬何茂己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惟,依甲○○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買受人均為何紹南,有何紹南於五十四年二月十日與賣方李芳成等三人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五十六頁可稽,兩造對此文書之真正均不爭 執,堪信該契約書為真正。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台北縣三重市○○○段菜 寮小段三五三之九、三五六之六、三五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何紹南,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可考,核與前揭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相符。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之八九北縣重地資字第八五五八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可參; 雖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為何茂己,因此僅 為稅捐機關對於賦稅之管理,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尚不得據此率爾認定系爭 房屋屬何茂己所有。甲○○主張系爭房地為何茂己買受並交待讓甲○○居住, 土地部分由何紹南掛名登記,實際上屬兄弟姐妹所有云云(原審卷第一四四頁 ),因與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縱黃勝結及宏固公司對系爭房 屋為何茂己所有乙節未見爭執,因甲○○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不符,自不能 認甲○○所謂系爭房屋為何茂己買受之主張為真正。系爭房屋既非何茂己所買 ,甲○○主張何茂己生前指定由其單獨繼承或何茂己之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系 爭房屋之處分由甲○○一人行使,均不能使甲○○成為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 人,從而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無 據,自應駁回。 ㈡上訴人甲○○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甲○○本於占 有人之地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首應探究黃勝結及宏固公司就系爭 房屋之受損,是否具有過失: ⒈甲○○主張上開六號及八號建物之拆除工程,係宏固公司委託黃勝結承作乙 節,為其二人所否認。而上開建物之拆除工程,係東定建設法定代理人陳光 輝,為日後供建築工地使用委託黃勝結承攬,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明確,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影本一 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頁以下可憑,並有契約書之影本一紙附於該偵查卷內可 稽(本院卷2第二十頁),甲○○就其主張宏固公司有委託拆除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採取。 ⒉按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 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 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 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 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開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 ,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亦明文規定。足見採取安全措施,防止鄰房之損壞 ,為從事建築物之拆除行為時,應注意之義務。系爭房屋經甲○○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屋頂有嚴重坍塌,樑牆 裂縫及牆基沉陷等現象,共同壁受施工損壞之處共有二處,依其損壞之開口 位置及現況研判,至少有一處其中左洞口倘介面之木樑以手工鋸斷,原可避 免發生,但卻可以看出係以機械硬撕裂而造成共同壁破壞,右洞口之壁面有 機具之痕跡等情,亦據甲○○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另鑑定人即台 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公會技師莊國榮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 九七號訴外人陳光輝被訴毀損罪嫌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通常應是先 將木樑鋸斷,與鄰房斷絕關係再拆除」、「(問:就你之判斷,此系爭房屋 毀損之狀況,是否有異於手工拆除?)我是認為拆除不當,若是以手工拆, 應該會把它鋸斷」等語明確,而黃勝結於該事件中亦到庭證述「切開時要用 手工,就是針對拆除房屋與鄰房接觸之部分。手工是指用電鑽、榔頭拆成一 樣高,再用機械拆除」、「(隔壁房子之樑柱會斷裂)因為我們有用怪手來 拆除,快手震動力太大,而房子太老舊,所以才會發生斷裂情形」等語(詳 該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六至七行、第九行、第二十九頁反面末二行、第三十 頁正面第二至三行、第五行),則黃勝結承作上開建物之拆除工作,應注意 將系爭房屋與上開六號、八號房屋接觸部分以手工拆除,以維護系爭房屋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採取怪手機械拆除之方式,致系爭房屋受損,其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房屋之損壞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⒊甲○○另主張宏固公司於上開六號及八號建物拆除後,接續於該址建造房屋 ,造成地坪沈陷致系爭房屋地面龜裂,鄰近六號屋之龜裂地面嚴重傾斜之事 實,固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鑑定報告書 為證。惟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經與現況鑑定(八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鑑字第○二五六號)比對,標的物地坪靠鄰房側及前廊皆有 沉陷」、「地坪沉陷造成鄰房側共同壁及壓樑開裂,屋頂山牆部分因開裂而 形成弱面」、「地坪沉陷造成客廳前門門框變形,啟閉困難」、「基地後段 原家居室鄰房側牆壁裂縫與現況鑑定報告對比,裂縫有擴大的趨勢」、「室 內隔間裝修及傢俱因屋頂坍陷漏水,毀損嚴重」觀之,系爭房屋之裝璜、傢 俱(含神桌、牌位、衣物),係因屋頂漏水以致毀損嚴重,與宏固公司於該 址興建大樓之行為,顯無何因果關聯。甲○○主張宏固公司在系爭房屋第一 次受損後未做好防免措施「蓋屋時有疏失」云云;宏固公司抗辯其承造系爭 工地,有作防護圍籬、防護網、防護蓬、鷹架及鋼軌排樁等設施,業據其提 出照片附於本院卷1第一六五頁可佐,且起造人東定建設亦經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其承造廠商為宏固公司,該建築物均經勘驗合格,有建 造執照影本附於本院前揭卷第一六六頁可參。故甲○○主張宏固公司蓋屋時 有疏失致系爭房屋之損害加重云云,即非可取,宏固公司既無過失,甲○○ 訴請宏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甲○○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黃勝結賠償之損害,逐一審究如下: 甲○○起訴時將黃勝結列為被告並主張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六頁第一行),黃勝結抗辯甲○○起訴時未將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作為訴訟標的,其不同意甲○○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洵無可取,合先敘明。 ⒈租金支出之損害部分: 按占有人依其占有權源,對占有物得為約定或法定範圍之使用收益。侵害他 人占有致被害人不能為此項使用收益者,應負賠償責任。甲○○主張系爭房 屋向為其實際居住使用,業據提出照片六十三張為證,因遭黃勝結拆除不當 不慎毀損,致須另賃屋居住,其所受需另支付租金之損害,自得向黃勝結請 求賠償。甲○○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於台北市○○街賃屋居住,每 月租金二萬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大安稽徵所出具之證明書為 證。惟甲○○承租上開瑞安街處,係與其妹何淑真共同居住,為其訴訟代理 人何淑真陳明,則何淑真自應分攤租金,甲○○仍主張以二萬元計算損害, 已有失妥當;另參諸甲○○原居住之系爭房屋,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 即已編訂門牌號碼,有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 九北縣重一戶字第八九0八二0三號函在卷可憑,為一建造近五十年之老舊 建物,經稅捐稽徵機關評定之現值未達五萬元乙節,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三重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系 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三五三之九、三五六及 三五六之六等地號土地,八十九年七月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五千 六百元,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憑,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生活功 能及經濟效益,顯較甲○○在台北市○○街之賃屋為低,故甲○○請求以每 月二萬元之租金計算其損害,猶屬過高,本院審酌目前一般之生活水準,認 甲○○一人居住應以每月六千元為適當。從而,甲○○請求黃勝結給付自八 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損害計十九萬二千元 ,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建物修復回復原狀(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中,依該事件原告陳光輝之聲請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 爭房屋可修復,有該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另依 卷附甲○○所提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鑑定報告書 所載,系爭建物可經修復而恢復表面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元之範圍 內,核屬正當。黃勝結抗辯甲○○拒絕配合修繕云云;然依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召開之協調會議補充資料載有「‧‧‧建商提出之修 繕計畫書既知其不可行,不應強迫受損戶接受。」及「建商所提之修繕計畫 書‧‧‧受損戶拒絕依該計畫書讓其進入受損房屋進行修繕,綜上理由,並 無不妥。」(本院卷2第一三六頁),黃勝結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⒉鑑定費用二十萬六千四百元部分: 甲○○主張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支 出鑑定費用二十萬六千四百元,固據提出鑑定費用明細表之影本二紙、鑑定 案件初勘紀錄表之影本一紙為證;惟該鑑定係為「證明」系爭房屋損害程度 、範圍與原因之「方法」,易言之,屬甲○○之舉證方法,並非因黃勝結侵 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與黃勝結、宏固公司是否曾提 出鑑定報告或修復計畫無涉,至若係在訴訟中因鑑定必要而支出之鑑定費用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⒊裝璜費用六十四萬零二百元部分: 甲○○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璜等情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裝璜材料 ,既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份,由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所 有權,縱受有損害,僅該所有權人得為請求,甲○○已不得主張其所有權受 侵害,請求賠償。 ⒋牌位、神桌、屋內傢俱、衣物計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元部分: 甲○○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固提出照片二十五張為證,但黃勝結之不當 拆除建物行為,經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 查結果,僅使系爭房屋受有屋頂嚴重坍塌,樑牆裂縫、牆基沉陷及共同壁破 洞之損壞,有如前述,一般情形下並不會直接導致其上開傢俱等物品之毀損 ,甲○○所主張祖先牌位、神桌、屋內傢俱、衣物之損壞,係因甲○○為保 留系爭房屋現狀以為證據,未將該等物品遷離,任其受風吹雨打滲水所致, 則其損壞與黃勝結拆除不當行為間,尚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請求 賠償,亦屬無據。 綜上,甲○○請求黃勝結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之租金損害計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系 爭建物修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其乃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受有租金之損害,於每月 六千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黃勝結給付,經核並無違誤。惟,原判決於 主文第一項命黃勝結為給付時之利息起算點,竟誤載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算,與其理由欄所載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顯然有誤。甲○○上訴求為命黃勝結再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七百八十元及自 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判決所命之給 付十九萬二千元,其中利息之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止之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誤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因黃勝結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甲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理由固然不同,結論仍屬一致。 至於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黃勝結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勝結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黃勝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