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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四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三項部分,若被上訴人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上訴人乙○○、甲○○、丁○○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被上訴人乙○○、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上訴人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乙○○負擔百百分之十,甲○○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麗坦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若被上訴人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上訴人丁○○、乙○○、甲○○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

七、若被上訴人丁○○、乙○○、甲○○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上訴人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八、前開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聲明,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式定期存單存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否認伊就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係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歐麗坦公司) 之共同借款人。

二、伊持有第一商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代償總額為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自得向歐麗坦公司之請求償還。

三、歐麗坦公司所提各項單據,有些存款存根聯匯款人並非丁○○、乙○○、甲○○等三人,而係無關之第三人,有的僅為丁○○等三人之銀行存摺,根本與第一銀行之保證債務無關,不足証明其等人替歐麗坦公司償債之事實。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丙○○就歐麗坦公司匯款予其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並不否認,但並未證明其以他人名義匯入一百二十萬元及以現金交付六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丁○○、乙○○、甲○○至少有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之款項與第一商銀之還款有關,三人平均分擔為四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而上訴人所清償之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應扣除先前一百二十六萬元之借款,其實際為歐麗坦公司還款金額為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連帶保證人依內部責任分擔,僅須就差額部分負責,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丙○○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歐麗坦公司對該銀行債務之清償,並與甲○○、乙○○、丁○○同為歐麗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歐麗坦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借款陸佰陸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及貳拾肆萬伍仟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利息按該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付。然歐麗坦公司屆期未為全額清償,仍欠本金五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第一商銀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拍賣之裁定,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乃代歐麗坦公司清償上開本金債務及利息十萬零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共計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爰依法請求判決命歐麗坦公司償還上開代償之款項,及甲○○、乙○○、丁○○基於連帶債務應分擔之部分金額,每人各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丙○○請求歐麗坦公司給付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丁○○給付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甲○○給付五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乙○○給付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判決丙○○勝訴,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歐麗坦公司、甲○○、乙○○、丁○○則辯稱:丙○○於歐麗坦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初,即要求將貸款金額中之一百二十六萬元應撥付與渠使用,歐麗坦公司於獲貸款後即撥付前開金額至丙○○指定之帳戶,故就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屬丙○○與歐麗坦公司共同借用,丙○○本應自負清償之責。另甲○○、乙○○、丁○○曾以自有資金,利用自己或第三人汎弘公司、陳彩珠、羅幼瑾、蔣希敏等人名義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將資金匯入歐麗坦公司於第一商銀木柵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帳號,以供其還款,使歐麗坦公司之債務降低,自應由連帶保證人分擔之,經比對匯款及還款時間及數額,至少有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係實際支付第一商銀之貸款,其中丁○○匯入五百萬元、乙○○匯入五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甲○○匯入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經計算甲○○、乙○○、丁○○三人平均分擔為四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另上訴人所清償之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陸元應扣除其中其自行借用之一百二十六萬元,實際為歐麗坦公司還款金額為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連帶保證人依內部分攤責任,經兩相抵銷後,僅須就差額部分之六萬七千八百十七元部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丙○○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商銀,以擔保歐麗坦公司對該銀行債務之清償,並與甲○○、乙○○、丁○○為歐麗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歐麗坦公司陸續向第一商銀借款,惟屆期後未能全額清償,仍欠本金五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及利息十萬零三千九百七十六元,查前開債務業經伊代歐麗坦公司向第一商銀清償,合計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四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九六號民事裁定書、代償證明書為證,並有第一商銀木柵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木柵字第0七六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丙○○主張歐麗坦公司應償還上開代償金額,及甲○○、乙○○、丁○○應按連帶保證人之分攤比例各給付上開款項之四分之一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執點應在於毆麗坦公司之上開借款中之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是否係丙○○所借用,而應由其自負清償之責,以及甲○○、乙○○、丁○○是否確有替歐麗坦公司清償其對第一商銀之部分債務,而應由丙○○共同分擔,茲分論如下:

(一)依據卷附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証觀之 (見原審卷一第五七至六二頁) ,消費借貸契約僅存在於歐麗坦公司與第一商銀之間,丙○○並未在該借貸契約上簽名,自難認丙○○為歐麗坦公司向第一商銀所借貸款項之共同借款人,至歐麗坦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匯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入丙○○之帳戶內,此固為丙○○所不爭,並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 ,惟此尚不足證明該筆匯款係屬借款歐麗坦公司雖辯稱係丙○○向伊所借用,並約定由丙○○自行支付利息云云,復提出給付利息之存款存根聯四紙為証 (見原審卷二第一0六至一0九頁) ,然查前開存款存根聯除其中一紙記載存款人為丙○○外,其他三紙所記載之存款人均非丙○○,而為郭柏良,而且該四紙利息存款實係由歐麗坦公司之會計統一支付,亦經歐麗坦公司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反面),故此部分其辯解即難採信。

(二)至丙○○雖否認該一百二十六萬元係借款,主張係作為擔保歐麗坦公司向第一商行借款之利息,以及系爭存款存根聯內之金額係歐麗坦公司扣借伊之薪資報酬云云,然查,丙○○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一月於歐麗坦公司任職,薪資共計四十萬元,平均每月四萬元,而歐麗坦公司前向第一商銀借款六百六十萬元之利息,平均每月五萬元左右,此有丙○○之薪資扣繳憑單及第一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存款存根聯 (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第一0六至一0九頁) ,則丙○○之薪資顯不足支付系爭借款利息甚明,故其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惟丙○○自陳於收受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款項後,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委其姐郭秀美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歐麗坦公司,並據証人郭秀美 (即丙○○之姐) 到庭証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 ,並有合作金庫士林支庫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匯款單影本二紙可資佐証(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且為歐麗坦公司所未加爭執,則縱令系爭一百二十六萬元係丙○○向歐麗坦公司所借之借款,亦經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清償一百二十萬元,而僅欠六萬元,是歐麗坦公司所辯丙○○積欠其款項逾六萬元之部分,自不足採。至所欠六萬元部分,丙○○雖主張係連同伊另行借與歐麗坦公司之九十二萬元,一併以現金交付歐麗坦公司,然此部分為歐麗坦公司所否認,且因其丙○○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歐麗坦公司辯稱六萬元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甲○○、乙○○、丁○○辯稱渠三人曾以自有資金匯入歐麗坦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清償歐麗坦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之部分債務等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其中甲○○為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乙○○為五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丁○○為五百萬)云云,並提出付款明細、放款利息收據、存款存根聯及代墊款實付明細表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一四0、一四一頁) ,丙○○對於上開放款利息收據及存款存根聯雖不爭執,但主張該匯款係由第三人陳彩珠、羅幼瑾、汎弘公司及蔣希敏等所匯入或以現金存入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歐麗坦公司之款項,難認係清償前開第一商銀之債務,且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汎弘公司之匯款亦與歐麗坦公司無涉,縱甲○○、乙○○、丁○○有將款項交與歐麗坦公司,然歐麗坦公司並無代第一商業銀行行受領債權之權利等語。經查,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例意旨) ,本件歐麗坦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計向第一商銀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清償九百二十五萬五千元,餘款五百七十四萬五千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由丙○○清償之事實,有第一商銀木柵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木柵字第0七六號函及所檢附之代償証明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証、傳票及約定書、保証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五三至七八頁) ,且為丙○○所未加爭執,則歐麗坦公司所積欠第一商銀之前開借款債務,確有九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本金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第一商銀清償甚明。次查,歐麗坦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戶,為歐麗坦公司清償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丁○○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出面額五百萬元之客票一紙、乙○○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匯款三百七十萬元存入前開歐麗坦公司之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票及匯款單據各一紙為証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一四八、一四九頁) ,並有歐麗坦公司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九七、一0四頁),核與第一商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自歐麗坦公司前開帳戶扣款九百二十五萬五千之時間密接,堪信該二筆存款由歐麗坦公司受領後,已向債權人第一商銀清償,且亦經債權人第一商銀所是認,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堪認此部分丁○○、乙○○之代為清償歐麗坦公司債務八百七十萬元之辯解,係屬事實而可採信。

(四)至乙○○、甲○○另辯稱其等分別以汎汛公司之名義匯款至歐麗坦公司,其中乙○○部分尚有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 (扣除前開已准許之三百七十萬元) ,甲○○部分為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亦係替歐麗坦公司清償債務之用云云,惟查,乙○○為汎汛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 ,而甲○○乃歐麗坦公司之負責人,乙○○已自承其謹守分際,不敢逾越動用汎汛公司款項為歐麗坦公司清償貸款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反面),則以汎汛公司名義匯款或轉帳入歐麗坦公司之金錢,顯然與乙○○、甲○○個人無關,否則依乙○○前開陳述,自應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以示與汎汛公司之資金有所區別,其等既未提出具體証據証明以汎汛公司名義所匯入款項係屬乙○○、或甲○○個人應得之款項,即逕以汎汛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主張係屬乙○○、甲○○二人替歐麗坦公司代償前開債務,顯難採信;至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委其妻蔣希敏匯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 ,乙○○委其家人及職員羅幼瑾、陳彩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二十萬、一百萬元至歐麗坦公司之前開帳戶內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 ,歐麗坦公司並未能提出其在前開匯款日有清償第一商銀借款之事實,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認發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其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五)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既代歐麗坦公司償還伍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之債務,則其主張歐麗坦公司應償還代償款項,並請求連帶保証人甲○○、丁○○、乙○○償還其各自應分擔部分,即屬有據。惟因歐麗坦公司辯稱丙○○尚有陸萬元債務未償還,乙○○、丁○○則辯稱渠等亦有代償歐麗坦公司之部分債務,均得主張抵銷。故就丙○○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論如下:

1、就歐麗坦公司部分:歐麗坦公司主張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應與扣除云云,然就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其中六萬元,丙○○未能證明已返還,歐麗坦公司主張應予扣除,要非無據,而其扣除之意,當屬抵銷之意,經抵銷後,歐麗坦公司尚應給付丙○○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丙○○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甲○○部分:依前所述,甲○○既未曾代償歐麗坦公司債務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則其要求丙○○應平均分擔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自屬無據,至丙○○代償之金額扣除歐麗坦公司之抵銷金額後,平均四連帶保證人每人應分攤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則甲○○自應給付丙○○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

3、丁○○部分:依前所述,丁○○曾代償歐麗坦公司債務五百萬元,每人平均分攤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與丙○○代償之每人平均分攤額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抵銷後,丁○○尚應給付丙○○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

4、乙○○部分:依前所述,乙○○曾代償歐麗坦公司債務三百七十萬元,每人平均分攤額為九十二萬五千元,與丙○○代償之每人平均分攤額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相抵銷後,乙○○尚應給付丙○○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

5、另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丙○○請求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惟查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為其代歐麗坦公司清償債務之日,雖於該日第一商業銀行對歐麗坦公司之債權,發生移轉之效力,而連帶債務人間,按諸上揭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但依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其始日不應算入,因此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丙○○上訴請求歐麗坦公司再給付六萬元(原審判決已命歐麗坦公司給付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七元)、請求丁○○再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原審判決已命丁○○給付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至丙○○請求甲○○再給付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 854588)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乙○○再給付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361281)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甲○○、乙○○再給付金額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不應准許,又歐麗坦公司與甲○○、丁○○、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歐麗坦公司若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甲○○、丁○○、乙○○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若甲○○、丁○○、乙○○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歐麗坦公司則免給付義務,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所命甲○○、乙○○再給付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因甲○○、乙○○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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