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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阮富枝黃豐澤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
恒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昌助
被上訴人
福鼎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出售DBL藥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訴外人呂政勳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拿取Leucovorin藥品一千八百支,將其中一千二百六十支出售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因其無藥商資格,乃情商被上訴人借用發票,合計金額為一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成大醫院已將款項支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付款予呂政勳,呂政勳業於九十年三月間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主張抵銷。如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因被上訴人與Faulding公司(下稱澳洲福鼎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獨家經銷債權,致上訴人受有上開藥品價差利潤一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授權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政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成大醫院匯入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如認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亦僅以此金額為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進貨報價單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間出售DBL藥品一批予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經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就剩餘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拒未給付,因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及加計自催告期滿後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惟因:㈠被上訴人違約分批交貨,致其賠償恆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富公司)五萬八千九百元,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㈡受讓呂政勳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千二百六十支藥品貨款債權一十八萬三千六百元;㈢其為澳洲福鼎公司在台灣之獨家經銷商,依約僅其有權販賣及參與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度藥品招標之投標,被上訴人受澳洲福鼎公司指示參與投標,致其無法得標,渠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本應由上訴人出售獲得之利潤,包含上開呂政勳拿取之藥品一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被上訴人售予台大醫院藥品之差價利潤一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四元。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澳洲福鼎公司已同意將上開差價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該債務,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所負上開三筆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向伊購買DBL藥品一批,業已交付全部貨物,並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尚有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貨款未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二日內清償,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未如期支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貨物明細統一發票、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等件(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為證,上訴人就積欠上開貨款迄未償還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三、關於被上訴人分批交貨致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賠償恆富公司五萬八千九百元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榮民總醫院就系爭藥品有一次收到之需要,故其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易有一次交付之約定,並於信用狀上註記不可以分批交貨,被上訴人違約分批交貨云云,並提出信用狀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一次交貨之約定。

㈡按信用狀之簽發為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工具,本質上與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為分立各別之交易行為。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乃為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代理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憑證而已。是基於信用狀之無因性,信用狀之開狀委任人與信用狀之受益人間,不能單以信用狀之開發,為其間有無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內容之充足證據,仍應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斷。本件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一次交付、不可分批交貨,應以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為斷,不得單以信用狀為斷。查本件兩造買賣藥品交易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月二十四日委請中興商業銀行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一紙,於第一紙信用狀上就分批交貨欄位部分勾選「不可以」,惟第二紙信用狀已改為「可以」等情,有信用狀(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八十頁)在卷可稽,單以信用狀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一次交貨、不可分批交貨之約定。次查,果若兩造間有應一次交貨、不可分批交貨之約定,則關於一次交貨之時間厥為交易之重點,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就貨物交付之日期豈有未具體約定,付諸闕如,已與交易常情相違。再查,第一紙信用狀約定最後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二紙信用狀之最後交貨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所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六日交貨,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分批交貨,且均在第一紙信用狀之最後交貨日期前交貨,果若兩造間約定不可分批交貨,被上訴人大可集中於最後期限前一併交貨,自無故意分批交貨,違反一次交貨約定,自甘受罰之理。再參以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各次交付貨物均無異議,有上開出貨單可憑,足認上訴人所辯兩造交易條件約定為應一次交貨、不可分批交貨云云,尚非可採。

㈢依恆富公司出具上訴人之收據上載「茲收到恆振企業有限公司因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受到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澳洲DBL藥品延遲交貨之罰款共計伍萬捌仟玖佰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縱認恆富公司與上訴人間確實有一次交貨之約定,上訴人確實支付該款項予恆富公司,惟上訴人與恆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契約關係各別獨立,兩造間既無一次交貨之約定,縱然上訴人與恆富公司間有上開約定,並因而罰款,要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縱認上訴人主張不可分批交貨為可信,依其提出之信用狀所示,亦僅第一紙信用狀前之交易為限。惟上訴人辯稱其與榮民總醫院之交易係約定一次交貨,故申請信用狀時乃特別註明不可分批交貨,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支票(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為證。但查上開證據之繳款人及發票人均為恆富公司,顯然為恆富公司與榮民總醫院間之交易,非上訴人與榮民總醫院之交易。且依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所載事由為「補繳價差」或「價差」、「價差款」,亦不足證明恆富公司與榮民總醫院間有一次交貨之約定,恆富公司係違反一次交貨之約定而為罰款。再者,該收據之日期甚或有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九日,距離被上訴人最後交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甚久,則上訴人「遲延交貨」與被上訴人之分批交貨有無關係,亦非無疑,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恆富公司與榮民總醫院間有一次交貨之約定,恆富公司係因違反一次交貨約定而遭罰款,遑論上訴人提出收據亦不足證明其與恆富公司間有一次交貨、不可以分批交貨之約定。

㈤基上,兩造並無一次交貨、不可分批交貨之約定,被上訴人分批交貨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無賠償義務,上訴人並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上訴人受讓呂政勳一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貨款債權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呂政勳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上訴人拿取Leucovorin藥品一千八百支,將其中一千二百六十支出售予成大醫院,因其無藥商資格,乃情商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合計金額為一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成大醫院已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始終未付款予呂政勳。呂政勳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有成大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成附醫資字第○二三四號函暨附件交易紀錄、讓渡書(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六九頁)在卷可按,並經呂政勳證述(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無訛,而被上訴人就成大醫院業已支付上開款項予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堪信上訴人所辯呂政勳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及其業已受讓該債權之事實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讓渡書之真正,尚非可採。

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一經通知即生效力,無待債務人之同意。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二十二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呂政勳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讓渡書,並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讓與事實之通知,而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足認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已生效力。

五、被上訴人與澳洲福鼎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經銷債權,致上訴人受有差價利潤之損害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澳洲福鼎公司之從屬公司,此從公司名稱可知,關係密切,上訴人為澳洲福鼎公司在台灣之獨家經銷商,台大醫院使用澳洲福鼎公司製造之藥品,均係上訴人在台灣多年辛苦經營、開發而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澳洲福鼎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且合約約定,僅上訴人有權參與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度藥品聯合招標,惟被上訴人受澳洲福鼎公司指示,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獨家經銷權,由被上訴人參與投標,進而得標,致上訴人無法得標,而受有損害,渠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該條之構成要件,如加害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故意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澳洲福鼎公司在台灣之獨家經銷商,依約僅其有權販賣及參與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度藥品聯合招標合約之投標云云。惟按上訴人與澳洲福鼎公司之經銷契約第2.2條「委任範圍」約定:「:::Faulding特此委任經銷商為負責其產品在經銷區域內之推廣、售賣及尋求顧客之非獨家經銷商。:::」、第2.4條「非獨家經銷商」約定:「Faulding有權在經銷區域以內或以外,自己或委任任何人為Faulding經銷,負責有關產品之推廣、出售及尋求顧客。」,有經銷契約(見原審卷外放)在卷可稽,顯然上訴人僅為澳洲福鼎公司在台灣之經銷商之一,並不具有獨家經銷權,上訴人謂其有獨家經銷權,即非可採。

㈢再依經銷契約第4.2.5條雖約定:「Faulding應自費促使其在台灣的受讓人或指派人在未得到經銷商和恆富企業有限公司的同意前,不會向現時與經銷商及恆富企業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並列於附表Ⅲ的醫院及診所投標出售產品。」,而台大醫院為附表Ⅲ所示之醫院及診所之一,有上開經銷契約可憑。惟此為澳洲福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澳洲福鼎公司縱有違反該條約定之情,要屬澳洲福鼎公司對於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與澳洲福鼎公司法人人格並非同一,自不受該經銷契約之拘束。

㈣查澳洲福鼎公司認其與上訴人之經銷契約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期,因上訴人未能達到開發其產品之目標,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傳真通知該經銷契約將於屆期時終止,敘明終止後上訴人權利義務,並提及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之藥品招標事,載明「關於你(即上訴人)仍有經銷權之六種產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你將沒法應付投標訂單之要求,因此我們建議安排由福鼎(即被上訴人)而非恆振去投標。如成功,會付給恆振(即上訴人)從得標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金額就如同恆振公司自己去投標,收到的金額一樣。我們將允許你的會計查證我們之正確收款金額。我們更保證福鼎收到貨款後三十天內付給恆振。」,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收受該傳真函後亦無反對之表示。則澳洲福鼎公司於經銷契約屆期前八個月,即發函予上訴人,建議由被上訴人參與台大醫院之藥品投標,且允諾如被上訴人得標者,願將得標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金額付與上訴人,如同上訴人自己去投標,則上訴人於經銷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權益難謂有何損害,澳洲福鼎公司行為核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尚屬有間。次查被上訴人為台灣公司,乃澳洲福鼎公司在台灣之藥品經銷商之一,為表彰有權經銷澳洲福鼎公司之藥品,而將公司名稱取為「福鼎醫藥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股東中有部分為澳洲福鼎公司之人員,占有百分之二十六之股權,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在卷可按,雖足認被上訴人與澳洲福鼎公司間關係極為密切,尚難謂與澳洲福鼎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孟峰為上開經銷契約之見證人,見證簽約之事實,就上訴人與澳洲福鼎公司所簽之經銷契約內容亦難謂不知。惟被上訴人本為澳洲福鼎公司在台經銷商之一,澳洲福鼎公司上開傳真函副本亦給予蔡孟峰,則被上訴人在知悉澳洲福鼎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得標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銷售金額,如同上訴人自行得標般,被上訴人因而參與投標,進而得標,販售澳洲福鼎公司之藥品,亦非背於善良風俗。

㈤基上,上訴人既無獨家經銷權,被上訴人參與投標行為亦不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更無獨家經銷權受侵害之事實,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均有間,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㈥末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債務之承擔多依契約為之,此契約或由承擔人與債權人間;或由承擔人與債務人間;或由承擔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定之,如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固不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惟承擔人與債權人間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方屬成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參與八十九年台大醫院聯合招標而得標,澳洲福鼎公司為賠償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價差利潤損失,同意將賺取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五月之差價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澳洲福鼎公司之要求核算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五月出售予台大醫院之藥品數量及價格,顯同意承擔該債務云云,並提出傳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一四六頁)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澳洲福鼎公司發予上訴人之傳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所示,副本固發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孟峰,惟該傳真函內容僅有澳洲福鼎公司同意並保證將該銷售金額付與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之旨。依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傳真函內容為:「主旨:本公司依Faulding原廠指示,核算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度合約藥品使用量乙事。說明:本公司依Faulding原廠指示,核算台大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間,共計依合約購買:::,特此知會。」(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顯然被上訴人僅係發函告知上訴人台大醫院採購之數量,並無同意承擔澳洲福鼎公司上開對於上訴人之價差利潤債務。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澳洲福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債務承擔契約意思合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承擔澳洲福鼎公司上開債務之意思,因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該債權云云,亦不可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藥品貨款,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價金債務。上訴人抗辯自呂政勳受讓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貨款債權之事實亦屬可採,並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負有上開債務。上開二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合於抵銷適狀,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理由。經抵銷後餘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1,741,292-183,600=1,557,692),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受讓呂政勳之貨款債權一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主張抵銷亦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抵銷後之餘額即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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