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清香
- 被上訴人
- 潔怡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泳涵
- 訴訟代理人
- 廖菁蓉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負責人童泳涵係廖菁蓉之女,僅係人頭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被上訴人業務及經營均是廖菁蓉主導,其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伊和解,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何況,縱廖菁蓉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亦應成立表見代理。
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債務人為廖菁蓉與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加入清償方案而成為債務人,併存承擔廖菁蓉對伊之借款債務,而廖菁蓉原審自承尚未支付積欠之款項,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義務依舊存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章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和解書係上訴人要求廖菁蓉以被上訴人名義保證,廖菁蓉迫不得已始以伊代理人名義簽名,惟廖菁蓉並非伊實際負責人,伊亦未同意廖菁蓉代理簽立清償協議書及和解書。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廖菁蓉(原名廖素珠)前向伊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未能清償,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兼任被上訴人代理人與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任廖菁蓉對伊之連帶保證人。嗣廖菁蓉未依約履行,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兼任被上訴人代理人與伊簽立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書),併存承擔廖菁蓉債務,縱廖菁蓉無代理被上訴人權限,惟其既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且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章,亦應成立表見代理,廖菁蓉迄今尚餘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連帶保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與廖菁蓉連帶償還餘欠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廖菁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及廖菁蓉各給付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利息,原判決命廖菁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廖菁蓉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廖菁蓉非伊實際負責人,伊亦未同意廖菁蓉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
依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兩造之陳述,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廖菁蓉前向上訴人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兼任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甲(上訴人)、乙(廖素珠)雙方確認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三萬元,甲方同意免除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乙方原應依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八給付之利息債務。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支付甲方前金額之方法如下‧‧‧,丙方(被上訴人)同意就乙方因本協議所生對甲方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廖菁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再以兼任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就前開債務之清償簽立和解書,約定「甲(上訴人)乙(廖菁蓉)雙方同意童賴鉗所有之‧‧‧台北市○○街五二巷一二之二號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以五百萬元之價金由乙方賣給甲方‧‧‧五百萬元買賣價金扣除‧‧‧銀行扺押欠款‧‧‧後,甲方只需給付乙方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甲方應給付乙方第一條所示之價金‧‧‧,以乙、丙(被上訴人)所欠‧‧‧中扺付,扺付後乙、丙方尚欠甲方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乙方尚欠甲方;‧‧‧乙方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支付甲方五萬元即其後每月月底清償五萬元‧‧‧一期不付或延期支付,全部視同到期‧‧‧」。
㈢廖菁蓉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本件爭點:
㈠廖菁蓉可否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或和解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童泳涵(原名童美華)僅係被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廖菁蓉始為實際負責人,其以被上訴公司及童美華印章蓋於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自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和解書等事實,雖提出前述協議書及和解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廖菁蓉係其實際負責人及授權廖菁蓉代理權之事實,而協議書或和解書縱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童美華印章,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授權廖菁蓉代理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主張廖菁蓉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一節,並不足採信。
㈡廖菁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協議書、和解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另主張:廖菁蓉係童泳涵之母,其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表示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協議書及和解書,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參照)。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六五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使人誤信已授權廖菁蓉簽訂系爭協議書、和解書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廖菁蓉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章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和解書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綜上所述,廖菁蓉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其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和解書之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廖菁蓉有表見代理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與廖菁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