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八號
- 上訴人
-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雙
- 法定代理人
- 蔡政忠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八日與上訴人簽立三紙磁磚買賣契約書,總價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依約將所有貨物運至上訴人所指定地點即上訴人在新竹新豐鄉所蓋「超級大宅院」工地,被上訴人即開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為上訴人所拒,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泰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二八五之二○號新豐成家第一站房地及車位,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八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三紙磁磚買賣契約(六月二日二紙、六月八日一紙),前開六月二日之二紙買賣契約第九條均約定貨到貨款扣除新豐成家第一站一樓及車位自備款及銀行貸款。訴外人陳泰宏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兩造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前揭六月二日磁磚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同意由訴外人陳泰宏全部承擔,被上訴人並自簽立協議書之同時脫離上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足見被上訴人已將前揭六月二日磁磚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陳泰宏。又訴外人陳泰宏出面簽約時,均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並出示被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且契約上均蓋有被上訴人交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亦足證被上訴人負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責任。訴外人陳泰宏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以磁磚貨款債權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元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相互抵銷。至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訂立之磁磚買賣契約雖未有磁磚貨款抵付前揭房地價款之約定,惟應付之貨款一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業經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僅餘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日為追認之意思表示,應以前開房地買賣價款扣抵之,則上開房地價金與磁磚價金扣抵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磁磚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磁磚之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訴外人陳泰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二八五之二○號房地及車位,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六月八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三紙磁磚買賣契約(六月二日二紙、六月八日一紙),六月二日磁磚買賣契約之貨款分別為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一百九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六月八日磁磚買賣契約之貨款原為一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嗣後實際出貨之貨款為一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依約將所有貨物運至上訴人所指定地點即上訴人在新竹新豐鄉所蓋「超級大宅院」工地,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合約書、簽收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發包驗收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六至四九、七三、一二四、一八○、一八二至一八六頁;本院卷,七五至七七、一○三至一○五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系爭磁磚買賣價金得否以訴外人陳泰宏所購之前揭房地價款扣抵乙節,兩造間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二紙磁磚買賣契約第九條均約定貨到貨款扣除新豐成家第一站一樓及車位自備款及銀行貸款。訴外人陳泰宏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兩造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前揭六月二日磁磚買賣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同意由訴外人陳泰宏全部承擔,被上訴人並自簽立協議書之同時脫離上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足見被上訴人已將前揭六月二日磁磚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陳泰宏。又陳泰宏出面簽約時,均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並出示被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且契約上均蓋有被上訴人交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亦足證被上訴人負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責任。訴外人陳泰宏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以其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與磁磚買賣價金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元相互抵銷。至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訂立之磁磚買賣契約雖未有磁磚貨款抵付前揭房地價款之約定,惟該契約應付之款項一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業經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僅餘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追認之意思表示,並經兩造與訴外人陳泰宏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以前開房地買賣價款扣抵之,則就上開房地價金與磁磚價金相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磁磚價金請求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所訂之二紙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事先蓋妥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委由訴外人陳泰宏帶至上訴人公司簽約,該二紙買賣契約第九條之扣抵約定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泰宏個人之私下約定,訴外人陳泰宏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房地亦屬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均不知情,被上訴人僅授權訴外人陳泰宏就磁磚買賣之簽約及出貨為處理,並未同意其就付款方式作額外或異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係為暫保自身權益,始先發函阻止前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非承認該約定。縱前揭扣抵約定有效,亦僅能就訴外人陳泰宏應付自備款及銀行貸款後,尚有不足始能扣抵。且被上訴人嗣後屢催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卻藉詞推託,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五日內依交換房地之約定,將前揭房地合法登記與被上訴人,否則將解除此項扣抵約定,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主張解除該扣抵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訴外人陳泰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承擔協議書,上訴人亦不知情,更未授權訴外人陳泰宏代理訂定,訴外人陳泰宏所為顯係逾越代理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又訴外人陳泰宏竟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磁磚買賣價金請求讓與給自己,顯違民法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亦為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前揭契約承擔協議書之效力,該契約承擔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簽訂之磁磚買賣契約書並無貨款抵付前開房地價款之額外約定,上訴人主張扣抵,顯非有據。至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陳泰宏之一百二十萬元,係訴外人陳泰宏之佣金並非貨款,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陳泰宏受領該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傳真另一份註明「須由陳泰宏及謝美燕會同請款,缺一不可」之授權證明書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泰宏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經查:
㈠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磁磚買賣貨款部分:
⒈關於債權讓與問題:訴外人陳泰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磁磚買賣價金請求讓與給自己,顯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復未承認其效力,該契約承擔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⒉關於買賣契約第九條之扣抵約定效力問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額之約定,屬於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之必要事項,上訴人既已授權某甲與被上訴人改訂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即不得謂某甲無代理上訴人為約定租額之權限,縱使上訴人曾就其代理權加以限制,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六四七號判例參照)。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⑵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二紙買賣契約第九條均約定貨到貨款扣除新豐成家第一站一樓及車位自備款及銀行貸款不足部分,其他現金給付等語,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按(原審卷㈠,六至九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所訂之二紙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事先蓋妥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委由訴外人陳泰宏帶至上訴人公司簽約,該二紙買賣契約第九條之扣抵約定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泰宏個人之私下約定,訴外人陳泰宏向上訴人購買前揭房地亦屬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均不知情,被上訴人僅授權訴外人陳泰宏就磁磚買賣之簽約及出貨為處理,並未同意其就付款方式作額外或異常之約定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授權訴外人陳泰宏訂定系爭磁磚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傳真授權證明書與上訴人(原審卷㈠,一二七頁),載明「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超級大宅院工地之簽約及出貨本公司授權經理陳泰宏先生全權處理。請款由經理陳泰宏及總會計謝美燕會同處理」,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㈠,八一、九二、一九○頁),由上揭授權證明書文意觀之,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陳泰宏約定系爭磁磚貨款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所訂之二紙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事先蓋妥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委由訴外人陳泰宏帶至上訴人公司簽約等語。惟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事先在前揭二紙買賣契約上蓋妥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被上訴人既出具前揭授權證明書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訴外人陳泰宏之代理權受有限制,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與訴外人陳泰宏間代理權之限制,或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抵約定係屬無權代理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⑶退步言之,縱前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扣抵約定係訴外人陳泰宏未得被上訴人授權自行訂定,為無權代理行為,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日分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號及第五七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磁磚買賣貨款業已扣抵前揭新豐成家第一站房地價金,故前揭房地所有權屬被上訴人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九五至一一○、一九三至二一○頁;本院卷,五四至一○八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訴外人陳泰宏所代訂之磁磚貨款扣抵約定,對被上訴人即生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為暫保自身權益,始先發函阻止前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非承認該約定等語,惟其於存證信函中並未表明此旨,所辯不足為採,應認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九條約定縱屬無權代理,亦因被上訴人嗣後之承認而生效等語,為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前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扣抵約定縱屬有效,其嗣後屢催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卻借詞推託,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五日內依交房地之約定,將前揭房地合法登記與被上訴人,否則將解除此項扣抵約定,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主張解除該扣抵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付清前揭房地全部價金,上訴人自無辦理過戶之義務,且前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陳泰宏,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逕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過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賣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云云,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又辯稱:縱前揭扣抵約定有效,亦僅能就訴外人陳泰宏應付自備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及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後,尚有不足始能扣抵等語。惟該房地之自備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元,銀行貸款為三百萬元,總價款為四百六十五萬元,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六六至七○、一二四頁),故貨款抵扣前揭房地自備款及銀行貸款不足部分,應係指訴外人陳泰宏未能支付之自備款及銀行貸款之總價款不足部分,而非超出自備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及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之價金部分。況訴外人陳泰宏自承迄今仍未付款(原審卷㈠,二四六頁),上訴人自得主張由上開磁磚貨款扣抵。
⒊因此,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買賣契約之磁磚買賣貨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一百九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應先扣抵前揭新豐成家第一站房地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扣抵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磁磚貨款請求權。
㈡關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之磁磚買賣貨款部分: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參照)。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參照)。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訂之磁磚買賣契約,貨款為一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嗣後實際出貨之貨款為一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有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附卷可按(原審卷㈠,一○、一一、七三頁),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貨款,有付款簽收簿、支票附卷可憑(本院卷,五二、五三、一六七至一七六頁),證人陳泰宏亦證稱: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磁磚貨款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原審卷㈠,七七頁;本院卷,一二五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陳泰宏之一百二十萬元,係訴外人陳泰宏之佣金並非貨款,且被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陳泰宏受領該一百二十萬元,故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泰宏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等語。惟依前揭付款簽收簿所示,訴外人陳泰宏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且上訴人係交付訴外人陳泰宏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一百二十萬元係訴外人陳泰宏之佣金,空言主張並無足採。且被上訴人既出具上開授權證明書與上訴人,並將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與陳泰宏,陳泰宏復向上訴人提示印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字樣之名片,證人陳泰宏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知其在名片上印有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字樣(原審卷㈠,七八頁),並有其名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㈠,六六頁),足使上訴人相信陳泰宏業經被上訴人授權領款。證人謝美燕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陳泰宏稱要去領七十萬元定金票,而將公司印章拿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陳泰宏是送請款總帳單及明細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㈠,一三二、一三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泰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攜帶被上訴人公司章至上訴人公司請款,由被上訴人行為外觀,可認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證人謝美燕雖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傳真另一份註明「須由陳泰宏及謝美燕會同請款,缺一不可」之授權證明書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一三二頁),並提出該授權證明書(本院卷,一九八頁),惟其並無法舉證證明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傳真前揭授權證明書,且該紙授權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行提出,此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授權證明書文字不同,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傳真,而證人謝美燕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會計,其所為證言易有偏頗,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確已收受該傳真,自不能僅憑謝美燕之上開證言,而認為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傳真上開授權證明書並由上訴人收受。因此,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陳泰宏之一百二十萬元,應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故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磁磚買賣貨款一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扣除已清償之一百二十萬元,剩餘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
⒊上訴人主張:剩餘之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業經訴外人陳泰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以磁磚貨款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元抵付上開房屋價金,復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追認之意思表示,並經兩造與訴外人陳泰宏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達成協議應以前開房地買賣價款扣抵之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訂之磁磚買賣契約,並無貨款扣抵前開房地價金之約定,訴外人陳泰宏與上訴人之上述協議,係陳泰宏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被上訴人承認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或使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本公司(被上訴人)以出售貴公司(上訴人)磁磚之買賣應收貨款,與貴公司交換應取得之新竹縣新豐鄉『成家第一站』一樓及車位與基地」及「貴公司(上訴人)邀陳泰宏、本公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貴公司關係企業元邦建設公司設於中壢市○○○路『元邦大世紀』營業所,商議撤銷登記事宜,亦經陳泰宏表示其指定有誤,已撤銷其原對王國濱登記,將產權登記權歸還本公司等意思表示,則貴公司應依撤銷後之合法登記與本公司」之記載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已為追認之意思表示,或兩造已達成協議。故上訴人主張剩餘之貨款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業經被上訴人追認以前開房地買賣價款扣抵云云,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七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