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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五號
- 上訴人
- 欣化成包裝實業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欣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三人應負連帶責任及命上訴人丙○○、乙○○二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上訴人欣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或上訴人欣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欣化成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化成公司)之董事長為上訴人丙○○,廠長原為蔡長卿,因廠長蔡長卿事發當時已離職,故由副廠長蔡國華代理廠長職務,上訴人乙○○為公司股東兼業務,負責業務之推廣及接洽,有關對內工廠之運作、機器之運轉,則由蔡國華負責,乙○○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欣化成公司確曾予新進人員安全教育訓練,其中第一週至第四週為人員整體安全教育,由欣化成公司負責,第五週起到六個月則為個別技術安全教育訓練,包括成型機控制開關簡介及操作實習、成型機操作之熟悉、模具製造之介紹、成型條件再熟悉與工作改進等等,於本件由操作系爭機器之蔡國華帶領實施安全教育,邊做邊教。
㈢本件職災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被上訴人之精神不濟,致未遵守先將電源關掉,再行清除水滴之規定,且清除水滴時只需以空氣噴槍為之,不需將手伸進機器內,而空氣噴槍之噴出力量,為每平方公分耐壓十五公斤,所需清除模具之長寬各為五十八公分及三十七公分,以上開噴槍把手長度已綽綽有餘,再加上噴出有效範圍在一公尺至三公尺之間,被上訴人實無需將手伸入模具正上方,其違反規定,致遭機器壓傷,實已構成自招危險之情狀;縱認其行為不構成自招危險,亦屬與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受傷後經治療後數月後,即能騎機車回欣化成公司上班,今被上訴人已於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任職,工資亦不比原工作低,難認其整體勞動能力已喪失百分之七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欣化成公司成型安全門位置圖影本、丙○○、乙○○畢業證書影本、丙○○、乙○○在職證明影本、乙○○入出境資料影本、德國廠商解釋文影本、空氣噴槍清除位置及使用範圍說明書及同類產品說明書影本各乙份、欣化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十七紙、丙○○、乙○○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影本各三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銘池、蔡長卿、藍榮達、蔡國華、張秀娥、劉邦政、戴浩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醫師,及聲請函詢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被上訴人目前在該公司之工作內容及月薪若干、函詢勞工保險局就被上訴人一腕之傷殘係屬勞保給付第幾級及聲請就被上訴人再至省立桃園醫院(下稱省桃醫院)整體勞動能力喪失比例再予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從未看過安全手冊或操作手冊,蔡國華邊做邊指導如何操作時,並未提及安全門閥之問題,亦未告誡被上訴人於清理水滴時,須先關機或手不可伸入成形模具內。被上訴人係學習乙○○、蔡國華之操作方式而受傷,核係欣化成公司及乙○○等人未盡安全教育訓練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㈡肇事之機器防護門之安全極限開關並未故障,乃上訴人為便於工作,故意破壞。縱安全門閥果真故障,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機器亦已違勞工安全規定。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丙○○,未依法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設備防護設置,欣化成公司應與丙○○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乙○○既為肇事機器所在地工場之現場負責人,其未依法執行保護勞工安全防護設置及教育訓練,顯見其執行職務有過失,亦應與欣化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係依鑑定報告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現在是否在其他公司上班、薪水之領取有無減少、能否騎機車,均與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畢業證書影本、蘇黎世產業保險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影本、房屋及地價稅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欣化成公司,經一星期粗略學習操作「壓縮空氣自動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後,即負責該機器之操作。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伊在停機裝上原料後重新啟動機器,因發現停機造成模具上產生水滴,遂手持空氣噴槍欲清除水滴,詎該機器突然繼續動作,當場將伊右手自手腕處截斷,造成右手腕受有創傷性截肢、併神經血管、多條韌帶及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過十個月治療,仍無法治癒,右手及右手腕並經判定為殘廢,計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而丙○○為欣化成公司之董事長,為有代表權之人,本應設置合乎勞工安全之機械器具防護設備及對員工操作危險機具時施以教育訓練,其怠於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復以膠帶覆貼系爭機器之防護門安全極限開關,使機器無法產生自動斷電之保護效果,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丙○○即應與欣化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乙○○係受僱於欣化成公司之工廠現場負責人,亦未對伊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復未告知上開防護設備已不生作用之危險,即令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亦應與欣化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三人間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法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共六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伊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班當日,欣化成公司即進行管理規章及安全作業守則講解,並由資深幹部蔡國華帶領實施安全教育,邊做邊教,故無安全顧慮。且系爭機器購自德國,本身即有四道安全防護措施可確保操作人員之安全,欣化成公司以膠布貼掉系爭機器控制開關,乃為維持機器啟動,已有四年之久,對操作人員並一再強調凡事關機再做之安全規定,而系爭機器雖有一道安全措施不堪修理,然非上訴人所破壞。系爭事故實係因被上訴人加班精神不濟,致未遵守先將電源關掉,再行清除水滴之規定,其傷害係自身引起,上訴人並無過失。況清除系爭機器之水滴,只需以空氣噴槍為之,不需將手伸進機器內,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致遭機器壓傷,核係自招危險;縱認其行為不構成自招危險,亦屬與有過失。又手部僅為身體之一部份,被上訴人受傷後經治療後數月後,即能騎機車上班,其亦已於蘇黎世產物保險任職,難以被上訴人右手之功能喪失百分之七十,即謂其整體勞動能力亦減少百分之七十。另上訴人先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之慰問金,於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已支付其十五萬元資遣費,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業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保險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自應予抵充。至於乙○○,其並非廠長,丙○○亦未執行業務,自無因過失執行業務而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欣化成公司,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伊在停機裝上原料後重新啟動機器,因發現停機造成模具上有水滴,遂手持空氣噴槍清除水滴,詎該機器突然繼續動作,當場將伊右手自手腕處截斷,造成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肇事機器現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為證,而欣化成公司確用膠帶覆貼系爭機器「防護門安全極限開關」,致機器無法產生自動斷電之保護效果,該公司並因前揭行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往檢查發現該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等有關保護勞工法令乙節,亦有勞檢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北檢一字第七三二0號函,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勞北檢製字第一五五二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六一至七一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及勞檢所確曾前往欣化成公司檢查等情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傷害之造成,上訴人是否均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是否為現場負責人而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經查:
㈠勞檢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被告欣化成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其結果係認:該公司對新僱勞、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又該公司共設置精密真空成型機一台(即系爭機器),共分為加熱區、成型區及打孔截斷區,其操作模式為:以捲筒自動送料(材料為PVC)先在加熱區將材料加溫,再送至成型區以模具衝壓成型(與衝床作業方式相同),最後由打孔截斷區將成品截斷(與衝床作業方式相同)。該機器由加熱區起至打孔截斷區皆設有各區單獨之防護門,加熱區之防護門未設置安全極限開關,但設有光電式安全裝置,現場檢查時,此光電式安全裝置功能正常。而成型區及打孔截斷區之防護門原設置有安全極限開關,作業中當防護門打開時,機器將自動停機。然於現場檢查時,此二區防護門之安全極限開關皆被以膠帶貼住,使安全極限開關無法達到應有之功能,故欣化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規定等情,有該所檢查報告書及經乙○○簽認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各乙份(見原審卷第六一至七一頁)附卷可稽。證人即檢查員劉銘池亦到庭證述係乙○○陪伊檢查系爭機器,成型區與打孔截斷區之安全極限開關兩處均被貼住,就安全教育訓練部分,因依法安全教育訓練必須符合一定時數,並應留存紀錄,伊曾請乙○○提出相關資料,但因無法提出,即屬違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二頁)。是上訴人辯稱:曾對被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系爭機器僅一處貼有膠布,屬權宜措施,並不會影響安全云云,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乙○○僅負責業務,並非廠長云云。然查證人員劉銘池到庭證稱:伊詢問乙○○擔任何職,經告知係廠長,故伊於會談人職稱姓名部分註明為廠長乙○○,並因係乙○○陪同檢查,故請其簽名等語(見同上)甚明,復參酌欣化成公司所提出新進人員培訓計劃進度表(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乃乙○○所製作,其上並記載「訓練負責:乙○○」等字樣,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乙○○為欣化成公司工廠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廠機械之實際操作、管理、監督及安全教育訓練等情非虛。至於乙○○於欣化成公司是否擔任廠長乙職,尚無礙於其實際上負責機械操作及安全訓練之職務,上訴人所辯乙○○非現場負責人云云,亦不足採。
㈢證人即欣化成公司員工蔡國華雖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一進公司即曾對之施以安全教育訓練,邊做邊教,並且曾告知該機器之安全構造及操作過程,為何貼膠帶及手不可伸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本院卷第八八頁),然其現仍任職於欣化成公司,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容屬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衡諸常情,苟上訴人曾告知應關機再做,亦不可將手伸入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尚無甘冒被截肢之危險而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教導不得將手伸入系爭機器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亦自承為維持機器啟動及工廠營運,以膠布貼掉該機器安全極限開關,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已達四年之久(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猶未見積極改善,其怠於提供勞工週全之安全機械設備,至為灼然。
㈣按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㈤查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丙○○係欣化成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附本院卷可參,而欣化成公司僅僱用勞工十餘人,屬小規模公司型態,乃上訴人所是認,容與大型企業設有總公司、分公司,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係由分公司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人員負責者有別,足認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依法即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其怠於設置安全機械設備供被上訴人等勞工使用及為之進行安全衛生訓練,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權利,核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欣化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辯稱丙○○未執行職務云云,殊非可取。至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字第一0四四號裁判,觀其內容,核係以勞工向公司請求資遣費,並向公司負責人請求,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與本件係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據以抗辯丙○○毋庸負責,容有誤會。
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係欣化成公司受僱人,擔任現場負責人,負有工廠機械之實際操作、管理與監督之責,已如前述,則其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完備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在系爭機器之安全極限開關防護設備壞掉後,竟以膠帶貼住防護門之安全極限開關,使開關無法達到應有功能,顯未依法執行保護勞工安全之防護設置及教育訓練,即令由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亦難謂其執行職務無過失,且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其個人即應與欣化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主張欣化成公司與丙○○應負法人及執行職務董事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主張欣化成公司與乙○○應負僱用人及受僱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㈧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除㈠欣化成公司、丙○○與㈡欣化成公司、乙○○外,亦主張㈢丙○○、乙○○二人間,及㈣欣化成公司、丙○○、乙○○三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除依上開規定,主張丙○○與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上訴人三人應負連帶責任。而民法第二十八條雖規定於總則編,惟該條係就法人及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規定,核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且丙○○係基於其身分(即欣化成公司董事長,為該事業經營人)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欣化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個人則未對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其與乙○○間,即難認有何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存在。該二人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法律並無規定上訴人三人間及丙○○、乙○○二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乃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人應負連帶責任及上訴人丙○○、乙○○二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要屬無據。
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殆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國華雖證稱被上訴人曾說伊當天因加班而精神不濟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證人所言屬實,系爭事故核係因上訴人怠於設置安全機械設備及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謂被上訴人精神不濟,即必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尚不足據證人所言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復辯稱依空氣噴槍功能,被上訴人無需將手伸入模具正上方,其違反規定,致遭機器壓傷,實係自招危險或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損害發生,既係上訴人未依法執行保護勞工安全之防護設置及教育訓練,即難遽認被上訴人明知無需將手伸入系爭機器之情事,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自招危險或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其請求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爰就其所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部分:
⒈本件原法院曾函請長庚醫院針對被上訴人診療復健狀況及喪失勞動情形鑑定,其結果係認為:「吳君(即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本院進行鑑定,經檢查發現其右手部腕關節及五指之掌指關節攣縮及手掌內之肌肉大部分均已萎縮。由於手部最重要之(功)能有二項,分別為大拇指與食指間之捏物動作(佔手部功能之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及三、四、五指之握物功能(佔手部功能百分之四十左右),目前病患右手大拇指及食指無捏物功能,而三、四、五指亦無握物功能,故其右手可謂嚴重殘廢,評估右手功能喪失約百分之七十。另病患如為智力勞動者,因握筆或操作電腦之功能均嚴重受障礙,評估整體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七十」,有該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90)長庚院法字第0三八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可證被上訴人整體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七十無訛。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己,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力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傷害喪失所得收入,難謂整體勞動能力喪失達百分之七十云云,自非可採,其聲請詢問省桃醫院醫師戴浩志、函詢被上訴人目前月薪若干、函詢勞保局就被上訴人一腕之傷殘係屬勞保給付第幾級及就整體勞動能力喪失比例再予鑑定,亦無必要。
⒊查被上訴人係五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佐,於起訴時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八年,其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事發時止,每月勞動所得為四萬元,包括月薪二萬八千元及加班費一萬二千餘元,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名條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審酌被上訴人係逢甲大學畢業,有畢業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三十二歲,身強體健、年輕力壯,且就任欣化成公司以來每月均加班,體力上尚無不能負擔之情事,則依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及工作技能,於通常情形下,其主張月薪為四萬元,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年所得計四十八萬元,其整體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七十,堪認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三十三萬六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公式計算之,其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共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按 336000x17.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除於事發當日進行顯微接合手術達十三小時外,又陸續進行三次後續修補手術,二次住院達七十三天,外科門診四次、骨科門診十次、復健門診三十三次,仍因無法完全治癒,右手及右手腕經判定為終身殘廢,從急救接合手術、後續手術及嗣後的住院和數十次的診療,有省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五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出生,畢業於逢甲大學,正值壯年,適逢開創事業及結婚生子之際,遽遭此右手終身殘廢之變故,足認其於肉體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而欣化成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丙○○為該公司董事長,商職畢業,乙○○亦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工專畢業,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畢業證書二紙在卷可佐,併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慰問金,另被上訴人亦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二二八頁),並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在卷可憑,此部分款項依法自應予以抵充扣除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欣化成公司、丙○○,或上訴人欣化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人應負連帶責任及丙○○、乙○○二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及依兩造聲請分別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之給付方式及其效力,既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連帶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有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爰變更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原審業就上訴人敗訴部分,諭知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於本院再予請求,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B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