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 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 甲、附帶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 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原告之訴駁回及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外,其 餘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妨礙名譽權之部分: 甲○於其所主持之節目中陳述有關乙○○起意消滅環球電視台或「挑戰甲○」節 目之言論,於刑事上既不構成犯罪,民事上應不足構成侵權行為。而其於主持「 挑戰甲○」節目時,所使用之詞彙或字眼是伊索寓言式之比喻,旨在勉勵被上訴 人要有灑脫敢作敢當的男子氣概,不要學小人動作,並無惡意要使其難堪。此外 乙○○事實上並未受到任何難堪,甚至更加冠獲聘為總統府資政,精神上並無痛 苦可言。再者甲○為電視節目主持人,將所得資訊依個人之分析判斷,加以編輯 、報導於公眾,屬於「廣電自由」權利核心之資訊傳播與報導行為,屬言論自由 之範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應受憲法保障。 二、就妨礙隱私權之部分: 乙○○之居住地址及電話(包括行動電話)在網路上即可尋得,並無隱密可言。 而其身為中央民意代表之立法委員,個人隱私之忍受度應降到最低使民眾二十四 小時均得與之取得聯繫,始具服務選民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公佈其地址電話行動 電話使民眾於休假日亦得電話譴責及緊急請願,係出於搶救環球電視台之目的。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就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及其利息與刊登啟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台灣日報第一版之下半版各刊 登一天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向附帶上訴人道歉之啟事。 ㈣願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甲○藉其為知名作家兼節目主持人之高度影響力,透過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於電視 節目中以「無恥打壓」、「縮頭烏龜」、「小人」等字眼詆毀乙○○,又於八十 九年四月三日又於節目中稱乙○○「妨害自由,會被我告」、「偽造文書,多一 條罪狀」,均已嚴重損害乙○○之多年來所建立之信譽及良好形象。而刑事不法 與民事不法之概念不同,此外依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善意」與 「適當」為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惟甲○惡意之人身攻擊、煽動性言論難謂中 肯不偏激,即非「適當」之言論。 二、夫妻關係涉及私德,要與公共利益無涉,更無受公評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得保留 此部份之隱私,甲○卻在節目中放言誹謗,偽稱許榮淑女士很窮沒有錢卻遭乙○ ○惡意離棄,製造乙○○無情無義之假相,顯已侵害乙○○之名譽。 三、乙○○之電話號碼願意給何人應由伊本人自由決定。乙○○身為中央民意代表, 對隱私權之保障程度雖較一般人為低,但不會因此而被剝奪,以立法院之辦公處 所及各地服務處,已足暢通民眾陳情管道,實無再將居家住址及私人電話、行動 電話公開之必要。 四、乙○○獲聘為總統府資政是因為陳水扁總統不會受甲○誹謗言論之影響,惟對於 一般社會大眾、支持乙○○之選民及對乙○○認識不深之友人等而言,甲○之言 論實已嚴重損害乙○○在渠等心目中之形象及信譽,對乙○○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針對損害賠償數額方面,甲○為知名作家及收藏家,有一定的身分地位,其財力 狀況,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所列之財產外,尚包括豐厚的版稅、主持節目收 入、投資及古董收藏品,可謂極為雄厚,而乙○○現任資深立法委員及媒體負責 人,為我民主政治、言論自由之發展奮戰數十年,並於民進黨黨內地位崇高,所 受之損害程度極深,此外加害人在侵權行為後之態度,實與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 有相當之關聯,亦是法院判決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所應衡量之因素。本件甲○為侵 權行為後無任何道歉之意思表示,反而利用各種大眾傳播媒體不停對乙○○進行 人身攻擊,毫無道歉之意,亦使被上訴人之痛苦難以平復。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三民網路書店販售甲○著作清單、中時電子 報、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訴人甲○大全集書款之票據登錄明細表、新 絲路網路書店販售上訴人著作清單、上訴人所著北京法源寺之封面及版權頁影本 、上訴人網站所摘錄之中華民國現代名人錄(1982)、甲○出版社之登記資 料、中國互聯網新聞中心記者專訪甲○報導等影本,並聲請函中天新聞台、真相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查上訴人之主持費、函甲○出版社等所支付上訴人之簽約金、 版稅及其他費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 ㈠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環球電視台「甲○挑戰」節目中虛構事實,指伊 與連方瑀見面談話之後,屈從連方瑀與國民黨願望,開始意圖消滅環球電視台; 嗣後受民進黨影響,益加強消滅環球電視台之動機及意願,意圖迫害言論自由。 ㈡甲○公布伊電話,公然鼓動觀眾打電話向伊抗議騷擾;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 ,誣指伊以入閣為交換條件,與中華民國第十任總統當選人陳水扁共同密謀消滅 環球電視台,又誣指伊「偽造文書,多一條罪狀」,並公布伊住家電話及行動電 話號碼,公然鼓動聽眾打電話至伊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騷擾;同年月四日又指伊 與陳水扁配合來搶環球電視台,甚至消滅這個電視台,再公布伊之住家地址,鼓 動觀眾寫信騷擾伊;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縮頭烏龜」、「小人」等字眼, 在電視節目上公然侮辱伊。 ㈢甲○與伊為多年好友,明知伊與配偶許榮淑係因個性不合而分居,且許榮淑理財 能力甚佳,經濟狀況良好,竟於翌日於該時段之節目中,指稱許榮淑很窮沒有錢 ,遭伊惡意遺棄,製造伊無情無義之假相。 ㈣甲○連續在前開節目中,以其個人「想像」、「推測」之事,在未經查證下即以 肯定語氣堅稱為事實大肆宣揚,並鼓動觀眾打電話或寫信至伊家中,顯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 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台灣日報第 一版之下半版各刊登一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此部份假執行之 聲請,而駁回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 一百萬元及登報道歉啟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則抗辯: ㈠本件請求權之有無,應以刑事法上誹謗罪之成立為前提,而誹謗罪之成立,又以 故意及意圖散布不實之事於眾為要件。乙○○為一中央級民意代表,係公眾人物 ,而於第十屆總統大選前、後,分別與訴外人連方瑀、陳水扁碰面,亦係事實, 故甲○於節目中述及乙○○要消滅環球電視台等語,是合理的懷疑與個人之分析 ,其目的僅為救電視台或節目之繼續生存,並無誹謗之惡意。 ㈡乙○○為民意代表且為電視媒體負責人,基於服務選民或廣大觀眾之立場,電話 及居家住址當然要公開,其要求隱私程度自較一般百姓為低;況甲○僅係請觀眾 打電話或寫信向被上訴人請願,並非唆使以不法手段為之。㈢甲○與乙○○、許榮淑夫妻係數十年之好友,瞭解渠等間之關係,不可能係因個 性不合而分居,且親聞許榮淑訴說生活很窮遭乙○○遺棄等語,在節目中傳述許 榮淑遭乙○○惡意遺棄之事實,亦無誹謗之可言。 ㈣「縮頭烏龜」、「小人」等用語,是伊索寓言式的比喻,係勉伊要有男子漢的氣 概,不要學小人的動作;另吳子嘉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亦係屬事實,並非 甲○捏告,故甲○於節目中所為之言論,係以反抗遭受政治打壓,箝制言論自由 為主旨,保護合法利益,並以善意發表言論,無對伊作人身攻擊之惡意,自不成 立誹謗罪,故私法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伊並未因甲○之前開行為受有何損害 ;此外甲○現無業亦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主張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六日 止於其所主持之「甲○挑戰」節目中,肆為如起訴狀所附錄影帶譯文(原審卷第 二一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九頁)所載言論,並公布伊住家電話、行動 電話及住家地址,鼓動聽眾打電話及寫信至伊家中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帶為證, 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甲○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而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 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 主社會的基石,兩者必需調和,期能兼顧(憲法第十一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 由,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因此, 倘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既得阻卻違法 ,在民事上亦得阻卻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茲就甲○所為言論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後: 四、名譽權部分: ㈠乙○○主張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甲○挑戰」節目中所為言論(參見 原審卷第二二頁下半至第二九頁),將畢生為台灣民主政治及言論自由而努力之 伊誣指為迫害言論自由之徒,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甲○則以其所述均屬事實,應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置辯。觀諸當日錄影帶中甲○之言論內容,係以環球電視 台(即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 )不再投資而發生財務危機為主題,敘述全民電通董事長乙○○自八十九年總統 選舉前和連方瑀女士見面後,態度轉變使全民電通不再投資環球電視台,嗣後又 召開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按全民電通持有環視多媒體多數股份 對其經營及人事有實質上之掌控權,為兩造所不爭)將環球電視台董事長吳子嘉 撤換為乙○○系統之立法委員巴燕達魯等事件,分析事件背後之政治背景,並以 「乙○○他們,顯然的屈從連方瑀和國民黨系統的願望,要用技術擊倒使環球電 視台消滅於無形,而在民進黨當家以後,就加強了要消滅環球電視台的這個動機 和意願」、「環球電視台代表什麼?代表的就是一個言論自由,不是嗎?」、「 任何選舉不要投乙○○一票,因為他出賣我們黨外共同的理想」、「大家應該向 他(即乙○○)抗議,抗議這個口口聲聲民主的人,民進黨的立法委員,他是怎 麼在箝制自由民主,要把一個環球電視台給毀掉。」作為節目中之結語。客觀而 言,甲○節目結語中之誹謗性評論業足使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最高 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裁判參照),就甲○之影響力及該節目之收視率觀 之,乙○○精神上之苦痛亦可認定,不因其嗣後獲聘為總統府資政而有所影響, 主觀上甲○對於自己所為言論內容及可能造成乙○○形象之貶損均有所認知及意 欲,自該當於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㈡惟查全民電通成立之初,是揭舉打破當時執政黨三台無線電視台壟斷局面之言論 自由旗幟,號召民眾集資而成立之公司,其所募得資金之投資動向涉及多數人利 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甲○為評論之時,其動機並非專以毀損被評論人為目 的亦非毫無根據,而係針對環球電視台財務危機之政治背景、即係針對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事項作分析,應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再查甲○所為上揭主觀性、評價性 之言論,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被認定為意見表達,一般正常理性之觀眾亦 得依甲○於該日節目中全部之陳述判斷其所使用「箝制自由民主」等字眼係屬意 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因此參照前揭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倘其評論合理適當,非不得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 法性。復按在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 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 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是讓大眾去判斷表 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 眾的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林子儀,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第三七三頁、第三七四頁,收於氏著言論自由與 新聞自由)。查甲○誹謗性言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一同公開陳述,縱其 評論內容中所選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應屬適當之認定 。綜上所言,雖甲○前揭誹謗性評論對於乙○○之名譽權造成損害,該當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惟因其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自得阻卻 違法。因此甲○辯稱該言論是基於個人之合理懷疑及分析,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並非無據,乙○○主張甲○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可採。另 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節目中,於訴外人李永萍描述離職過程後接稱「偽造文 書,多一條罪」,此僅為其於訴外人李永萍敘述後所為之評論,揆諸上揭說明其 言論並未過當,當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㈢乙○○主張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四月五日「甲○挑戰」節目中所為言論, 誣指伊以入閣為交換條件,與陳水扁共同密謀消滅環球電台、聯合迫害言論自由 ,係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甲○則以當時正值第十任總統大選期間,其係基於合 理之懷疑與個人之分析,並無惡意等語置辯。觀之甲○節目錄影帶內容,涉及入 閣交換條件之言論係甲○所為「我甲○的情報是說陳水扁通知乙○○,陳水扁要 消滅環球電視台,為什麼呢?因為第一甲○一直用這個台,過去來攻陳水扁,未 來還要攻擊下去,第二點環球電視台經營不下去了,聽說宋系人馬有興趣來買這 個台,那還得了嗎?所以陳水扁提出交換條件,就是說乙○○入閣,可是環球電 視台要消滅。」(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上錄影帶譯文參照),是觀諸其言論內容, 提出交換條件者係陳水扁,並非乙○○,實難謂乙○○名譽權因此即受有侵害, 此外觀諸當日節目之內容,不僅直接揭示主題係「阿扁的無恥打壓」(原審卷第 五一頁錄影帶譯文參照),主要內容係指摘阿扁「打壓」台北電台「越級指揮」 警察局,最後附帶地評論「難怪會有環球事件出現,為什麼呢?你(陳水扁)跟 乙○○搞什麼鬼啊?你們寧可使全民電通賠四億,也要使這個台爛掉,你們這什 麼意思啊?不是打壓言論自由是什麼啊?不是無恥打壓是什麼呢?所以我這一集 的標題說阿扁的無恥打壓,我也沒有說錯他呢?沒有說錯他呀!」(原審卷第五 三頁錄影帶譯文參照),亦是針對陳水扁,足證甲○此部份之言論並非針對乙○ ○個人或其行為所為,是乙○○此部份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乙○○主張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甲○挑戰」節目中稱「然後呢,又到乙○ ○配合陳水扁搶這個台,我所謂搶這個台不一定要哦,可能消滅這個台。」於次 日節目中又稱「有政治原因的!就如同我的分析,阿扁要求這個台關台,乙○○ 為了進入行政院當所謂的副院長,想入閣,也樂得把這個台消滅」(原審卷第五 一頁中錄影帶譯文參照),誣指伊與陳水扁共同密謀消滅環球電視台,聯合迫害 言論自由等情,甲○則以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權保障等語置辯。查甲○於四月四 日節目主題定為「環伺環視」,所述內容均屬環球電視台所處有線電視頻道位置 變更背後政治力運作之歷史,而乙○○所舉之前段言論觀諸上下文係「所以整個 環球的感覺,使我覺得這麼一個複雜的作業,由李登輝想搶這個台到連戰想搶這 個台,然後又到乙○○配合陳水扁搶這個台,我所謂搶這個台不一定要哦,可能 消滅這個台,明天因為錢進不來然後環球的一些開支解決不了問題,金主不出現 的時候,這個台就自動沒有了:::」(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下至第四三頁錄影帶 譯文參照),顯見甲○於當日節目中已明確交代此部份之分析係針對環球電視台 當時之財務問題及政治力影響所為之評論及臆測,再查甲○於四月五日節目中陳 述之上下文則為「你今天乙○○的搞法,寧可眼睜睜的看著自己全民電通公司丟 去環球電視的四億泡湯,他也不救它,也不讓吳子嘉來救,把吳子嘉解職,這什 麼意思啊?為什麼這麼大的犧牲打啊?有政治原因的!就如同我的分析,阿扁要 求這個台關台,乙○○為了進入行政院當所謂的副院長,想入閣,也樂得把這個 台消滅」(原審卷第五一頁中錄影帶譯文參照),不僅甲○一再以問句形式表示 所述為其主觀上之質疑,其使用「就如同我的分析」語句,強調此部份之言論係 其主觀之分析及臆測,亦足以讓一般理性之人了解,此部份評論屬於對於環球電 視台財務危機事件背後的政治力運作所為意見表達,則依前段所述,縱甲○此部 份言論損及乙○○之形象或社會評價,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屬憲法第十一條 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圍,自難令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乙○○主張甲 ○於節目中Call In 時段回答聽眾周先生問題時自承所言均未經查證毫無根據云 云,甲○則以其所述均屬事實等語置辯。查甲○此部份之言論內容為「乙○○這 樣做在沒有明顯的證據以前,我們形式上它是一個公司營運的結束,或著呢一個 公司營運的不善,所以呢像是個民事案件,好像形式上不會構成是打壓言論自由 ,所以沒有違憲的問題」(原審卷第五七頁錄影帶譯文參照),主要是回答Call In觀眾周先生「像乙○○這樣破壞言論自由他有沒有違憲,如果有的話我們能不 能去告他要怎麼告」之問題(原審卷第五六頁下錄影帶譯文參照),並無任何字 眼自承其於節目中所言係未經查證毫無根據,附帶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無可採 ,附此說明。 ㈤乙○○主張甲○於節目中憑空捏造事實,誣指伊惡意遺棄夫人許榮淑、製造伊無 情無義之假像,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甲○對其節目中所為言論內容並無爭執,並 有當日之錄影帶及譯文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惟以其所述均屬真實等語置辯。 查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節目中陳稱「乙○○能夠出獄,這也是我們努力的結 果,結果許榮淑被乙○○惡意的,用這兩個字好了,惡意的遺棄,現在許榮淑很 窮,都沒有錢,雖然做了立法委員呢,因為是不分區的,很多錢也拿不到,很多 錢要送朋友,她是非常豪俠的一個女士,我們過去一起的戰友,到今天,苦苦的 支持乙○○,在乙○○出獄以後,現在呢把她給惡性的遺棄了,並且背離了我們 黨外大家共同的理想,今天居然他變成了一個箝制、打壓、扼殺言論自由的殺手 」(原審卷第五十頁錄影帶譯文參照),四月六日於節目中陳稱「好消息!今天 上午我的老朋友老難友小學弟乙○○他們到環球電視台說明天可以發薪水,不過 呢,薪水是選擇性的發放,就是他們查一些帳,就是過去在董事長吳子嘉任內發 的一些薪水,他們不願意再給了,我舉個例子,像民進黨的立法委員許榮淑,她 曾經在台裡面領一筆津貼,什麼原因呢?她是個顧問,可是他的丈夫乙○○今天 來了以後,他們就不再把這個錢給這個被他遺棄了的可憐女士,這位在乙○○坐 牢時,受苦受難在外面營救他、支援他,給他送牢飯的糟糠夫妻、糟糠夫人,這 個錢就被凍結。所以他們所承諾發的薪水,事實上是有選擇性的」、「明天發薪 水所有人薪水都發,他老婆薪水不發」,上揭言論,客觀而言,確實會影響乙○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甲○主觀上對於自己言論之內容亦有所認知及意欲,即該 當損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上開規定自得作為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又夫妻關係 雖原則上屬私德問題,惟因乙○○身分屬政治人物且為當時副閣揆之可能人選之 一,就社會常情客觀而論,其夫妻關係亦屬民眾在評價政治人物時可能的衡量標 準之一,即攸關公益。至於許榮淑之經濟狀況事實上是否真如甲○於節目中所稱 之「很窮沒有錢」,甲○無法舉證證明許榮淑之經濟狀況,惟其辯稱所述係引自 親聞許榮淑本人所陳述(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外,復有證人吳子嘉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許榮淑在跟我及被告(甲○)聚會時, 確實有說很窮,被原告遺棄,我因為一來想在經濟上幫助許榮淑,一來因為她是 立法委員的關係,因此安排她在環球電視台當顧問,許榮淑實際上並未參與環球 電視台任何節目的製作及工作,只是名義上的顧問,事後原告接手環球電視台許 榮淑告訴我她的顧問費已被停掉。」(原審卷第二五八頁),可認甲○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自具阻卻違法性,尚 難認其在媒體上轉述許榮淑說自己很窮被遺棄之話語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㈥另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節目中,言不要做「縮頭烏龜」、「小人」者,係觀眾「 板橋王小姐」Call In 所言(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該部分言論與上訴人 甲○無關,自無甲○侵害乙○○名譽權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六日於節目中所為之言論既不構 成侵害乙○○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乙○○此部份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之 請求,均屬無理由。 五、隱私權部分: ㈠乙○○主張甲○未經伊同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日、四月五 日公布伊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且一再重複,加強觀眾記憶,鼓動觀眾打電話譴 責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公布伊住家地址,使伊居家安全遭受威脅,電話及 住家均無法自由使用,嚴重侵害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等情,甲○對於自己於節目 中所為之言論內容並不爭執,惟以乙○○之居住地址及電話(包括行動電話)在 網路上即可尋得,並無隱密可言、乙○○身為中央民意代表之立法委員,個人隱 私之忍受度應降到最低使民眾二十四小時均得與之取得聯繫等語置辯。揆諸常情 ,公眾人物對於自己個人居家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均會保密,避免社會大眾知悉 ,甲○對於所謂上揭資料在網路上即可查得等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按所 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 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 ,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故乙○○雖為中央民意代表之立法委 員,有服務選民之義務,其要求保持隱私之程度固較一般人為低,但並不致於因 前開身分而被剝奪。眾所周知,立法委員於開會期間,選民或民眾可透過立法院 之總機轉接或直接以書狀送立法院達到陳情之目的,且甲○對於乙○○主張於各 地均設有選民服務處或辦公處所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以立法院之辦公場所及各 地之服務處,已足暢通民眾陳情管道,實無再將其居家住址及私人電話、行動電 話公開之必要,因此甲○此部份之主張即無可採。是甲○於其節目中揭露乙○○ 之電話住址等隱私資料,自屬侵害乙○○之隱私權及自由權,而其主觀上對於自 己的言論內容均有所認知及意欲,甲○就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責任應屬 無疑。雖甲○辯稱其動機是為了搶救環球電視台使民眾於休假日亦得電話譴責及 緊急請願,亦不影響此部份責任之認定。茲就乙○○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金說明如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至乙○○主張加害人在侵權行為 後之態度,亦應為法院判決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所應衡量之因素,於法無據,尚不 可採。 ㈢查乙○○為資深立法委員之中央民意代表及擔任媒體負責人,甲○則為高知名度 之作家兼節目主持人,兩人在社會上均有卓越之身分地位。再查甲○對於觀眾及 讀者之影響力之深,乃眾所週知,而系爭「甲○挑戰」節目之收視率於環球電視 台之節目中屬極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潤利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有線電視家庭 平均收視率節目總排名(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在卷可查,故其於節目中所為煽動 觀眾請願之言論,對乙○○隱私權及自由權之加害程度亦較一般人為重。例如八 十九年四月四日之節目中,即有基隆之汪小姐打電話稱自公佈電話後伊即一直打 電話向乙○○抗議,乙○○家的電話和大哥大都off 掉了,打不通,現在給了地 址,她們就要到乙○○家抗議(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另台北蔣先生亦打電話問 所公佈乙○○地址之位置(原審卷第八頁)。是上訴人所公佈被上訴人之電話、 行動電話號碼及住所地址,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㈣就兩造之資力以觀,乙○○於台北市○○地段之臨沂街及士林區分別有土地數筆 及房屋數間;存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全民電通股票五十萬股、 台視股份十七股,小客車三千C.C.兩部,此有甲○所不爭之八十八年度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可參。甲○部分,其著作「甲○回憶錄」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站上暢 銷排行榜第一名,並於當年賣出十萬冊。著作「北京法源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成為書市暢銷書而缺貨,至少已出版五萬三千冊,以定價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版稅 ,至少有四百萬元之版稅收入。著作「上山、上山、愛」於九十年四月出版,於 當年六月至少賣出八萬本,以定價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版稅 (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 ) ,約可得七百二十萬元版稅收入,其於中天電視台主持「甲○大哥大」節目, 據報載(本院卷二第二六頁)其年主持費一年應有三千萬元,再者自行出版之叢 書「甲○大全集」售予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價金三千七百八十萬元,其 中已兌現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此外經常大筆捐贈古董物品,復參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一第二00頁至 第二一0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之核定所得總額為七百六十五萬九千零十七元 ;八十八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三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八十九年度核定 所得總額為九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亦證上訴人之財力極為雄厚,因此甲 ○以其身分證上職業欄為空白並常有書籍被查禁等情,辯稱無業且無財力,並無 可採。 ㈤本院審酌乙○○因甲○公佈伊住家住址電話等隱私資料,導致內心緊張無法自在 使用其住家及電話、行動電話,自由權實際上亦受限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精神慰撫金三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中,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有未合,甲○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責原判決 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中 ,為乙○○敗訴之判決部分,亦無違誤,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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