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達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和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一O三號一、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路一○三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持分賣與被上訴人,並 訂有不動產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之夫即原審共同被告李錦洲具名 與上訴人簽署,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分四次給付即㈠簽署 契約時給付頭期款一百萬元㈡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給付五十萬元㈢八十九年八月 十五日前給付五百五十萬元㈣尾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支付完畢,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由其夫李錦洲代理與上訴人另簽署確認書, 並訂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附約,約定將第三次應給付之買賣價款五百五十萬元,改 為同年九月十二日至二十日支付二百萬元及九月三十日前再支付三百五十萬元。 而上訴人於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後已將系爭房屋點交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 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委由胡文英律師函催, 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依不動產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等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號一、二 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及李錦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李錦洲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確認書已約定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應付買賣價 款五百五十萬元,改為同年九月十二日至二十日間支付二百萬元、同年月三十日 前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任一次付款未能如期支付時,上訴人須 配合辦理過戶貸款手續。嗣因被上訴人現金運用較為緊縮,未能如期支付價金, 乃依約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手續,惟上訴人並不願配合,又被上 訴人曾有乙次銀行跳票紀錄,銀行不願核貸,被上訴人欲改以他人名義向銀行申 請貸款,亦遭上訴人拒絕。事實上,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付價金,而係上 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應不得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仍 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三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不動產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連 同基地應有部分賣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夫李錦洲具名與上訴人簽署,約定 買賣總價款八百萬元,分四次給付即㈠簽署契約時給付頭期款一百萬元。㈡八十 八年二月十三日再給付五十萬元。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五百五十萬元。 ㈣尾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支付完畢。於應給付第三次價款時,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錦洲另簽署確認書,並訂為前揭買賣契約之附件,約 定將上開第三次應給付之價款五百五十萬元,改為同年九月十二日至二十日支付 二百萬元,及九月三十日前再支付三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約定期日將 價金履行交付。上訴人於收取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價款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 ,即將系爭房屋點交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其餘價款之事實,業 據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確認書、台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兩 造所簽訂之不動產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附件)(見原審卷十一-十 四頁),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五百五十萬元,應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 。而被上訴人並未於前揭日期前履約,上訴人特依法委請胡文英律師於同年十月 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法字第0四九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一月 十日(星期五)下午三時前,將房屋買賣價款五百五十萬元,交與胡文英律師事 務所代為收取,有該函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律師催 告函並未送達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律師催告函送達地址「大溪鎮○○街一號 」雖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委任洪 維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之特別 代理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胡文英律師並將本件之起訴狀繕本連同證物影本各 乙份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維煌律師,有九十年三月八日之律師函附原審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維煌律師並於同年四月 十七日提出答辯狀於原審法院,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並未否認收受上開律師函,同 時其既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其於原審即已知悉上訴人催告之事實,是以上 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胡文英律師催告函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殆無疑義,被上 訴人以其未收受上開催告函為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五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其經上訴人定期催 告後,仍拒絕履行,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庭再明 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已交付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買賣契約書已記載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件買賣契約既經上訴 人解除,已如前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六、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