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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八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八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元
- 複代理人
- 陳瑞凰
- 上訴人
- 宗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源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宗棉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捌拾萬零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盟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審不利於飛盟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宗棉公司應再給付飛盟公司新台幣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宗棉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上訴部分(主機板原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飛盟公司與京龍盛公司):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依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即銷售貨物之出賣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本件係由京龍盛公司開立該原料買賣之銷貨憑證(即統一發票),足證京龍盛公司為系爭原料之出賣人。又原審判決理由謂「原告(飛盟公司)對於被告(宗棉公司)所提原料訂單形式上之真正既未爭執。」等語。然飛盟公司係對簽名之形式上不爭執,但因該原料訂單(原審被證一、四)之內容格式不盡相同,就此部分曾予質疑,原審亦曾命宗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棉公司)提出原件,卻未提出,就此尚有疑義之證物,應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惟原審竟採為判決之依據,並逕認「原告不爭執」,實依法未合。又宗棉公司亦自認原料之實際出賣人為京龍盛公司,是宗棉公司就此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答辯部分:
㈠宗棉公司雖爭執其與飛盟公司並無存在系爭主機板買賣契約關係,然其亦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京龍盛公司借用宗棉公司名義所為,亦經宗棉公司所傳訊之證人裴立緯到庭證稱:「當時京龍盛公司尚未成立,因此經宗棉公司之同意,以宗棉公司之名義訂貨」,並不爭執飛盟公司所提之系爭主機板訂貨單,是宗棉公司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當事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
㈡另原審判決已否定宗棉公司以京龍盛公司簽發支票代為償還本件買賣價金之抗辯,且京龍盛公司於交付該支票時,尚積欠飛盟公司二百餘萬元貨款,飛盟公司已向京龍盛公司表明,該支票應先清償其本身債務。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棉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宗棉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飛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㈠飛盟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主機板及其原件買賣之實際當事人為飛盟公司與京龍盛公司,因京龍盛公司未能及時取得公司設立登記證,雙方遂同意借用宗棉公司之名義,俾利雙方辦理進、出貨,此為飛盟公司自始即已知悉並為同意:
㈠京龍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飛盟公司訂購系爭主機板,價金本為美金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並由京龍盛公司業務代表裴立緯與飛盟公司經理吳展豪簽訂Purchase Order,飛盟公司即知悉裴立緯(即Mr.Johnson Pei)為京龍盛公司之代表。雖京龍盛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尚未核准,然依目前通說,京龍盛公司亦具有「設立中公司」之資格,其所為上開法律行為於公司成立時(即簽約後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設立登記),當然歸屬於其後設立完成之京龍盛公司。
㈡縱京龍盛公司因於簽約日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然雙方仍持續協商買賣價金,於同年三月一日(即京龍盛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協議減價為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參原審被證三),則京龍盛公司與飛盟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斯時應已成立生效。。
㈢又京龍盛公司雖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然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之因素,未能及時取得證件,雙方遂同意京龍盛公司借用宗棉公司名義,由京龍盛公司代表裴立緯與飛盟公司經理吳展豪於同年「三月三日」簽訂報價單(原審被證五),便利雙方辦理進、出貨。又該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係由飛盟公司所擬具,其上簽約人分別為飛盟公司經理吳展豪與「京龍盛公司代表裴立緯」,並載有「 ATTN:MR.JOHNSON PEI(裴立緯)」、「Shipping Mark:『京龍盛』」等語,可知系爭主機板之實際買受人為京龍盛公司,為飛盟公司所明知,是系爭買賣雖以宗棉公司名義為之,然不影響京龍盛公司與飛盟公司就系爭主機板買賣契約之效力。
㈣又系爭主機板「原件」報價單(原審被證四號),其上名義人雖為飛盟公司與宗棉公司,然實際簽約者,亦為京龍盛公司代表裴立緯,可知該原件之實際出賣人亦為京龍盛公司。另飛盟公司於原審所提京龍盛公司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發票(即原審原證一號),並稱主機板原件乃向京龍盛公司訂購,益證該原件之名義出賣人雖為宗棉公司,然實際當事人則為飛盟公司與京龍盛公司,與系爭主機板買賣之情形相同。
㈤飛盟公司與京龍盛公司間,於同年三月九日、十七日及四月五日尚陸續為數筆買賣,均由飛盟公司經理吳展豪與京龍盛公司代表裴立緯簽約。且上開數筆交易中由飛盟公司所擬具之「Proforma Invoice」上記載亦與本件買賣契約相同,亦足證系爭主機板之實際買受人確為京龍盛公司。
二、至飛盟公司於原審辯稱其因京龍盛公司未完成公司登記,即拒絕交易,改由宗棉公司訂貨,而轉為宗棉公司與飛盟公司之交易,然查:京龍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主機板買賣契約前,業已依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設立登記,此期間雙方就買賣價金仍持續協商中,至同年三月一日京龍盛公司與飛盟公司就系爭買賣進行最終協商,議減價金為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因京龍盛公司尚未完成登記,始轉為單純與上訴人宗棉公司之交易,實於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既稱「何敢與其交易?」卻又自認該筆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貨款(即上開原件買賣)係飛盟公司向京龍盛公司所訂購,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三、京龍盛公司所簽發票號AC-0000000,票載金額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主機板買賣之價金:
㈠系爭主機板、原件買賣之實際當事人確為飛盟公司與京龍盛公司,是系爭主機板買賣價金為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扣抵飛盟公司向京龍盛公司所訂購原件價金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尚餘貨款美金二萬六千一百元,以當時匯率三十.七四五換算為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與票號AC-0000000支票票載金額相符,依日常經驗而言,該紙支票確係用以清償系爭主機板貨款。
㈡京龍盛公司受領飛盟公司所交付系爭主機板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簽發系爭支票及票號為AC0000000,票載金額六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連同「付款簽收單」寄與飛盟公司,飛盟公司於收受上開二紙支票後,其會計葉純旬即詢問京龍盛公司該二紙支票究抵充何筆交易?京龍盛公司前稱其中票號為A0000000、票載金額六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係為支付雙方間三月九日之買賣價金,系爭支票則係支付系爭主機板買賣價金,並經雙方核帳無誤,由飛盟公司會計葉純旬於該付款簽收單回條上記載「謝謝收到以上貨款」(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業已清償。
㈢被上訴人雖以「京龍盛公司尚積欠飛盟公司數百萬債務,豈有不先清償己身之債務…之理?且飛盟公司並未同意宗棉公司為將債務卸責,推諉於財務狀況不佳之第三人京龍盛公司」置辯。然本件主機板之買賣,為京龍盛公司與被飛盟公司間之『第一筆交易』,京龍盛公司嗣縱有積欠飛盟公司貨款,亦係在本件主機板買賣完成後所發生者。飛盟公司率以京龍盛公司尚積欠其貨款、財務狀況不佳,而否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有前後錯置之謬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裴立緯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扶養親屬各類所得明細表、付款簽收單各一紙及支票二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問證人裴立緯、葉純旬。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飛盟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宗棉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飛盟公司購買電腦主機板,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為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嗣飛盟公司依約交付系爭電腦主機板予宗棉公司,宗棉公司竟拒絕給付貨款,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宗棉公司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主機板係訴外人京龍盛公司向飛盟公司所訂購,然因訂約時京龍盛公司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便利進出貨事宜,而借用宗棉公司之名義簽約,此為飛盟公司所明知,另本件主機板之原料,亦係由京龍盛公司借用宗棉公司名義向宏碁公司訂購原料,再以宗棉公司名義賣與飛盟公司以組裝本件主機板,就系爭主機板及原料買賣之協商、簽約及貨物之交付等,圴係由京龍盛公司與飛盟公司接洽,是系爭主機板及原料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均係京龍盛公司與飛盟公司,宗棉公司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又系爭主機板買賣價金為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原料之買賣價金則為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經抵銷後貨款餘額為美金二萬六千一百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此已由京龍盛公司簽發同額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首應審究為系爭主機板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宗棉公司或京龍盛公司?經查:
㈠核本件系爭主機板買賣契約訂貨單即Proforma Invoice當事人即記載,買受人為宗棉公司,但再核其上所載買受人之代表人為裴立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訂貨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二、五一頁),並據證人裴立緯於原審結證屬實,應認為真正。惟查裴立緯為訴外人京龍盛公司員工,亦為裴立緯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並有勞工保險退保單及扣繳憑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裴立緯於本院復結證稱:「我是代表京龍盛公司來簽約,我是京龍盛公司的員工」,又稱「(問:實際要訂貨的是宗棉公司或京龍盛?)是京龍盛要訂貨」等語,並稱:「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應該有代表宗棉公司來簽約,當時京龍盛尚未成立,因公司執照尚未核發,所以才以宗棉公司名義來訂約,但這有經過宗棉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是以堪認裴立緯確曾因京盛公司尚未核准成立,因獲宗棉公司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宗棉公司名義與飛盟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飛盟公司固稱爭買賣為宗棉公司與之簽立,即應由宗棉公司負契約責任,但宗棉公司則以上開由京龍盛公司借用宗棉公司名義為成立系爭契約為飛盟公司公司所明知等語。查京龍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核准通過公司設立登記,經原審函詢屬實,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參以京龍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前,確曾向飛盟公司訂約購買系爭主機板,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訂貨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飛盟公司於本院亦自承其不否認當初本與京龍盛公司簽約,但簽約時,京龍盛公司尚未成立,才改以宗棉公司名義訂貨(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足證飛盟公司早已明知其簽約之對象實即為京龍盛公司,之所以使用宗棉名義者,乃限於京龍盛公司尚未成立之故,是堪認系爭主機板實係京龍盛公司所訂購,質言之,飛盟公司所欲成立契約之對象亦為京龍盛公司。
㈢證人裴立緯於本院亦證稱:「(問:實際是由何人來受領這批貨?)是由京龍盛公司來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核與本件主機板訂貨單上之ShippingMark部分,載有「京龍盛」三字,及飛盟公司所提出系爭主機板之空運提單就貨物部分記載亦載有「京龍盛」三字(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五一頁),是宗棉公司主張系爭主機板係由京龍盛公司受領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代表人、貨物之受領等事宜均係京龍盛公司所為,堪認本件主機板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確係京龍盛公司與飛盟公司,宗棉公司僅係形式上名義當事人,並為飛盟公司所明知。從而,飛盟公司據此請求宗棉公司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三、另就系爭主機板之原料買賣部分。
㈠飛盟公司主張系爭原料之買賣當事人為京龍盛公司,並提出京龍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經查,宗棉公司就該原料買賣所提出之訂貨單(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其上固係以宗棉公司之名義與飛盟公司訂約,並有飛盟公司之經理吳展豪簽名,飛盟公司亦不爭執該訂貨單形式之真正,僅否認該訂貨單之內容為真正,然核訂貨單其上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之數額,均與京龍盛公司所開立發票上之記載相符,堪認就原料之買賣契約,亦係由京龍盛公司借用宗棉公司名義與飛盟公司訂約,實際之當事人為京龍盛公司與飛盟公司。從而本件主機板及原料之買賣契約,形式上雖係為宗棉公司與飛盟公司,然實質當事人均係京龍盛公司與飛盟公司。是以本件飛盟公司公司對宗棉公司即無系爭主機板債權美金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折計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存在,宗棉公司對飛盟公司公司亦無原料債權美金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折計新台幣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以供抵銷。
㈡次查宗棉公司主張縱有上開債權存在,但以上開二債權債務關係抵銷後所餘貨款為美金二萬六千一百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亦已經京龍盛公司簽發同額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清償完畢。飛盟公司則抗辯稱該紙支票係用以清償京龍盛公司之另筆欠款等語。但證人葉純旬即飛盟公司之會計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初(京龍盛公司)是有指定要抵充宗棉公司七百片的帳(即系爭主機板貨款),因我們公司的內部作業,所以必須抵充京龍盛的帳」(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等語,並有系爭支票及付款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堪認京龍盛公司係為清償本件主機板之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參照),即認債權人不得指定抵充何項債務,查本件清償人即京龍盛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予飛盟公司時,既已指定抵充系爭主機板之貨款,就此飛盟公司並無不同意之權,飛盟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自不可採。從而,宗棉公司主張系爭主機板所餘之貨款,業經京龍盛公司清償完畢,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飛盟公司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宗棉公司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宗棉公司就系爭主機板部分既同意以宗棉公司名義向飛盟公司訂購,依約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認宗棉公司得以上開出售原料價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予以抵銷,因而判命宗棉公司應給付飛盟公司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宗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飛盟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即飛盟公司上訴部分),雖依其理由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亦應認其上訴無理由,飛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宗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飛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