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0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三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祥
被上訴人
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準據法部分:

⒈查貨物運輸委託書(下稱運輸委託書)中被上訴人所謂之託運人(即上訴人)為我國籍,運送人為香港德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雙方復未明示約定適用之準據法,則應判斷此契約之行為地為何,應決定所適用之法律,而運輸委託書係於香港作成,故本件準據法應為香港法。

⒉系爭貨物係於香港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收受貨物後作成運輸委託書交予上訴人,故法律行為地應為香港。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自己位於台北之營業處用印於運輸委託書,以法律行為地為台北,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云云,惟所謂行為地,應指法律行為作成當時之行為地,然上訴人用印係於系爭貨物早已運抵目的地數月後,因德運公司職員來電告知:香港海關需要付貨人於運輸委託書上蓋章備查,故傳真予上訴人位於大陸之工廠要求用印,經回傳至上訴人處,職員不疑有他即為用印。故該用印之行為僅在協助德運公司提供香港海關備查之用,與「作成委託書」之行為實屬二事,不僅事隔日久,更不可將此視為訂立運送契約之表示。

㈡上訴人否認本件債權轉讓證明書之真正。

㈢上訴人非本件運送契約之債務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

⒈運輸委託書並非正式空運提擔,應無文義性,被上訴人不得僅以形式上記載上訴人於其上,便主張上訴人必為託運人。

⒉運輸委託書左上方欄僅標示「FROM SHIPPER....」(字體不清)及「付款人地址」,故僅證明貨物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中應給付運費之人。

⒊本件貨物係由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高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誼公司),約定之交易條件為「FOB」,依國際實務運送慣例,應由貨物之買方(即高誼公司)負責訂立運送契約,負擔運費,上訴人僅依高誼公司之指示將貨物交付運送人即可,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曾有運送業務往來,焉能未經過報價等締約程序貿然交付貨物?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理。

⒋本件上訴人並未受有特別指示或報酬,實無由自動替貨物買方洽談運送契約並負擔運費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中充其量僅為「艤裝人」,雖有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之權利,惟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之目的係為取得一書面憑據,藉此向「FOB買賣契約中之貨物買方」表示:貨物確已交運至船方,即已完成履行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此舉非賦予運送人取得另向貨物賣方請求運費之權利。被上訴人若執意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對此非常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⒌上訴人雖有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之權利,惟請求簽發載貨證券之目的係為取得一書面憑據,藉此向「FOB」買賣契約中之貨物買方表示:貨物確已交運至船方,已完整履行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此舉並非賦予運送人取得另向貨物賣方請求運費之權利。

⒍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自香港德運公司處受讓權利而為請求,則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應係於香港進行締約要件之磋商及履行,被上訴人僅於嗣後受讓運費請求權進而於我國行使而已,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何被上訴人竟可自行就運費價額另為約定?足見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王介男之證言均為矛盾不實。

㈣該遭退票之支票係由高誼公司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由上訴人交付,此點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足見高誼公司始有義務負擔運費之給付義務。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運費計算表,乃其自行製作,其上無任何詳細之計算標準,僅出現總金額,不知依據為何?況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貨物運費為何磋商或討論,被上訴人如何逕依其自訂之計算標準作為應付之運費?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與上訴人協商云云,顯未經其證實且與一般貿易及運輸規定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準據法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既有代表與德運公司商議所有運送事宜,且不僅一次,而是經過多次之反覆商議,最後意思表示合致成立運送契約,而上訴人復將貨物交由德運公司運送,上訴人猶稱未有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並非在台北作成,實令人匪夷。

㈡運輸委託書之標題已載明係貨物運送委託書,則雙方不是成立運送契約係為何?又付貨人亦屬上訴人,且託運人欄又經上訴人親蓋印章,上訴人既付貨又託運,何能謂未與運送人成立運送契約。

㈢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係由訴外人高誼公司簽發支票墊付,惟經退票,自應仍由上訴人給付。

㈣上訴人以其售予高誼公司貨物,曾與高誼公司約定交貨方式為FOB云云,惟此項指稱係上訴人與高誼公司之內部問題,與本件無關,於其給付運費之義務自不生影響。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德運公司係外國法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而本件緣起於被上訴人依訴外人德運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向上訴人請求運費,為涉外民事案件,是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案應為「債權讓與對第三人效力」之問題,依前開規定即認應依原債權之準據法;查證人王介男證稱:「(貨物運送契約之運輸委託書)是由我接洽的,我是跟三瀧有限公司陳嘉珮小姐接洽,....,這運輸委託書是由我們公司之外務拿給三瀧有限公司蓋章。」(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證人即三瀧有限公司之職員陳嘉珮亦證稱:「我是代表三瀧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的,....大部分是電話談,王先生也有到過公司幾次....運輸委託書是八十九年一月份才要我蓋章的」(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顯見本件原債權之運送契約之行為從最初之接洽迄運送委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均係在上訴人位於台北之營業所成立,依上述說明,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於香港交付德運公司,而德運公司收受貨物後作成該運輸委託書交予上訴人,故前述本件法律行為地為香港,其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德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陸續在香港為上訴人運送毛衣,嗣運送完竣,經核算後運費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由於上訴人公司係在台灣,而訴外人德運公司則在香港,德運公司為方便向上訴人聯繫及收取費用,乃將其因運送上訴人貨物所生之權利,全部轉讓予在台灣且業務上經常與其互相支援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有德運公司所立之債權轉讓書可稽。因案外人高誼公司向上訴人訂製前開毛衣,其雙方尚能互相結算,上訴人乃囑高誼公司簽發支票先代墊付運費,不意該支票到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竟遭退票,故高誼公司已無代付運費之意思,上訴人自仍應負責清償。上訴人則以:伊與德運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所呈之貨物運送委託書僅為託運單,不足以證明有運送契約,且此六份託運單之由來為高誼公司為支付被上訴人運費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退票,被上訴人心有不甘,於訴訟前為製造有託運之事實與證據而向上訴人騙得,是根本不具證據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貨物交由德運公司運送,同意德運公司取貨運送,業據提出運輸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並與德運公司訂有運送契約,伊自德運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高誼公司簽發之支票係代為墊付上訴人之運費,該支票既遭退票,無論上訴人係基於由第三人之支票支付用費,或確係由高誼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墊付,仍無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債權轉讓證明書伊否認為真正,且本件貨物係由伊出賣予高誼公司,約定之交易條件為「FOB」,依國際實務運送慣例,應由貨物之買方(即高誼公司)負責訂立運送契約,負擔運費,伊非本件運送契約之債務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德運公司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本件運送契約,業據提出貨物運輸委託書六紙為證,而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負責此運送契約接洽之王介男亦於原審證稱:「我們以前跟被告(即上訴人)三瀧沒有業務往來,是高誼陳小姐介紹,請款是跟三瀧請,一般計費以公斤計,均是電話先講,沒有簽書面契約。....當初是我和三瀧之陳小姐接洽,同意由我們運送....」(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嗣於本院證稱:「(貨物運送契約之運輸委託書)是由我接洽的,我是跟三瀧有限公司陳嘉珮小姐接洽,....,這運輸委託書是由我們公司之外務拿給三瀧公司蓋章。」(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陳嘉珮亦於本院證稱:「(貨物運輸委託書)由我接洽,我是代表三瀧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這批貨及資料都是由我們提供給德威公司,....,原審卷六至十一頁委託書上三瀧有限公司之章是我蓋的....,平常託運若由我們負擔運費,就由我們與運送人接洽簽約,....一般運送通常有另外簽訂運送契約,如果還有要求還會蓋貨物運輸委託書,也有只蓋運輸委託書沒有再訂運送契約,....在運輸委託書上蓋章基本上應該是代表我們委託運貨」(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系爭運輸委託書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同意德運公司自香港海關取貨開始運送」(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顯見上訴人與德運公司間業已成立運送契約,否則,上訴人何以同意德運公司自香港海關取貨運送,並在運輸委託書上蓋章。至該運送契約雖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王介男與上訴人公司職員陳嘉珮接洽,惟此乃德運公司與被上訴人業務上經常互相支援之故,而上訴人確將貨物交由德運公司運送,已詳如前述,德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德運公司間成立之運送契約。上訴人抗辯:運輸委託書係記載運送主要事項之單據,非係運送契約,且被上訴人於訴訟前為製造有託運之事實與證據而向上訴人騙得,根本不具證據力等語。惟運送契約之成立,祗要當事人之合意為已足,不須有任何方式,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證人陳嘉珮既已證述一般運送,亦有只蓋運輸委託書,沒有再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顯見本件運送契約業已成立,當屬無疑,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不法取得運輸委託書,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謂運費應由高誼公司負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以遽採,且證人陳嘉珮亦證稱:「...,平常託運若由我們負擔運費,就由我們與運送人接洽簽約,若買受人負擔運費,就由買受人與運送人簽約....」(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本件運送契約係由陳嘉珮代表上訴人公司接洽,並在運輸委託書上蓋上訴人公司章,亦已詳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運費。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係由高誼公司簽發,故認運費存在於高誼公司與德運公司之間,與伊無涉。惟證人王介男已證述:「我們講好運費每公斤為十六元港幣,講好由三瀧公司要負運費,後因高誼和三瀧間之問題,三瀧陳小姐及其公司另一不知名的小姐、我、張副理、高誼之陳小姐五人一起開會,口頭協調由高誼代墊,但後來高誼倒了,我們才又回頭向三瀧要。」(見原審卷第一○九頁),雖證人陳嘉珮否認與王介男談過運費(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惟此與其所述運費負擔原則不符,此部分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高誼公司係代上訴人墊付運費,應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訴外人德運公司已將其因運送上訴人貨物所生之權利,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德運公司所立並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債權轉讓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上訴人對債權轉讓書、認證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債權,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十二號運費計算表,乃為其自行製作,其上無任何詳細之計算標準,僅出現總金額,不知其依據為何?況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貨物運費為何磋商或討論,被上訴人如何逕依其自訂之計算標準作為應付之運費?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與上訴人協商,顯未經其證實且與一般貿易及運輸規定不符云云。惟查,證人王介男於原審已證稱:「我們講好運費每公斤為十六元港幣,....。」(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以此核計委託運載之實際總重量(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六頁),再乘以新臺幣與港幣之匯兌比例4.12,其總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再核對債權轉讓證明書之轉讓金額,與高誼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三者完全相符,系爭運費既經證人王介男證實透過協調由高誼公司代上訴人墊支,顯見上訴人主張運費未經協商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與高誼公司簽立承擔契約,亦未承認高誼公司承擔債務,自無免責債務承擔之問題,而高誼公司僅屬墊付運費,自亦無承擔債務,使上訴人免責之意,如第三人高誼公司未完成代償仍須由上訴人付清,就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僅是被動收受該支票,並無明示,或再有其他積極行為可供推斷,有使上訴人免責之意,自無發生免責債務承擔可言,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請求給付系爭債權,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德運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伊自德運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高誼公司係代為墊付運費之支票既遭退票,上訴人仍應負責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非本件運送契約之債務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