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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黃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
偉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吟
被上訴人
萬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對訴外人勝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所訂購貨品,有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而本件訴外人宏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貨品數量及貨款均較勝陽公司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亦應以訂購單為之,始符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多以口頭訂貨,並不可採。

㈡宏宇公司職員李平治雖證述宏宇公司有向上訴人訂購貨品,惟並未說明所訂購貨品是否為附表一所載貨品,而上訴人與宏宇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之辦公傢俱設計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附之裝潢暨OA傢俱預算估價表(下稱系爭估價表)訂購貨品部分,與附表三貨品核對,有甚多未於系爭合約書列為採購項目,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訂購單證明,其主張無據。

㈢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結清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所有貨款等語,乃因被上訴人開立編號VF00000000、VZ000000000紙發票貨款,上訴人發見後者發票所載之貨品與另紙編號WD00000000發票所載貨品如附表三編號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一者相同,有重覆請款之嫌,故未付款。至附表三編號十二貨品,上訴人已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五十一萬八百五十七元,付款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四五五四四六號之支票支付(下稱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票),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票款支付上開貨款,惟該支票發票日符合商場上以三個月後為票據發票日之付款常態。

㈣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四三至六一、六三至六九、七一至七七、一○九至一一七等五十三項貨品(下稱系爭五十三項貨品),上訴人分別以: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及發票日同年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二紙支票(下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支票)給付,有議價為二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四三至六一、六三至六九、七一至七七、一○九至一一七等貨品)及議價為十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等貨品)二紙訂購單可證,上訴人與宏宇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書所需材料,並非全向被上訴人訂貨,亦向其他廠商如裝潢木工、油漆、玻璃、傢俱、傢飾等訂貨,上訴人對此報價項目遂一列表,並與宏宇公司核對後始簽約,而向被上訴人所訂系爭五十三項貨品於系爭合約書上分別排列於第四十七至八十三項(即前開議價十萬元部分貨品)及第九十三至一二九項(即前開議價二百萬元部分貨品)。上訴人因向不同廠商訂購,其列項重新排列,符合常理。被上訴人以上開二紙訂購單之貨品內容相同,貨品項次編號不同,否認該票款非支付上開貨款,為不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第三二至三九、四一至四二、六二、七○、八○至九五、一二四至一三二等貨品價格,除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十一、十二、十九、二二至二八貨品(下稱系爭十四項貨品)價格外,尚含附表二其餘拆組裝費用在內。而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表編號第一一七至一二四貨品包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貨品,附表一編號四五至五四、五七至五九、六三至六七、七一至七五等貨品,上訴人共訂購四十一片,惟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僅載四片,二者數量不符,自不足認係上訴人所訂。又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表編號第九四至一一五所載鋼製高隔間,共需數量約二百片,而附表二編號六、十一、十二、十九之同類產品,合計僅二十七片,亦有不合;而附表二編號二二至二八貨品為系爭合約書內所無,上訴人自不可能訂購,被上訴人雖提出在宏宇公司現場拍攝之商品相片,證明曾幫宏宇公司安裝,亦與上訴人無關。附表二編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三至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九至三十七等項目,均係拆組裝費用(下稱系爭拆組裝費用),並非買賣商品之費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何以應由上訴人負擔該費用,且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交付之圖示組裝貨品後交付宏宇公司,縱認上訴人訂購前開貨品,宏宇公司要求拆裝更改,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時告知上訴人清點驗收,亦未於宏宇公司要求更改時告知上訴人追加費用或為增列貨品設備,其未獲上訴人同意更改圖施作或增添設備,違背上訴人之指定,上訴人亦無給付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訂購單、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票及明細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OA辦公傢俱、系統傢俱等辦公設備之經銷商,上訴人則係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兩造間之交易係由上訴人訂貨及指示送貨地點,被上訴人將貨品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交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共含稅金額九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三元貨品,被上訴人均已交付,惟上訴人僅給付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尚餘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貨款未給付。

㈡上開未付款貨品,上訴人承認已收到且應付款者為附表一編號第十三、二八至三

一、四十、七八、九六至一○八、一一八至一二三、一三三至一三五等(下稱系爭二十九項貨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前即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收受請款單明細及發票後,未依約付款,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擬具切結書,協議兩造以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結清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前之所有貨款,足證上訴人承認此部分貨款。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第十二項項貨品,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票清償,系爭五十三項貨品,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支票清償,惟被上訴人請款時,皆擬具該次請款貨品明細單及發票供上訴人核對,上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票係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具編號SH0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貨款,且該發票所載貨品明細,並未有附表一編號十二之貨品,乃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發生之貨款,而附表一編號十二之貨品則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貨,足認該筆貨款並非以該支票清償。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支票乃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具TK00000000號發票所載之貨款,該發票所載貨品明細,並未有系爭五十三項貨品之記載,其出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貨單號碼為000000000,足證此二紙支票並非清償系爭五十三項貨品之貨款。

㈢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訂購單稱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貨品,惟其上無被上訴人公司用印確認,而其提出之已付帳款明細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且所載貨品總價,與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票面額五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七元相去甚遠,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訂購單二紙所載貨物明細與系爭合約書所附之估價表產品名稱雖相同,上訴人自承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二紙面額共二百十萬元支票清償,但該二紙訂購單日期皆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頁次分列第一、二頁,皆由上訴人同日所具,交貨地點、期限亦相同,惟被上訴人未在前紙訂購單上蓋印確認,亦違常情。且上開訂購單第二頁貨品所載項次以阿拉伯數字1至37編號,而相同品名之系爭估價表所載貨品項次則以阿拉伯數字93至129編號,前後不符,是上訴人辯稱上開貨款已付,不足信採。

㈣附表一編號三二至三九、四一至四二、六二、七十、八十至九五、一二四至一三二等貨品,雖上訴人否認受領,惟兩造交易往來甚久,平日訂購產品雖或有以訂購單所載為據,然多由上訴人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欲訂購之貨品,被上訴人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由上訴人公司人員或送達地點之現場人員簽收,此由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六日之出貨單所載貨品與附表一編號四三至六一貨品相同,上訴人亦未在出貨單上簽收,卻未否認業已受領貨品即明。且上訴人倘未受領上開貨品,理應於收受被上訴人請款發票時即主張,其反以切結書表示欲以三十一萬餘元結清所有貨款,亦與常情有悖。且兩造會同至宏宇公司查明前開貨品有安裝或拆組裝痕跡,證人李平治、劉智光均證述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貨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給付貨款明細表、該附表貨品之出貨單、請款明細單、請款發票、照片十六張、發票四紙及貨品明細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智光、羅志成及函詢宏宇公司。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OA辦公傢俱、系統傢俱等辦公設備之經銷商,上訴人係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兩造間交易係由上訴人訂貨及指示送貨地點,由伊將貨品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交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向伊訂貨共計含稅金額九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三元,惟僅給付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尚餘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貨款未給付等情,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收到系爭二十九項貨品,惟被上訴人並未請款,伊始未付款;附表一編號第十二貨款,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票清償,系爭五十三項貨品伊收到後已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二紙面額共二百十萬元支票支付,附表一編號第三二至三九、四一至四二、六二、七○、八○至九五、一二四至一三二等貨品,被上訴人另以附表二列出其明細,其中系爭十四項貨品,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其餘系爭拆組裝費用,並非買賣商品之費用,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更改施作或增添設備,伊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之系爭二十九項貨品,伊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辯稱:伊雖收受上開貨品,惟部分已退貨,且被上訴人並未請款云云。經查,上訴人自承:給付貨款明細表(即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物,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六頁)螢光筆劃的一到三二部分是伊曾收到並確認,其中二到四項已辦退貨,而二到八項共三萬五千元,二到四部分不知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依被上訴人貨款明細表所示,伊校對後認應付貨款為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即上開答辯狀所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一、九至三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更正後之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第十三項如有請款單,伊立即付款,...第二五到三一項是應付未付,只要有請款單即付款(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原審法官提示更正後之給付貨款明細表)第二八至三一項有收到,但付款有爭議,尚未付款,第四十項是因為被上訴人未請款、九六至一○八頁有收到未付款、七八、一一八至一二三、一三三至一三五被上訴人尚未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而前開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一、九至三二之貨品,與更正後之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第一三、四○、七八、九六至一○八、一一八至一二三、一三三至一三五等貨單日期、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均相符,而前開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所示貨品與附表一所示相符,業經本院核閱無訛,而附表一編號第一三、四○、七八、九六至一○八、一一八至一二三、一三三至一三五等貨品金額所示金額分別為:二千八百元、四千元、一千零五十元、五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二萬一千六百元、一萬零八百元,合計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與上訴人所稱:伊就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一、九至三二等貨品,應付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等語相符,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貨款並未給付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三一貨品,貨款總計三萬五千元等語,上訴人辯稱:其中編號二五至二七部分已辦理退貨,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二五至二七貨品,上訴人已退貨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而該退貨價款計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則扣除退貨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上訴人辯稱:VF00000000列有此部分貨品,發票WD00000000亦列有此部分貨品,顯有重覆請款之嫌,就令屬實,然其就上開貨款迄未給付既不爭執,縱重複開立發票,仍無礙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之請求。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附表一編號第十二及系爭五十三項貨品,應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編號十二貨款,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支票清償,系爭五十三項貨品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二紙面額共二百十萬元支票支付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編號十二貨款已簽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五十一萬八百五十七元之支票清償等情,固提出訂購單、該票據已付帳款明細表、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該訂購單所載品名及規格、數量、單價、總額等,亦與編號十二所載貨品相符,惟其上記載議價結果為四千五百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訂購單未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訂購單為真正,又上開票據已付帳款明細表雖列有編號十二貨品,惟此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製,其所列金額共計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元,亦與其提出之票據面額五十一萬八百五十七元不符,自難認該已付帳款明細表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就該票據支付另筆貨款,已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號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證,依該發票所附貨品明細(見原卷第二二○至二二一頁)所載貨款為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交易之貨款,且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請款流程及帳款簽收單(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載有:「⒈當月二十五日為進貨結算關帳日。⒉三十日為請單發票送達截止日。⒊次月十日各請款廠商可專人親領應付期票,未能親領之廠商,請於請款單附上回郵信封,未附回郵廠商將由貨款中逕扣郵資部分。...⒎請貴公司於寄送發時附上本公司之訂購單」等語,編號十二貨品出貨日期既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已逾該月(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結算關帳日,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發票所示貨款不包含編號十二貨品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支票款,係用以清償編號十二貨款,所辯:商場上出貨後約三個月開票付款係交易常態等語,縱令屬實,亦未能證明已清償編號十二貨款,其抗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抗辯:伊簽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二紙面額共計二百十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五十三項貨品領款等情,亦據提出訂購單二紙、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上開票款,惟提出發票號碼TK00000000號發票所附貨品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主張該二紙票款係清償該貨款,非清償系爭五十三項貨款。上訴人陳稱:上開貨品明細品名內容有爭議,伊僅看發票金額等語,足證上訴人並不否認於被上訴人提出該統一發票及所附貨品明細時,以前揭面額共二百一十萬元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其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訂購單,就令其上所載貨品與系爭五十三項貨品相同,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訂購前開貨品而已,並不能證明上開支票係清償系爭五十三項貨款,所辯系爭五十三項貨品貨款已清償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一編號第十二及系爭五十三項貨品之事實既不爭執,而未能證明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貨款,即屬有據。查附表一編號十二貨款金額為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系爭五十三項貨品,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三至六一、六三至六九、七一至七七、一○九至一一七金額分別為五萬五千零九十元、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總計為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合計前開貨款為二十五萬零八百零三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三編號第三二至三九、四一至四二、六二、七○、八○至九五、一二四至一三二等貨款(即附表二所示系爭十四項貨品之貨款及系爭拆裝費用),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訂購上開貨品,且所含拆組裝費用,伊並未同意負擔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十四項貨品送至宏宇公司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請款明細單、請款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至九七頁),上訴人雖否認收受上開單據,並辯稱:上開單據未經伊簽名確認等語,惟經本院命兩造共同至宏宇公司現場查明是否安裝該貨品於宏宇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陳報現場確有安裝如附表二所載編號第六、十一、十二、十九、二二、二三、

二四、二七、二八等貨品,並提出照片十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而附表二編號第一至三、二五、二六等貨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向臺辦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辦傢俱公司)訂購貨品負責送貨者劉智光證稱:伊在臺辦傢俱公司任職送貨及負責組裝,(經提示附表二所載貨品及前開照片)伊約在一、二年前送貨到宏宇公司,並幫忙安裝,照片上的東西是伊公司的產品,而且是伊去現場組裝,這些東西是萬隆公司訂的,訂的時候叫伊送到現場去組裝,因還沒安裝,所以沒有簽收,當時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和伊一起去,安裝後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簽收,每次都是被上訴人公司羅副理和伊一起去,因為伊公司是被上訴人向伊公司訂貨,所以只要被上訴人簽收即可,不須業主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羅志成證稱:八十八年被上訴人公司有向臺辦傢俱公司訂貨送到宏宇公司,伊每次幾乎都有陪同去現場,去現場主要是告訴負責組裝之臺辦傢俱公司人員如何組裝,臺辦傢俱有很多人去,劉智光是其中之一,卷內會勘日所拍照片是伊去拍的,那些都是伊公司向臺辦傢俱公司訂的送到宏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約略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現場照片確實有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足證上開貨品係被上訴人向臺辦傢俱公司訂購後送貨至宏宇公司,由臺辦傢俱公司送貨人員負責安裝於宏宇公司。再佐以上訴人與宏宇公司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宏宇公司之辦公室規劃設計及採購OA辦公傢俱設備,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八三頁),上訴人復自認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十一、四三至六一、六三至六九、七一至七

七、七八、一○九至一一七、一一九等貨品送至宏宇公司既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貨品貨單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等貨品貨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附表一編號四三至六一、六三至六九、七一至七七貨品貨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貨單日期亦同,附表一編號七八貨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表二編號十九、二二至二八等貨品貨單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附表一編號一○九至一一七、一一九等貨品貨單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各貨單期日或為相同或為甚為接近,足證上訴人依其與宏宇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十四項貨品送至宏宇公司無訛。上訴人辯稱該貨品非其訂購云云,尚無足取。系爭十四項貨品計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

㈡次查,兩造訂購前開貨品後,應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設計圖示負組裝之責,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設計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是上訴人辯稱組裝費用包括在貨款之內應屬可採,而系爭拆組裝費用乃貨品送到組裝完成後,宏宇公司要求改裝所生之費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自不包含於原約定之貨款內,被上訴人雖稱:此部分費用口頭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五編號第四、五、七、

八、九、十、十三至十八、二十、二一、二九至三七之系爭拆組裝費用五萬一千四百元,殊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十九項貨品貨款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共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三元,及附表一編號第十二、系爭五十三項貨品貨款二十五萬零八百零三元與附表二系爭十四項貨品貨款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合計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六○頁)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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