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轉讓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增訂之立法理由雖表明有關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係落實分紅入股政策之具體作法,目的在融合勞資為一體,有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承購後,隨即轉讓,非但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惟股票轉讓與員工離職情形不同,員工離職之頻率不可能如轉讓股票之頻繁,如過度保護,將對股票自由轉讓原則造成更大之傷害。
二、又系爭新增條文僅規定對於員工所認購股份轉讓之限制,而未規定於員工離職時須將所認股份轉予特定對象,被上訴人曲解經濟部八十、三、二三商0四四八八號函文意旨,實則該函意旨乃係認除上開條文規定之轉讓期間限制外,公司不得進一步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
三、被上訴人與其員工之買回約定,不僅有違上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並可能間接影響員工離職意願,依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應屬無效。
四、員工認購新股係權利而非義務,惟兩造間之認購新股契約內容係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上訴人無置喙餘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
五、又員工認股協議書中第二款所規定由公司集中保管之規定,核屬設定質權之性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本次增資認股提撥予員工認購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且認股完畢,故兩造就本件股票保管及離職時買回股票之約定,確已意思表示一致。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內已自認「:::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認購原告公司發行之增資股票三十張,原告卻要求被告必須簽署買回約款,否則不准認購,:::」,足証上訴人稱未收到增資保管憑條暨同意書之買回條件,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就承購股份限制轉讓期限僅為一年,自未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
四、前開經濟部之函文係針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所為之釋示,而禁止轉讓期間本無轉讓自由,員工之所以享有股份轉讓之自由,當係指三年禁止轉讓期間之後,公司不得再限制員工離職時應將股份賣回公司。
五、本件認購新股與股份買回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契約自由原則。
六、本件約定僅係單純約定股票由公司代為保管,並無任何擔保約定,其性質與質權設定不符,僅屬單純保管契約。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在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曾認購伊公司於八十九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發行票號八九─ND─0000000至八九─ND─0000000共計三十張連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合計三萬股,惟伊當初為現金增股時,曾與員工約定,該次增資發行之股票由伊集中保管一年,若於該一年期間,認購股票之員工有離職之情事者,則其認購之股票將由伊或由伊指定之第三人依員工原始認購價加計利息全數買回。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離職,依該次現金增資基準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收到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止,共計七十八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總計為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伊業已指定訴外人袁山浩依上訴人當初認購之價額六十三萬元加計上開利息,共計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但上訴人拒不履行,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命上訴人應以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將其所有之上開股票三十張背書移轉交付與訴外人袁山浩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僅得於章程中限制員工對於所認購股份轉讓及其期限,尚不得強制員工於離職時,將所承購之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若認公司可透過契約自由之方式達到強制員工轉讓其承購股份之目的,實屬濫用契約原則以達規避法律強制規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就增資認股之買回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又渠當初被要求簽署買回約條,否則不准認購,且被上訴人就該次增資發行股票規定認購後未滿一年離職者,需原價出售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嗣於上訴本院後改稱並未簽署現金增資保管憑條暨同意書,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兩造間就買回股票部分未達成合意,其請求轉讓股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在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內,曾認購公司八十九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之系爭股票,共計三萬股,因當初為現金增股時,曾與員工約定,該次增資發行之股票禁止轉讓期間自增資基準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算為期一年,若於該期間內,認購股票之員工有離職之情事者,所認購之股票將由伊或由伊所指定之第三人以原始認購價加計利息全數買回,而上訴人係於認購股票未滿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公司離職之情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認股繳款書、公司內部通訊文件、董事會議事錄、電子郵件、八十九年現金增資保管憑條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八、九、五二至五七頁、五九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改稱渠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傳送之電子郵件,亦未簽署現金增資保管憑條暨同意書,兩造就買回約定一節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八十九年現金增資股份提撥予公司員工部分,是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員工認購新股條件及繳款方式、期限等詳細條件一併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上訴人既依其定條件購買該次之增資新股︵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在答辯狀內承認被上訴人要求其必須簽署買回約款,否則不准認購︵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証上訴人不僅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且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認購新股之條件,始會出資認購三萬股,故其事後在本院所為之辯解,殊不足取。
四、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之規定,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於承購後隨即轉讓,將使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再按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自將股票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認購新股於承購時有一年內禁止轉讓之約定,並未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約定,自應屬有效。至於其所約定在一年禁止轉讓期間內離職者,系爭股票即由公司或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以原價加計利息方式購回部分,雖有關該前段由公司買回之約定,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律禁止規定不符,但有關其後段約定由公司指定第三人以原價加計利息方式購回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該條規定及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與不變,及禁止公司成為自己股東之原則,自非無效。雖上訴人辯稱依據經濟部八十年三月二三日商0四四八八之函文,有關公司僅得於章程中限制員工轉讓股票之期間,尚不得進一步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票轉讓於特地對象云云,惟承前所言,員工分紅認股制度之精神,本在促進勞資合作,加強員工之向心力,故立法意旨容許以契約限制股權之轉讓期間,則舉輕明重,對於員工承購後在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既已無向心力可言,而公司仍無法以指定第三人方式買回其股份,顯與前開融合勞資一體、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不符,故被上訴人利用契約方式,與員工約定於限制轉讓期間內離職者,由公司指定第三人依原價加計利息方式購回股份,亦屬有利企業之經營,而難認有違前開法條之立法旨意。至於經濟部之前開函釋,應係指於該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股份已得自由轉讓,公司即不得進一步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股票轉讓予特定對象而言,與本件系爭股份尚在限制轉讓期限內,縱令係離職,亦不得自由轉讓股份之情形無涉,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仍不足採。
五、又員工之新股承購權,係員工之權利而非義務,是否認購,員工自有抉擇之權利。本件系爭股票之認購,有關附加之保管、買回條件及認購數量與價額,既由被上訴人提出附加有限制條件之要約,上訴人本有自由決定認購與否,若其不認同該要約所附之限制條件,本可放棄該權利,然其既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無條件承購其新股後,始於事後主張其約定及認購價額顯不合理,有違誠信云云,殊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指定訴外人袁山浩承購系爭股票,且依約以上訴人承購之六十三萬元價額,加計自該現金增資基準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買回系爭股票之存證信函止,以台灣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 ( 630000+(630000×0.05×78÷365)=636732)買回,即非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以上開金額售予訴外人袁山浩,並據以背書移轉交付,自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