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被 上訴人 永寬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O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事件除應定性為公法事件外,被上訴人之片面要求系爭土地周邊不得有從事污 染性行業廠商,更非可視為已成契約之一部分,蓋當事人間就此並無意思表示之 合致。 二、本件係依據經濟部所定「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及「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向工業局申請返還保證金事件,曾先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 回之理由同認,本件屬人民與國家私權關係之爭訟,應歸司法機關管轄。 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片面」要求系爭土地周邊不得有從事污染性行業廠商云云 ,與事實不符。按被上訴人主要從事光電接著,現正研發發光二極體,其產品不 容有污染源,否則將嚴重影響產品品質,故購地之始即特別表明隔鄰廠商非從事 具污染性之行業,並據上訴人提供四周廠商資料給被上訴人,且由上訴人所屬之 公務員陪同至現場看地,均面告兩鄰是上游織布工廠,絕無污染問題,此業經被 上訴人派駐斗六擴大工業區管理中心組長劉旺根作證屬實,其成為特定買賣契約 標的之重要性質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嗣後上訴人因故不能成就,上訴人應負 責任。 三、上訴人陳述「尚有很多土地可供被上訴人選擇」,亦非實在。上訴人調查系爭土 地確有織布變染整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仍責成被上訴人換地,被上訴人原擬換購 鄰近對污染限制較嚴的雲林科技工業區,為上訴人所拒,蓋雲林工業區由中華工 程處販售,而斗六擴大工業區由榮工處買賣。上訴人謂若被上訴人換購雲科之地 ,定金將全數被榮工處沒收,然斗六工業區剩餘之土地均較被上訴人公司面積小 ,換地勢必數塊合併,不是更大就是更小,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允諾,將特案處理 「以大換小沒收超額保證金」問題,而不予沒收。詎上訴人違背承諾,仍沒收保 證金。 四、上訴人受國家委任,扶持中小企業成長,以維國家經濟命脈,今竟以一紙自認違 反公平正義之法,以一概全地強諸被上訴人,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再訴願決定書、斗六擴大工業區未售土地一 覽表、榮民工程股份限公司沒收保證金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抗辯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興辦工業人向工 業主管機關即上訴人申請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在興辦工業 人資格及租購是否核准之審查階段,固屬公法關係,惟經核准租購並簽訂申購契 約後之契約履行階段,雙方之法律關係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則屬私權爭執,普通 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斗六擴大工業區○○ 段第一九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屬高科技化學加工業,使用精密儀器 研發及生產,工廠週邊不容有污染之工作環境,故在購地之初即表明週邊廠商不 得有從事具污染性行業者,且上訴人經辦官員及斗六工業區現場主任均面告系爭 土地左右皆屬上游織布工廠,沒有污染問題,伊乃提出系爭土地之申購,且經上 訴人核准。惟至同年九月間伊發現右鄰利(原審誤為力)冠實業公司由上游之紡 織廠增加高污染之染整項目,並經上訴人核准,伊不得已乃申請換購同工業區面 積較小之土地二筆,上訴人並允諾不予沒收保證金,詎上訴人竟違背承諾,依工 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沒收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之 保證金差額。查上開辦法雖訂入契約,然顯有違契約公平正義原則,伊並無過失 ,卻遭沒收大筆保證金,實不公平。爰依返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於超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餘為其 勝訴之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應屬公法爭議,非普通法院管轄權所及,又伊並未保證系爭土 地週邊不會有從事具污染性行業之廠商,此自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利冠實業 公司依規定申請變更製程增加染整項目,伊並無不予核准之理由,是實不可歸責 於伊。被上訴人以鄰近利冠實業公司從事染整業為由,申請換購土地,且基於其 自身考量,不換購相同面積之土地,顯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伊依工業區土地 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不予退還保證金,依法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伊屬高科技化學 加工業,使用精密儀器研發及生產,工廠週邊不容有污染之工作環境,故在購地 之初即表明週邊廠商不得有從事具污染性行業者,且上訴人經辦官員及斗六工業 區現場主任均面告系爭土地左右皆屬上游織布工廠,沒有污染問題,伊乃提出系 爭土地之申購,且經上訴人核准,惟系爭土地之右鄰利冠實業公司原為上游織布 廠,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申請變更製程增加染整項目並經被上訴人核准,伊 於同年九月知悉上情後,以系爭土地鄰近廠商從事具污染性之行業為由,申請換 購同工業區面積較小之其他土地二筆,詎被上訴人將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之保證金 差額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予以沒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購地申請書、上訴人覆監察院流程表、斗六工業區平面圖、斗六擴大工業 區土地出售要點、研商被上訴人公司租購斗六擴大工業區申請換地案開會通知及 會議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頁至十六頁、五九頁至六一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查工業區土地買賣為防止土地炒作,概採「先租後售」之方式,即買賣雙方先訂 立租賃契約,嗣一定期間後再成立買賣契約,原租賃契約性質相容部分即成為買 賣契約之一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再觀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租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經濟部頒訂『工業區土地標準廠 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及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定之『斗六擴大工業區土地 租售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一審卷一一九頁),可知「工業區土 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亦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從而該辦法第十 條第二項「申請人因故申請換購者,租購土地面積增加部分,應按比例補繳差額 保證金,租購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之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之規定,已訂入兩造契 約而成為契約條款之一。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定有明文,而該條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查兩造簽訂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一方為與 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格式化文字,為定型化契約,而 前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訂 入契約中而成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又該約款之目的固在避免廠商利用換租購方式 規避退地所應被沒收之保證金,然其適用結果,不問廠商換租換購之原因為何、 是否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均一律沒收其「大地換小地」之保證金差額,顯於申 購工業區土地之廠商有重大不利益,依首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立 法意旨,應認該約款為無效。 查系爭土地之保證金依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於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之申購後即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系爭保證金 實具有類似定金之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否返還 保證金,須視契約之不履行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倘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無論契約之不履行應 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皆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其當初申購土 地時,曾特別表明希望附近廠商非從事具污染性之行業,並據上訴人提供附近廠 商資料予被上訴人參考後,始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而提出申請並經上訴人審查核准 乙節,業經證人即陪同被上訴人至現場看地之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劉旺根於原審證 稱:八十七年二月初原告(即被上訴人)來看地,了解附近設廠情形,因兩旁都 是紡織廠故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事後經審查通過就買了,到了九月的時候原告說 旁邊有污染申請要換地,後來通過讓他換成目前這兩塊地,當初原告申購的時候 就有說希望附近不要有從事具污染性行業之廠商,所以我們還提供附近廠商名錄 給她,作為是否購買這塊地的參考等語在卷(見一審卷一○六頁至一○七頁), 準此,被上訴人於購地之初既已表明滿意系爭土地週邊無從事污染性行業之廠商 之故而選購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核准申購,故被上訴人上開要求即成 為特定物買賣契約標的之重要性質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即「系爭土地週邊 無從事具污染性營業之廠商」乃契約預定之標的物應具備之性質。今系爭土地之 右鄰廠商利冠實業公司於被上訴人提出申購後於紡織項目外增加染整高污染項目 ,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已不具前開契約預定標的物應具備之性質而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又染整業雖非斗六擴大工業區限制為不得引進之行業類別,故利冠實業 公司申請增加染整項目,上訴人並無理由予以拒絕,是契約之不履行乃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不買系爭土地而申請換購同工業區另二筆土地, 實屬有據,亦不得謂原契約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被上訴 人可換購相同面積之土地,惟因自身因素考量,僅換購合計面積較小之土地二筆 ,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否,應就被上訴人不買系爭 土地之原因本身加以觀察,至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換購其他土地、換購面積或增或 減,本當繫諸欲換購土地之位置、環境及合用與否等自身考量,被上訴人本無必 須換購相同面積土地之義務,自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是本件契約 之不履行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之保 證金扣抵另筆土地保證金後所餘之差額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返還 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之差額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