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聖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益壽
- 被上訴人
- 羅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碩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間所訂之工程合約乃承攬契約,並不包括買賣契約,原判決逕認定含買賣契約性質,顯有未洽。
(二)否認有追加三十七工,每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部分之追加工程工資款。
(三)否認被上訴人已將擬於系爭房屋第八層施作之材料及器材放置於第八層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房屋第八層乃違章建築,不在合約驗收範圍內;況上訴人本未將該部分之地面及地板面材施作完成,致被上訴人不能就水電部分進行施工,被上訴人雖已將材料送入前開房屋第八層存放,惟因上訴人之遲延,致無法施工。
(二)不爭執兩造間係僅成立承攬契約,不包括買賣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聖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就坐落於台北市○○段○○段六二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四三號「聖陽哈佛大廈」新建集合住宅之水電、消防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二百六十二萬元,伊已依約完成送水、電及電信之工作,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取得上開大廈房屋使用執照及交付房屋予承購客戶,惟因上訴人擬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變更上開房屋第八層及夾層設計內容,致尚未施作地面及地板面材,亦未將擬安置該處之馬桶等器具放置該處,致伊無法進場安裝開關、插座及裝置衛生設備,上訴人竟據此為由,以伊未完工,而拒絕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並拒絕支付系爭工程進行中所追加工程之工資款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含稅)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而係與訴外人富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至公司)訂約,故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況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至七樓即未再施作,而係由伊自行僱工施作完成其餘樓層,方得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資款,洵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開「聖陽哈佛大廈」新建集合住宅之水電、消防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並抗辯與伊訂約之對象係富至公司云云。惟查上開工程合約之立合約人甲方當事人係列上訴人,而乙方當事人雖列富至公司,然富至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更名為羅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則被上訴人既僅係公司名稱之變更,而其公司之組織並未更動,則其公司之同一性即不受影響,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之抗辯,自屬無據,殊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依約完成上開水電及消防工程,並經主管機關派員驗收合格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已取得系爭大廈房屋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而依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則本件「聖陽哈佛大廈」既經工務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發給使用執照,自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水電、消防工程已全部完竣。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僅施作至第七層,就上開大廈第八層及夾層部分則完全未施作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因上訴人就該樓層有變更計劃擬加做違建設計,須俟使用執照核發後,再另行加工施作,惟因上訴人於主管機關驗收後,就上開樓層之變更內容始終未指示被上訴人,亦未將擬安裝於上開樓層之馬桶等衛生設備器具放置施工現場,致伊無法進場開始施工,並非伊不願施作等語。經查本件聖陽哈佛大廈建造執照所核准之施工樓層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所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並不准就八層夾層挑空部分為違建(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審核合格之樓層亦包括地下一層及地上八層(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所應施作之水電及消防工程均已完成,且經驗收合格,否則,上訴人無法取得上開使用執照。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施作之系爭大廈第八層及夾層,則應係雙方於系爭工程合約外,另有關於俟系爭大廈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為變更設計另行施作之約定。故被上訴人須俟上訴人另為變更設計之定作指示及配合行為,始得為該項承攬工作之進行,是此項變更工程之開工與完工之認定,自應獨立於原工程之進度。從而上訴人不得執變更工程未開始施作為由,即以原工程未完工,拒付被上訴人就原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至被上訴人就原工程已完成部分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亦經原審依據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七二頁)、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及原審卷外放證物冊)及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派員與兩造會勘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及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認定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其認定有誤,惟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何項認定有誤,故其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有追加三十七工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現場主任石亞東於原審到場證述:「追加部分原告(指被上訴人)確實有與我談過,三十七工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等語,而上訴人復不爭執證人石亞東係伊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則被上訴人既有確實施作,且有追加三十七工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工地現場主任石亞東所承諾此部分追加之工資,自應負責。雖上訴人抗辯上開三十七工,並非追加工程云云,惟就此部分究應屬於系爭工程合約內之那一項工程,則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取。又查兩造就追加部分之工資,並未約定其計價標準,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以每工二千二百元計算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三十七工之工資款八萬一千四百元,含稅計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81400+81400×5%=85470),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一元(其計算式為:242231+85470=3277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