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
- 上訴人
- 長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許仕偉
- 被上訴人
- 艾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榮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仕偉
右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已依約郵寄,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並非係全部須郵寄完畢日期,且產品優惠期間須印刷型錄完畢才知,上訴人並未違約。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附件四張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印刷品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美工製作及印刷型錄,上訴人負責包裝及郵寄,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全部郵寄完畢,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乃產品之優惠期間,非郵寄最後期限等語。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合作發行旅遊菁英卡卡訊郵購型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美工製作及印刷型錄,上訴人負責包裝及郵寄型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全部型錄寄發完畢,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三萬本型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包裝廠,詎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全部型錄郵寄,屢經催告處理善後問題,置之不理,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之美工製作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印刷費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明訂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寄發完畢,況本次寄發時間之所以拖延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完成,全係由於被上訴人在美工及印製上之失誤所致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合作發行旅遊菁英卡卡訊郵購型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美工製作及印刷型錄,上訴人負責包裝及郵寄型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三萬本型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包裝廠,而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全部型錄寄發完畢;又被上訴人因製作系爭型錄,業已支出美工製作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印刷費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遊菁英卡卡訊型錄、合作同意書、美工製作費銷貨單、出貨請款單及發票、印刷費銷貨單、出貨請款單及發票、包裝廠簽收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至三十一頁及外放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所簽訂之合作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寄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送達指定包裝公司寄發」,再於第二條約定:「合作期間:以寄發日算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業已明白約定型錄寄發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綜觀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及目的,係事先將郵購型錄寄發客戶後,再於合作期間內,視客戶依郵購型錄訂購商品,以賺取利潤,足見郵購型錄寄發之時點不僅攸關兩造合作期間起算點,且攸關預留客戶閱覽型錄、洽詢訂購事宜、決定是否訂購及交易往返所需耗費時間因素在內,為契約重要之要素,倘得以任意往後延展寄發時間,無異壓縮兩造合作期間及客戶依郵購型錄訂購商品時間,致無法達到兩造合作以郵購型錄招徠客戶訂購商品,以賺取利潤之目的,足證上開寄發日期應為寄發完畢之日期。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系爭型錄全部寄發完畢(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顯已違約,而構成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型錄之所以延後寄發,全係由於被上訴人在美工及印製上之失誤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型錄之設計、印製雖由被上訴人負責,惟被上訴人所企畫之商品內容及版面設計,須事先經上訴人審閱無異議後始為定案,為兩造所訂立之合作同意書第三條第一項所明訂,而被上訴人所設計系爭型錄業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審閱校稿無異議後,始送至印刷廠進行印製,且該型錄第三○頁有關特惠專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截止之記載係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稿件製作,亦經證人即系爭型錄美工設計人員巫宗澤在原審到場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以下)。足證被上訴人業已依約設計印製系爭型錄,並將之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包裝廠,是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作同意書之約定所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