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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仁貴吳光釗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鴕鳥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台灣鴕鳥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鴕鳥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南崁小段一一四之二二四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築物,即桃園縣龜山鄉○○街九十巷五十一號一、二層樓房、附屬建築物及加建之三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其真意是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倘無法貸得該款,買賣契約即應解除。嗣銀行僅能核准約三百十萬元,故前揭買賣契約解除,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協議書,返還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所開立之支票,惟被上訴人非僅拒絕返還且陸續提示該等支票,因上訴人資金不夠而遭退票,惟恐信用受損,被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並由乙○○開立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共三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㈡上訴人心生恐怖,只好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違約金,該恐怖與意思表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以上訴人之主觀心態認定之。

㈢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前揭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回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提示支票,是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脅迫。

㈡兩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書是由上訴人所委任之連兆宗律師所草擬見證,乃兩造於自由意志下所訂立,上訴人無法證明非其真意表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號案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立約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鴕鳥公司,後來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連兆宗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鴕鳥公司同意已付定金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沒收,並再給付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分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付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付四十五萬元,八十年二月五日付五十萬元,並由上訴人乙○○依此簽發其個人名義,相同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於鴕鳥公司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四十萬元,兩相抵銷後,駝鳥公司尚應給付九十萬元,惟鴕鳥公司竟反悔拒付,故依照協議書約定,請求鴕鳥公司應如數給付該違約金不足額部分及遲延利息,又因乙○○為鴕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鴕鳥公司既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依據前述支票請求付款,必亦會遭到拒絕,自得對於發票人乙○○行使追索權。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支付九十萬元票款及遲延利息,因是為了同一給付目的,而基於不同的原因關係分別請求,故上訴人間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真意是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倘無法貸得該款,買賣契約即應解除。嗣因銀行僅能核准約三百十萬元,故前揭買賣契約解除,上訴人應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訂協議書,返還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所開立之支票,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且陸續提示該等支票,並脅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亦已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三、查鴕鳥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價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擔保義務人,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為被上訴人借予鴕鳥公司充作買賣價金,並由鴕鳥公司支付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充作利息;就買賣價金五百五十萬元部分,因鴕鳥公司暫無法支付,而由鴕鳥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發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按月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七紙充作利息,而被上訴人除受領現金十萬元外,並已提示兌領上開面額十八萬元支票一紙及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票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鴕鳥公司之上開十八萬元一紙及十一萬元二紙支票部分,因兩造之上開買賣契約未完成,系爭房地亦未過戶,被上訴人無取得買賣價金之理由,所受領上開利息四十萬元為不當得利,至於定金十萬元,及用以支付違約金之支票三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三紙,是基於協議書之約定而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此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四、兩造同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由連兆宗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惟上訴人抗辯係遭脅迫下所簽訂云云,然所謂脅迫係指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表示,且此項脅迫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始足當之,此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脅迫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連兆宗於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事件中證稱:「(問:駝鳥公司稱有被迫而簽本協議書?)當時鄒先生(即乙○○)有感到很不妥,若沒有寫此協議書,林小姐(即被上訴人)不可能把一千多萬本票還他,他是有不甘心之心態」;「(問:乙○○先生可有受到外力之因素?)是沒有什麼暴力行為」等語(該案卷第七三、七四頁),是以上訴人主觀上縱有感到不妥、不甘心等情,然與脅迫行為之要件仍有差距。至被上訴人陸續提示上訴人為交付價金及借款利息所開具之支票,乃屬行使票據權利之合法行為,上訴人縱認其無權提示,亦得循求法律途徑以求救濟,上訴人考量為維持自己良好票據債信,而簽訂協議書,難認是被上訴人施予任何違法不當且足以使上訴人陷於恐怖之行為,故上訴人抗辯是遭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一節,尚無足採,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

五、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鴕鳥公司)同意除已付定金十萬元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沒收外,並同意給付本件房地買賣解除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分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付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付四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付五十萬元,並分別簽立支票交付乙方」,被上訴人以此約定,主張鴕鳥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元,自屬有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違約金債權一百三十萬元與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鴕鳥公司之不當得利四十萬元,互為抵銷後,請求鴕鳥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九十萬元,為有理由。

六、其次,乙○○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為鴕鳥公司簽發其個人名義,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票號分別為CG000

0000、CG0000000、CG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票面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兩造間之真意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共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卻因乙○○聲請假處分而遭退票之事實,業為上訴人乙○○所是認,復有上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查,應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向發票人乙○○行使追索權,請求支付票款九十萬元,亦有理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為了請求履行違約金債權之目的,而基於上開協議書、票款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分別請求鴕鳥公司及乙○○給付經抵銷後之違約金金額九十萬元,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被告鴕鳥公司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許供擔保後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陳 玉 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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