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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阮富枝周美月王聖惠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柏克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杰
被上訴人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上典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柏克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列「溫世君」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三頁),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未到場(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之報到單),查,該次送達,係以離職之溫世君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行送達而遭退回原法院(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退回之送達證書),原審乃當庭諭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到院(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筆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呈報補提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溫世君、溫世杰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而依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為「溫世杰」非「溫世君」,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未對法定代理人「溫世杰」為送達,而係對「溫世君」為送達(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所附送達證書),顯對上訴人未合法送達,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未到場,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逕為實體之判決,且判決書列「溫世君」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未對上訴人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及辯論,即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審級利益,本院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部分未為合法通知,亦未行辯論,原審即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逕為實體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董事長為「溫世杰」(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為憑,是原判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甚明,為維審級利益,本院自應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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