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蘇湧生即永利企業社 被上訴人 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劍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上訴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 ,就利息部分計算之起迄日變更為自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 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承攬訴外人桃園縣大溪鎮瑞 祥國民小學(下稱瑞祥國小)運動場興建工程,並由被上訴人之副理即訴外人楊 燕振轉發包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怪手、土車、壓路機、鏟土機、水車、卡車 等設備,施作整地、載運土方及跑道AC舖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七十一萬八千 九百八十七元,由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請款,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 日及三月二日分別給付工程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及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陸續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 楊燕振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且並未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書為由,拒不付 款。惟查訴外人楊燕振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被上訴人出席桃園縣大溪鎮 瑞祥國民小學運動場興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會議,並於簽到簿上 簽名,顯見被上訴人之說詞並不實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山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巨山公司)就系爭工程,固有工程合約,惟被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確係由上 訴人使用怪手等機械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已向該校領取全部工程款。上訴人所提 之工程簽單,係使用同為上訴人所開設之永興工業社用紙。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聲明異議翌日即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瑞祥國小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承攬該校 運動場興建工程,嗣經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楊燕振介紹訴外人巨山公 司負責人劉保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將其中跑道之施作工程轉包予巨山公 司施作,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係經楊燕振向巨山公司承包該 跑道工程,且楊燕振僅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任何決定 ,即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接洽工地事務,亦與兩造間契約之成立要屬二事 ,況楊燕振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被上訴人所以接受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係因 巨山公司以工程利潤微薄為由,要求將工及料之憑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俟工程 結算後,再將餘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依巨山公司所交付上 訴人開立之編號為ZV00000000號及ZV00000000號之統一發 票,簽發票載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金額分別為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二十 一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交付楊燕振,惟因楊燕振 表示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而將禁止背書之記載註銷,並經訴外人易君鴻以其帳戶 提示兌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未將前揭跑道工程直接發包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所 提出工程簽單名義人均為永興工業社而非上訴人,且係上訴人自行製自作之私文 書,復無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之簽名或印文,自不能據以為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 約之證據。而上訴人提出之編號為YX00000000號之發票係另一新南國 小工程,非本件系爭工程,況巨山公司為節省稅金支出,要求依業界慣例跳開發 票,以其下包即上訴人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故上訴人所提發票,自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席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瑞祥國 小運動場興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會議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陳德齊,楊燕振雖已於同年三月離職,因該項工程之發包乃透過楊振燕之介紹及 聯繫,始會有楊燕振之列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承攬訴外人瑞祥國小運動場興建工程,實際由 上訴人施作跑道部分之工程,此有瑞祥國小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瑞國總字第 一七三五號函所檢附該校運動場興建工程合約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暨議 價紀錄、工程標單、楊燕振簽收之簽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一四一 頁及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並經證人即瑞祥國小校長涂有燈結證在卷,堪信 為真實。 ㈡訴外人楊燕振曾為被上訴人之副理及前揭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瑞祥國小運動場興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會議之簽到冊(原審卷 第二十七頁)、上訴人所提之楊副理工作照片(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在卷可 稽。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山公司間工程合約上所載之巨山公司及負責人劉保春印文為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劉保春所結證在卷,且有該工程合約附卷可按 。 ㈣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YX00000000號、ZV00000000 號、ZV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三紙(見原審卷第二十四及二十五頁) ,金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及二十一萬元, 其中編號為ZV00000000號及ZV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確係 因系爭工程所開立,且被上訴人簽發票載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金額分別為 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二十一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二紙,交付楊燕振, 並經訴外人易君鴻以其帳戶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編號為YX0000 0000號之統一發票則係新南國小之工程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前揭統一發票、支票、新南國小AC跑道工程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六十二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攬訴外人瑞祥國民小學運動場興建工程後,由當時被上 訴人之副理即訴外人楊燕振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整地、載運土方及跑道AC舖設工 程,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中跑道工程轉 包予巨山公司施作,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楊燕振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離職前,僅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理,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任何決定,即令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接洽工地事務,亦與兩造間契約之成立要屬二事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 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公司依章程之 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 法第三十八條復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 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 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楊燕振為被上訴人 之副理並兼前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瑞祥 國小議價時,楊燕振雖亦到場,惟當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德齊亦到場,足見楊 燕振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又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巨山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內容係依 陳德齊所要求,經楊燕振轉知獲巨山公司同意並於被上訴人所擬之該合約上蓋章 而簽訂,核諸該工程合約上被上訴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均係印刷字體,而巨山 公司部分,則未書寫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僅有巨山公司及負責人劉保春之印 文,足見該工程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所擬具,是楊燕振僅係被上訴人之副理,且其 所為均屬輔佐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德齊之行為,其無權代行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德 齊之職務,亦未獲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楊燕振無權代理 其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足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在現場施工云云,並據其提出由 楊燕振簽名之永興工業社工程簽單及送貨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上訴人於瑞祥國小施工,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楊燕振係被上訴人承攬之系 爭運動場工程工地主任,則其對上訴人為該工程所提供之機器設備及原料為檢收 ,自屬工地管理之行為,難以此為兩造間有前揭跑道工程之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執其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並據以簽發支票支付系爭跑 道工程之工程款,足見兩造間有該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巨山 公司間就系爭跑道工程,確有工程合約存在,業如前述,且衡諸工程業界常以跳 開統一發票方式,即由下游廠商逕以上游廠商或業主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 用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被上訴人既與巨山公司有前揭工程合 約,則其收受上訴人以其為買受人之前揭統一發票,與上揭跳開統一發票之情形 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收執前揭統一發票,不足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證明。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雖記載買受人為「旭慶營造─瑞祥工地」等語,惟該請款單 為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內容真正,亦不足為兩造間承 攬關係之佐證。 ㈣上訴人參與前揭跑道工程之施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與巨山公司間 就該工程有承攬合約存在,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即非無疑,是自難僅以上訴人有於現場施工 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云 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 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聲明異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 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