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 上訴人
- 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香蘋
- 訴訟代理人
- 何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香君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顏含笑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按原審之判決理由,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律師函影本為據,而以解除契約所生法律效果,判令上訴人應將持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二、惟查上訴人之持有被上訴人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而就該整體建築基地上總計有二十筆土地,被上訴人所有者,僅為整體建築基地之一小部份,就合建契約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後,因有他地號土地所有人執意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要求解除合建契約,甚進而不配合進行土地開發建設,被上訴人亦曾就此配合上訴人對該數名土地所有人進行協商,此皆為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且不為爭執,後因恐久延致損及被上訴人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雙方合意予以解除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三、按契約之解除,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所受領之物為金錢者,則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明定。今雙方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本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但相對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因本合建契約關係所受領合建保證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經多次催索皆置之不理,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係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且曾派員告知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時,上訴人即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卻執意不為保證金之返還,反而要求上入人為土地所有權狀之返還,而在被上訴人未就所受領保證金返還上訴人時,上訴人依法本得為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原審未就此點為審酌,即有其不完備之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為:兩造之合建契約,因部分與上訴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訴外第三人地主執意解除契約,並進而拒絕履行配合開發建設之義務,致使上訴人與該等訴外人合意解除契約,且亦與本造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合意解除契約後,本造應將原所收受之保證金加計利息返還,並與本造之請求間存有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
二、然就本造與上訴人間,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且從本造以律師函催告並解除原合建契約,亦可證明無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之存在。是以,若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則其所稱雙方契約業已「合意解除」之情事,顯非事實。
三、又契約當事人雙方,有依契約內容而受拘束,並進而負履行之義務,此為契約基本原則之一。上訴人既已與訴外第三人地主,訂有合建契約,又與被上訴人另行訂有系爭合建契約,本即應依各該契約之意旨,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縱訴外人執意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進而拒絕履行配合開發建設,上訴人亦應本於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對其主張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豈容上訴人不圖此合法之舉,反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此係非可歸責於渠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並進而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之理。果若上訴人之主張得以成立,則又將置契約之制度於何地?置被上訴人合法契約之地位於何地?是以,本件純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對被上訴人為履行,進而為被上訴人對其進行催告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當屬確定。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違約在先而為被上訴人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後,則按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九條:「乙方 (即上訴人)違約罰則:一、乙方若違約,除所付保證金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沒收外,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工地建材全部由甲方沒收絕無異議。」之約定,上訴人即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更無所謂保證金返還同時履行抗辯之存在,此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點。上訴人不查及此,猶爭執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實不無有認識之誤。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由上訴人出資合併其他地主之土地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式之大樓商業住宅,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契約興建房屋,竟拒不返還所有權狀,屢經被上訴人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求為上訴人返還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提供前揭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興建大樓商業住宅,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並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由於因興建房屋而合併其他土地之地主,未能配合進行土地開發建設,致無從依約興建系爭大樓商業住宅,經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兩造之契約應已合意終止,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在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保證金前,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由上訴人出資合併其他地主之土地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式之大樓商業住宅,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上訴人未依約興建房屋,經被上訴人催索前揭所有權狀,迄未返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房屋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律師函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無非以上訴人未依約興建房屋,經被上訴人催告並解除契約,提出其律師函為證等情為其論據;經查被上訴人由於因興建房屋而合併其他土地之地主,未能配合進行土地開發建設,致無從依約興建系爭大樓商業住宅,係屬上訴人與其他地主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仍有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契約行使之權利及履行之義務,上訴人因上開事由無從依兩造之契約履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其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於法尚非有據,進而持以為本件之抗辯,固非可採;惟查: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之律師函 (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 ,其內容略以:「---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來函收悉,由函中業已自承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無法達成,既係如此該公司自應將吾等該合建契約所交付之權狀及各該文件返還吾等,詎經再三催討,該公司均拒不返還,---函請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備齊相關文件,返還吾等,逾期將依法逕以訴追,以維權益---」等語,對於上訴人遲延之給付,既未定期催告履行,亦未對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有該函文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依被上訴人提出與所陳述事實不符之證據,為其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法院之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