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安 被 上訴人 玄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君明 訴訟代理人 許立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間出售之系爭「不銹鋼管 配件」,經上訴人詳實查驗及客戶反應,發現有為數眾多之不良瑕疵品,伊已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退貨處理,並要求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倘無法行使 抵銷,上訴人之商譽不惟受傷害,此交易行為亦顯有失公平。 二、上訴人查覺被上訴人有前開貨品瑕疵外,尚包括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退還之「拷 克」瑕疵品乙批,金額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正,雖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 件貨品,惟衡諸市場交易習慣,不論任何瑕疵均可主張退貨抵銷貨款,且被上訴 人亦為此簽收退貨單,則系爭貨款債權已歸消滅。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退貨單據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貨品有無瑕疵爭執已逾八個月,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更 逾九個月,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始發函被上訴人通知貨有瑕疵,且迄今未提出 任何證明,顯係為訴訟解套,並非被上訴人之貨有何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規定,上訴人於受領貨物後應即依通常程序檢查受領物之情形,惟其逾十個月 後,仍未盡檢查貨物之義務,並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 二、上訴人將四年前之貨品運回被上訴人之工廠,並堅持被上訴人應接受上訴人無理 由退貨及抵銷貨款,且主張被上訴人亦有簽收退貨單,惟上訴人係將貨送往被上 訴人三峽工廠,任意找不具代理權之工頭簽收,並未循正常程序,向有權受領之 出售人員辦理退貨,其以此強辯被上訴人已同意退貨,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發 現上訴人之退貨係四年前之存貨時,當即發函要求上訴人立即取回,並表示不同 意其抵銷,自不須負任何擔保責任。 三、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有如何之瑕疵,惟訴訟期間上訴人卻因缺貨 而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持續向被上訴人購貨二批,足見被上 訴人之貨並無瑕疵,否則上訴人何需一再向被上訴人買貨?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間,陸 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不銹鋼管配件數批,價值共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約定 於每月五日給付上個月之貨款,惟屆期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竟不獲兌現,爰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出售產品有瑕疵,致上訴人公司商譽及營業受損,並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理退貨手續,退貨金額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 八元,被上訴人就產品瑕疵問題未處理前,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間,陸續向伊 購買不銹鋼管配件數批,總價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約定於每月五日給付 上個月貨款,惟屆期上訴人並未清償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張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 有瑕疵,並已接受退貨,被上訴人未處理瑕疵品前,伊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其貨品有何瑕疵等語。因之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出售之貨品 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退貨,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售之貨品有瑕疵,已辦理退貨,被上訴人亦接受退貨云 云,固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收之退貨單一紙為憑,惟查該退貨單 上固有被上訴人工廠工頭簽名於其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工頭究非被 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同意退貨,已非無疑義,且被上 訴人亦於九十年一月廿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 其員工誤認退貨之貨品為近期交易之貨品始簽收退貨單,伊並不同意退貨等情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故該退貨單係工廠工頭誤認之下而簽收,不能證明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品 有瑕疵。再者,上訴人所主張有瑕疵之貨品,並非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 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間所賣出之貨品,而係四年前賣出之貨品,復據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訴人所主張 有瑕疵之貨品,並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出售之貨 品,而係被上訴人於四年前出售之舊品,堪可認定。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四年前所出售之貨 品,須於「拷克」上加潤滑油,因而汙染飲料,其產品顯有瑕疵云云,惟查上 訴人並未於受領貨物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敘明有 依通常檢查不能即時發見瑕疵之情形,反而自承被上訴人曾於送貨單內有加註 應使用潤滑油以順利運作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受領時已知悉須於「拷克」上加 潤滑油之事,按之上揭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依上開之說明 ,被上訴人即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 易之貨物有瑕疵,非可採信,其藉此事由拒付貨款,非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 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 相當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