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0號 上 訴 人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純華 被 上訴 人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陽泉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抗裂纖維加勁筋」(下稱系爭貨品)作為 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區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材料,並交付訴外人良德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良德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詎該紙支票經提示竟未獲兌現。 又訂購合約書上買受人雖係訴外人良德公司,惟本件買賣之詢價單及試驗報告上 具名委託單位均為被上訴人,顯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良德 公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九十四萬五千元等情。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其承攬之「中正國際機場第二 期航站區計劃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木工程」簽約轉由良德公司次承攬,雙方訂 有工程合約,嗣雖因良德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解除合約,惟良德公司於解除合約 之同時已同意自行解決下游廠商貨款問題。況系爭貨品係良德公司以自己之名義 向上訴人所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乃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之 事實,固據提出技術報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檢驗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八十 九年北簡字第一六二六七號卷證一、證二),被上訴人雖對其真正不爭執,惟以 上開理由為辯,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指稱,依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之傳真詢價單及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纖維工程系技術報告之工程單位及委託單位 ,皆載明為「十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足以使上訴人確信系爭 買賣交易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良德公司云云。然查證人鍾豐貴即信誼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已在原審結證稱:「‧‧‧系爭『抗裂纖維加勁筋 』是加在水泥的材料,屬於土木工程,機場規定不能在施工現場設工務所, 良德已在現場施工,良德黃宗農交我幫他傳的,我在工務所傳的,黃事先已 經跟對方(即上訴人)聯繫好,所以我在傳真上寫上所的名字及工務所的電 話。」、「‧‧‧因測試報告要寫上工程名稱承包商的名字,而十大環保( 即被上訴人)是承包商,所以我寫在傳真上,但我怕對造不清楚,我又在上 面蓋工程名稱的戳章,工務所的小姐並且補上測試要寄達的地址,這份傳真 的資料確實是良德要我去傳真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言詞辯論 筆錄)職是,雖試驗通知單及技術報告上均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惟此舉 僅係為向接受檢驗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纖維工程系(技術報告之工程單位及 委託單位)表彰工程名稱之故,且上開文書如證人鍾豐貴所述皆係良德公司 人員黃宗農所指示,足見系爭貨品乃係良德公司為承作土木工程而向上訴人 所訂購,被上訴人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良德公司,良德公司 亦未表示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而訂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良德公司正 式簽訂有訂購合約書可考(見原審訴字第三十頁),被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 人為買受人,無代理之外觀,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明。 (二)再者,證人黃宗農(即良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顏文里之配偶)亦在原審證述 :「本件買賣是原告(即上訴人)主動來要約的,很多廠商都不符合這個規 範,僅有原告符合,他們要求簽完約才能送貨。‧‧‧」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二十三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提出買方為良德公司之訂 購合約書,已如前述,上訴人曾就系爭貨品與良德公司簽訂定購合約書之事 實,洵堪認定。又查,上訴人亦未否認收受良德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並開 立以良德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是上訴人與良德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之 際業已知悉良德公司為系爭貨物買受者,且良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乃為二 不同之法人,至為灼然。 (三)又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此 可能轉包工程予良德公司施作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將全部或主要部分工程 轉包由其他廠商(此指良德公司)代為履行,而僅係將承攬工程中之土木工 程交由良德公司承攬,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退 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轉包工程予良德公司,然良德 公司乃係以自己名義訂約購買系爭貨品,此觀之前述之訂購合約書可明,基 於債之相對性,殊難謂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可改變買賣關係之主體, 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貨品乃被上訴人 所購買云云,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應可認定。 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九十四萬五千元本息 ,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