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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被上訴人
鴻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五馨

右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判決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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