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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蘇芹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
法定代理人
馬中興
被上訴人
勵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源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楊宗霖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丁民執全天字第二九九一號假扣押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被上訴人指封債務人即訴外人振鳴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鳴公司)所有500x500mm,10米長方型鋼條二十五支(以下簡稱系爭鋼柱),已經上訴人驗收付款而移轉上訴人所有,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原法院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嗣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以自己名義代位振鳴公司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八0號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反擔保金),原法院執行處即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旋因被上訴人取得對振鳴公司終局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另聲請原法院九十年度丁執水字第一0七一四0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反擔保金。茲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後,因上開客觀情形變更,非變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不能達訴訟目的,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原起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為變更之訴,不足為採。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振鳴公司簽訂「聯勤總部營產工署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業已依政府採購法預付振鳴公司工程款五千九百四十萬元,則振鳴公司為履行契約義務購進並置放於營區內之系爭鋼柱,所有權已歸屬上訴人,原法院執行處假扣押振鳴公司財產時,竟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鋼柱,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代位振鳴公司提供系爭反擔保金後,原系爭假扣押程序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免為假扣押而予以啟封,但系爭鋼柱所有權因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而易為金錢,該反擔保金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仍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與振鳴公司於原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0號和解取得終局執行名義,竟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反擔保金,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變更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反擔保金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柱僅係以螺絲暫時固定,拆卸容易,且未經查驗,系爭鋼柱之所有權仍歸屬振鳴公司所有。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反擔保金,致被上訴人查封振鳴公司所有之鋼柱予以啟封,足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鋼柱為振鳴公司所有,始有代位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予以啟封之情形,否則上訴人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准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反擔保,以暫停強制執行之進行即可,是上訴人既承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鋼柱為振鳴公司所有,故對上訴人而言,應已無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鋼柱,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代位振鳴公司提供系爭反擔保金後,原法院執行處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予以啟封。嗣被上訴人與振鳴公司於原法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三0號和解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反擔保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按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可達保全之目的,自無更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故而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提存目的在使債權人欲保全之請求於其取得執行名義後不至落空,其性質與附條件之清償提存無殊,僅債權人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尚不得領取。故第三人為保全其債權,雖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但第三人行使之權利仍屬債務人之權利,此項權利實質內容,當不致代位權行使而受影響,其行使之效果亦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事件查封系爭鋼柱後,上訴人代位振鳴公司提存系爭反擔保金而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反擔保金雖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存,但其提存既係上訴人行使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之權利,且振鳴公司亦因此而得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反擔保金既係為保全被上訴人將來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該反擔保金縱令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存,亦等同於振鳴公司所為附條件之清償提存。嗣被上訴人對振鳴公司取得和解筆錄之終局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自得就系爭反擔保金執行,上訴人主張該擔保金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擔保金執行云云,要有所誤。至被上訴人原查封之系爭鋼柱,其所有權究屬上訴人所有?或振鳴公司所有?乃上訴人與振鳴公司間債權債務糾葛,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鋼柱為其所有,則提存反擔保金仍屬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執行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代位振鳴公司提存之反擔保金為其所有,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不足採。上訴人變更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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