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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蔡漢信

  • 上訴人
    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信 被 上訴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中油建國站工程支出明細,其上「甲○○利息」之記載,認 定兩造有約定合夥投資中油建國站工程。惟合夥投資之利益應係稱「紅利」而非 利息,是原審判決之推論,顯然有誤。再者,該筆利息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所支付之利息,與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五日各匯款二十萬元毫無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 明確自承,自無法依此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投資關係。又若兩造確有合夥投資中 油建國站,上訴人並允諾給予十萬元投資利潤,則應由上訴人簽發該六十萬元本 票予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蔡永生。再被上訴人事後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函中 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合夥投資,且該律師函之受文者僅訴外人蔡永生、莊玉珍,何 以獨未向上訴人發函催告,主張權利?顯本件合夥投資中油建國站並非實情,被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請求給付票款,經抗辯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不變更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惟其又提不出曾交付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證明,乃虛捏合夥 投資關係投資款及投資利潤之說詞,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系爭二紙本票背 面之背書,確非上訴人公司與莊玉珍所為,該本票背面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非上 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本票上上訴人公司之背書係真正,該二紙本票 自不能引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本票上莊玉珍之背書簽名,亦非莊 玉珍所為,被上訴人主張莊玉珍於蔡永生代簽時,亦在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主張存在投資關係及投資利潤,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人與林榮豐、鍾金慶等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公司 大小印章,該契約書之真正有疑,且該契約書影本亦可能係自其他人取得。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合夥結算單上所載3,165,575、3600、0000000、448425等數字 ,並非莊玉珍親筆書寫。 ㈡中油建國站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三百七十萬元,該工程之支出成本為三百六十萬零 六千元,利潤僅有九萬四千元,縱如被上訴人所陳利潤應有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二 十五元,惟支出成本仍為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而被上訴人以四十萬 元之匯款,佔前開三百多萬元之總工程成本僅約一成多,被上訴人二人分開計算 更不足一成,佔總工程成本比例甚微之數目,稱與上訴人公司合夥投資該工程, 並均分各三分之一之工程利潤,如何置信?再中油建國站工程參與投標之押標金 為參與投標廠商按其標單報價百分之十之金額,上訴人公司參與投標時第一次報 價為三百八十六萬元,故該工程上訴人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僅須三十八萬六千 元,乃被上訴人竟陳稱該工程之押標金為六十萬元,並提出日期與中油建國站工 程招標時間明顯不符,金額非其所自陳之六十萬押標金之被上證四,辯稱其參與 投資中油建國站工程之情,被上訴人胡謅亂編之舉,足證其所謂之合夥投資情節 ,事屬子虛。 ㈢被上訴人何以曾匯款二筆二十萬元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 永生間之關係,上訴人公司並不清楚,而上訴人公司另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該筆款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被上訴人四 十三萬二千元,已還清。系爭二筆二十萬元匯款,係蔡永生私下向被上訴人所借 ,且已還款。縱該二筆二十萬元之款項曾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係事實,上訴人 公司有其應負之責任,證人蔡永生稱已還款之事實,又不能證明,則至多上訴人 公司應負之責任亦應僅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投資建國站工程並不可採,已如 前述,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背書,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背書印章之真正,亦如前述 ,如何認定上訴人應負給付六十萬元之責任?職是,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五日 之匯款四十萬元確與上訴人公司無涉,縱使上訴人公司有其應負之責,亦僅四十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六十萬元,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桃庫A01-A06等六座油槽清洗」工程 ,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主張抵銷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已請領以上訴人名義承包有關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桃庫A01-A0 6等六座油槽清洗」工程之工程款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亦為被上訴人所自 承,縱該施工費用由其支出,其有權領款,然被上訴人亦應支付總工程款之8% 予上訴人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查該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七十五萬三千三 百八十元加營業稅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合計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其中 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營業稅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尚須給付總工程款 8%之款項予上訴人即六萬零二百七十元(753380×8%=60270元),合計被上訴 人仍應給付上訴人九萬千九百三十九元,則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雙方就本件建國工程計量站工程結算利潤 時為扣除。事實上,被上訴人所匯之四十萬元不到中油建國站工程總工程款三百 七十萬元之一成,怎可能係該工程之合夥投資款?又怎可能與上訴人均分工程利 潤各三分之一?是以被上訴人所謂之建國站工程結算利潤時即已扣除該筆被上訴 人應給予上訴人之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顯屬無稽,不能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統一發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記帳明細、被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新竹營業處工程投標須 知及該處工程開標記錄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兩造合夥估算時上訴人提出之合夥支出明細表記載,本件建國站總工程款為三 百七十萬,而有關之支出扣除蘇朝清利息、甲○○利息、泓昌利息,合計為三百 一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再加上三萬六千元之工人餐費及雜費五萬元,共計 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利潤有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此有上訴 人東易公司之法代莊玉珍親筆書寫之結算數字可稽。結算上所載給付蘇朝清利息 、甲○○利息、泓昌利息,均與本件合夥工程無關,所以被上訴人力主應扣除。 另保證金,因可領回,所以被上訴人也主張應扣除,故結算結果支出僅需三百二 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本件建國計量站工程利潤有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五 元。兩造共三人合夥,每人應可分得三分之一利潤,約十五萬,因被上訴人另以 上訴人公司名義投標「桃庫AO1至AO6油槽清洗工程」,應補貼上訴人公司 百分之八營業稅,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經上訴人討價還價以十萬元為利潤, 加上退回押標金各二十萬,所以由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蔡永生開立本票,由上 訴人公司背書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二人。是結算書所載其給付被上訴人甲○○另筆 四十萬元投資款利息三萬二千元,而謂兩造非合夥,誠屬誤導。 ㈡訴外人蔡永生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契約書,雖其中與鍾金慶部分之契約,僅有代表人蔡永生簽章蓋手 印,但蔡永生確為東易公司代表人,此觀另份東易公司與林榮豐之合約書,雖僅 有蔡永生簽章,同時亦有上訴人東易公司大章蓋於騎縫上,是蔡永生確能代表其 公司,亦可從東易公司與龍天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其上買方訂購人即由 蔡永生代表東易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可證蔡永生確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無誤。 ㈢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登報招標,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開標,標 金共六十萬,於同年九月九日開標前,被上訴人先行匯款二十萬予上訴人公司, 再於得標後之九月十五日匯款二十萬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匯 款二十萬時,該工程尚未招標,其無法參與投標及標得工程,並非事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本票上之背書章,非其公司所蓋,然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法定代理人 莊玉珍於本票後背書,經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確定,苟該本票係偽造,何 以其並未異議,任支付命令確定,且本票發票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永生,苟 非蔡永生親自代表東易公司蓋用背書章,其對支付命令又豈無異議之理,在在可 證上訴人顯有蓋章,然因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故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合夥 投資款及利潤與票據關係無涉。 ㈤上訴人公司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邀約被上訴合夥投資另一工程,並要求被 上訴人匯四十萬元,俟得標後上訴人竟反悔不讓被上訴人二人投資,並非上訴人 所稱之借款並已還清。苟係蔡永生向被上訴人私下所借,何以匯入上訴人公司之 帳號,何以將系爭投資工程之契約書、投標書、支出結算明細、請款發票等公司 機密文件交付上訴人簽核。是上訴人所述本件係單純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㈥就被上訴人得上訴人公司同意,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標得「桃庫A01至A06等 六座油槽清洗工程」之工程款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總工 程款百分之八之營業稅予上訴人公司。該百分之八稅額為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 (791040×8%=63283),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雙方就本件建國工程計量站工程 結算利潤時即已扣除,即被上訴人三人原可分得各十五萬元之利潤,扣除此部分 之營業稅六萬三千餘元,每人利潤應為十二萬元左右,經討價還價以十萬元整數 計算利潤,是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件工程結算明細、上訴人與龍天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合約書、本件工程估價項目表、工程估價明細表、工程供給材料表、上訴 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帳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合夥投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建國計量站轄 區低壓氣管改善工程(下稱中油建國站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 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合夥投資款予上訴人之帳戶內,嗣 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系爭工程利潤,每人分配十萬元投資利益,上訴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蔡永生隨即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以返還被上 訴人先前之投資款二十萬元及投資利益十萬元,爰本於合夥投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未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系爭 工程,本件二筆二十萬元匯款係訴外人蔡永生向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與上訴人 無關,且蔡永生亦已清償該四十萬元借款。又上訴人及前法定代理人莊玉珍均未 於上開本票上簽名蓋章,訴外人蔡永生亦非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無 須就蔡永生之行為負責,縱認上訴人應負責,然被上訴人已提領上訴人另件工程 款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應加以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油建國站工程係以上訴人名義承包,該工程得標金額為三百 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合計 四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四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上 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四十三萬二千元至被上訴人甲○○之帳戶等 事實,業據提出工程開標記錄單、工程估價項目表、工程估價明細表、被上訴人 匯款單、本件工程合約、上訴人匯款單(以上分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四頁 、八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八十九頁、九十三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所爭執者:訴外人蔡永生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有權代表上訴人 之人,兩造間是否約定合夥投資投標本件中油建國站工程,上訴人是否於該工程 完工後,經結算後,同意分配紅利各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原各出資 之二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並簽發三十萬元本票各二紙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 張以被上訴人就另件油槽清洗工程,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抵銷,是否有理由。經 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蔡永生僅係上訴人公司工地工頭,並非其實際負責人,但核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就所承攬之中油建國站工程轉承攬於訴外人林榮豐、鍾金 慶之工程合約書觀之,均由訴外人蔡永生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代為簽約(見本院卷 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雖上訴人以該合約書未蓋有公司之印章而否認合約書之 真正,然查,該合約書之簽約人部分固僅有訴外人蔡永生之印章,惟合約書之騎 縫部分均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另件龍天 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中亦係由蔡永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代為簽約,並蓋有上 訴人公司之印章(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及證人蔡永生於原審證稱:「(問: 東易公司簽約何人出面?)我不是東易負責人,工地方面是我負責,簽約部分不 是我出面,但我有參與。(問:提示合約為何上面都是你的簽名?)因為工程我 較懂,實際上公司簽約公司董事長會委託我出面,東易公司我沒有出資,中油工 程方面都我在負責,建國工程方面是東易法代有授權給我處理」(見原審卷第一 七二頁)等語,可知證人蔡永生原否認有代表上訴人與他人簽約,經原審法院提 示上開合約書,即承認上訴人在工程方面有授權其代表公司之權,而本件中油建 國站工程亦經上訴人授權其處理等,並自承係上訴人實際上負責人(見原審卷第 二五三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永生為上訴人之有權代表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合夥投資中油建國站工程,並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十五日之二筆二十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與蔡永生間之借貸關係,與上 訴人無涉等語。雖證人蔡永生於原審證稱上開二筆二十萬元匯款係伊私下向被上 訴人所借,並已清償,然查既係證人蔡永生私下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被上訴人 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非借款人蔡永生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蔡 永生稱由上訴人償還此四十萬元借款(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上訴人亦於原審 附和稱以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一一 頁),惟證人蔡永生嗣於原審又改稱:「建國工程我有向原告(被上訴人)借錢 ,是開標之前向他借的,這筆錢我有以匯款的方式還他,我向他借了四十萬也還 了他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核其所稱,就返還借款之方 式,證人蔡永生先稱係由上訴人代為返還,上訴人亦附和稱以交付支票方式清償 ,惟證人蔡永生嗣卻改稱以匯款方式清償,而就返還金額,上訴人稱交付三十八 萬元支票,然證人蔡永生卻稱返還四十萬元,上訴人與證人蔡永生所述情顯相矛 盾,又苟係蔡永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何以上訴人願代蔡永生清償等情, ,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筆二十萬元匯款係蔡永生向被上訴人借貸 之款項,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國站工程之支出明 細上之計算成本、利潤之公式(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並非上訴人所為,因被上 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計算式為上訴人所為,雖不可採,但上訴人之實際負 責人蔡永生既自承已簽發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二十萬元及紅利十萬元, 則上訴人此之抗辯並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及證人蔡永生雖均一再否認此二筆二十萬元匯款係與上訴人合夥投資中 油建國站工程之投資款,然證人蔡永生於原審證稱:「簽本票二張各三十萬元我 以為莊玉珍(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沒有還他(指被上訴人),所以才簽給他 ,此部分包含紅利」,又稱:「我開立各三十萬元本票部分,是要還原告(指被 上訴人)先前匯給我各二十萬元部分,加上利潤部分,這就是我開本票原因,我 這部分所言實在」(見原審第二一二頁),又稱:「本票是還建國工程款和紅利 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等語,核其內容除自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 發二紙三十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並自承係為返還被上訴人中油建國站工程之工 程款及紅利始簽發上開本票,是以如被上訴人未參與投資該工程,何以證人蔡永 生證稱以本票返還中油建國站工程之工程款,且一再稱返還部分包含「紅利」, 再參以證人蔡永生確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㈠之認定,縱該本票 之背書並不連續,或不論該本票背面上訴人之印章及莊玉珍之簽名是否真正,均 無礙於前開本票係蔡永生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所簽發,以償還被上訴人中油建 國站工程之投資款及紅利之事實。此外,復參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中油建國站工 程投標所用之工程開標記錄單、工程估價項目表、工程估價明細表、工程款發票 、上訴人製作之支出明細、小包工程合約書、本件工程合約書、工程竣工證明書 、支付憑單、保險費收據、現金支付傳票、統一發票等公司內部文件(見本院卷 第四十四至五十六頁及原審卷第八十二至九十二頁、第一四四至一五五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各出資二十萬元與上訴人合夥投資本件中油建國站工程,並就本件 工程各分記紅利十萬元等情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承攬另件油槽清洗工程,就該工程應給付上 訴人之款項,以之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被上訴人固稱已請領該油槽清洗工程之工 程款,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關油槽清洗工程與上訴人無關,是蔡永生與被上訴 人間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核與證人蔡永生於原審證稱:「(問 :油槽清洗是何人出資?)這件工程是東易公司(上訴人)得標,是我個人和原 告(即被上訴人)合夥出資,並稱:「(此工程)押標金前開七十九萬一千零四 十九元等費用糾紛要由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來談,和東易公司沒有關係」( 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等情相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應給付上訴人 該工程款百分之八,但已於結算系爭建國站工程利潤時予以扣除,與前述認定不 符,自不可採,而被上訴人與本院附和被上訴人所稱,認被上訴人就該清洗油槽 之工程款得主張權利,核與其於原審所為陳述不符,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 院審酌,亦不可採。是前開清洗油槽工程,為被上訴人與證人蔡永生所合夥工程 ,自屬被上訴人與蔡永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抵 銷,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合夥投資款及利潤三十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即約定還款日,亦即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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