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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仁嘉湯美玉顧錦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
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武
被上訴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成會議記錄,約定「..白水公司同意由信福公司代僱傭工人、機具及材料進場趕工,所需之費用由白水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不得異議。」。信福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公司報價購買系爭貨品,報價之估價單亦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給予訴外人信福公司。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依該會議記錄作成切結書,約定貨款由信福公司支付,再由上訴人應領工程款中扣回,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貨物。

(二)信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發函同意付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但需由上訴人辦理請款手續後始可支付,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開立發票及領、借據,應由信福公司於七日內監督付款支付被上訴人。信福公司雖未支付該貨款,但上訴人依該會議記錄之約定僅須完成請領手續。應由被上訴人向信福公司請求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承包工程材料之買受者為上訴人而非信福公司,信福公司只是代墊者,且另案向信福公司請求該筆貨款,亦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承攬訴外人信福公司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之管線部分(含備品),約定工料由上訴人自理,上訴人基於工程上需要,乃向被上訴人訂購PP/EPDM逆止擺動閥 "6及"8 貨品,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遂向第三人協羽機材公司訂購上開貨品,並由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李世聰指示協羽機材公司之運貨司機將貨物送至楠梓加工出口區工地,由上訴人工地之賴姓員工在協羽機材公司之出貨單上簽收,二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並已交付貨物,請求判命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信福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成會議記錄,內載「..白水公司同意由信福公司代僱傭工人、機具及材料進場趕工,所需之費用由白水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不得異議。」。信福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上述貨品,報價之估價單亦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給予信福公司,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依該會議記錄做成切結書,約定貨款由信福公司支付,再由白水公司應領工程款中扣回,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本件貨物。信福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發函同意付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但需由上訴人辦理請款手續後始可支付,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開立發票及領、借據,應由信福公司於七日內監督付款支付被上訴人。信福公司雖未支付該貨款,但上訴人依該會議記錄之約定僅須完成請領手續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訴外人信福公司次承攬「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之管線施工部分,約定所需工料,由上訴人自理。嗣因上訴人延誤工程,與上訴人開會成立協議,可由信福公司自行代為處理,並將該部分之材料款,由上訴人公司應領之工程款內扣回歸墊。其後即由信福公司依會議協議辦理,並通知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詢價,由被上訴人開立估價單與信福公司,經信福公司在該估價單上蓋章後回傳被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即據以送貨至工地由上訴人在工地之職員收受。又該工程施工管線送料之價款,計八0五、四四三元之事實,有上證一至四號之會議紀錄、估價單及信福公司八九000二九號函在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及原證四號出貨單在原審卷第十三頁可稽。被上訴人亦提出上引切結書、估價單及信福公司白水字第8900029號及一八九000三一號函附卷,其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三二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厥為本件應為審究之爭點。

四、經查:

(一)上訴人與信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作之會議記錄決議部分:「2.白水公司答應每日需派5名工人及所需機具配合土木部份施工,如工人、機具不足或未出工,白水公司同意由信福公司代僱傭工人、機具及材料進場趕工,所需之費用由白水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不得異議。」(本院卷第九頁)。信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信福白水字第8900029號函予上訴人:「貴公司協辦『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管線部份施工,..該工程施工管線由..百晨企業有限公司送料一批計八0五、四四三元(含稅)。」(本院卷第一二頁)。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立予信福公司之切結書內載:「切結書人白水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少武及現場負責人:李世聰,謹切結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材料乙批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整(含稅),由 貴公司先行墊付,保證該批材料品質及單價由本公司負責,該批材料款同意在本公司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應領工程款中扣回無異議。..此致信福營造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一一頁),參以上訴人與信福公司簽訂之”楠梓加工出口區廢水設管陸上放流工程之管線部分(含備品)合約書第三條「工程範圍(一)工料由乙方自理。」”之約定(原審卷第八頁),系爭貨品原係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因上引會議之決議及上訴人所具切結書,遂約定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由信福公司從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中扣取以支付被上訴人。顯屬上訴人與信福公司間關於系爭貨款債務之承擔約定,而信福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為詢價,被上訴人亦開立估價單與信福公司,由信福公司在該估價單蓋章回傳與被上訴人資以確認,並由被上訴人出貨送至工地由上訴人之職員收受,此項債務之承擔業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被上訴人原應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而竟以買賣關係向信福公司請求,致受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卅一頁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按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貨款債務既由信福公司承擔,則其已脫離原債務人之地位,乃被上訴人再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即非有據。原審疏未詳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 炳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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