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6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玉 法定代理人 鄭裕昇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叁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丙○○、乙○○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 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四十六萬零六百十六元、甲○○十四萬六 千四百五十元、乙○○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一百 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甲○○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乙○○八十 八萬零六百三十二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上開金額自本審準備書狀一本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廣告上所載「室內高挑三米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已成 為雙方買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之室內高度僅為三米四,顯 與銷售海報所稱不符,而有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事先 惡意隱匿室內不足三米六之瑕疵,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自無被上訴人謂罹於六個月時效主張之適用。 二、目前室內淨高僅約三米四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即應對其故意(惡意) 不告知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之責。再者前揭事實係被上訴人之「惡意製作不實廣告」所致, 亦屬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尚 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三項 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關於瓦斯費超收部分之說明: ㈠依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收據,其上所載項目計有「裝錶 押金」、「裝置工程費」、「管線補助費」、「裝(拆)錶工本費」等項目 ,上訴人丙○○及乙○○業向該瓦斯公司繳交瓦斯錶金及裝(拆)錶工本費 並表示願意負擔由被上訴人公司代墊之裝置工程費,故被上訴人所收超出‘ 應由住戶負擔項目中之裝置工程費之營業稅二六九一三元(因被上訴人並未 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管線補助費六六0000元及瓦斯配管攢孔及油漆五 四000元,等項目,自應返還予上訴人丙○○及乙○○。 ㈡被上訴人陳報之瓦斯管線圖影本上雖有以手筆加上二十二戶等字樣,惟經上 訴人將該圖請示瓦斯公司人員,得知瓦斯管路於外管線部分確係有預留一樓 部分之管線,此與上訴人現場拍攝之照片相符,故除非一樓用戶將來裝置瓦 斯設備時,自行再重新申請一瓦斯外管線,而與二樓以上住戶完全獨立分別 使用,否則豈有樓下戶無須分擔管線費之理?同理,一樓縱無施作瓦斯內管 線,二樓(含)以上住戶亦無分擔一樓之預留管線費用之義務。故被上訴人 謂目前之瓦斯管線等相關費用應由樓上二十二戶分擔云云,顯不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謂八十六年即已知悉室內挑高瑕疵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云云 ,惟上訴人等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起訴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三 六五條規定,顯已罹於六個月時效。 二、銷售廣告性質上僅屬於要約之引誘,並非當然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對於系爭房屋均以平面圖為附件及約定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 設計圖及使用執照為標準,自應以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一十項之規定為憑 據。綜此本案三米六係由自室內地板而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上訴人誤 解系爭房屋之室內高度僅為三米四,上訴人係由天花板高度計算至室內地板 面為三米四,據此減少價金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殊無理由。 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記錄就瓦斯費用爭議乙事,僅系爭大樓住戶之提案非 住戶決議之結果,被上訴人亦未簽名同意返還上訴人主張超收之費用,其決 議內容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 四、依兩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十建材設備之瓦斯設備所載,其裝置 費用、裝錶費用文義,當係指設置瓦斯設備等相關費用,自應包含管理補助 費、瓦斯配管攢孔及油漆費。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共計六戶皆無瓦 斯設備之裝置,是上開六戶既無安置瓦斯設備,自無須列入分擔一百廿七萬 九千一百八十一元瓦斯費之計算單位。故被上訴人就設置瓦斯費用計一百廿 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依廿二戶平均分擔,各戶收取五萬六千元,並無誤。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房屋室內高度不足部分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 人丙○○四十六萬零六百十六元、甲○○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乙○○二十九 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嗣於本審中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甲 ○○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乙○○八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二元本息,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即地主)鄭景等三人購買其所預售興建坐落台北市士林區○○○ 路○段一六五號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三樓之三房屋三間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依買賣契約書附件十所約定瓦斯裝置費固應由各住戶平均分擔,惟被上訴 人分別向上訴人丙○○、乙○○各超收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時已簽名同意返還,自得據此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另因系爭房屋於其銷售海報「室內高挑三米六」,惟實際上由地板 至天花板之高度僅為三米四,顯與銷售海報所稱不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給付上訴人丙○ ○四十六萬六百一十六元,上訴人甲○○一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乙○ ○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三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上訴人丙○○、乙○○三萬六 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給付上訴人丙○○四十六萬六百一十六元,上訴人甲○○一十四萬 六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乙○○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 人丙○○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甲○○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乙 ○○八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三、四樓外牆貼方塊 磚,若不履行則應給付上訴人丙○○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部分,分別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同意退還上訴人所主張之超收瓦斯 裝置費用,再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不動產樓高為三米六,並無減少之情形,況且 上訴人之減少價金之主張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購買被上訴 人所預售興建之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參份、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地板至天花板高度只有三米四,與被上訴人之銷售海報所 稱室內高挑三米六之圖說高度不符之事實,固據提出售屋海報為證,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本工程一切施工標準,皆以本合約內容 與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施工圖說為基準....。」足証兩造已以契約明文約定 ,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施工標準,而系爭房屋之樓 層高度確為三米六,此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既係依照主管建築主管機 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圖說施工,自不能謂高度不足而有瑕疵可言。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 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然查系爭建物之售屋海報僅載有「室內 高挑三米六活性住宅」等字樣,並無隻文片語提及「天花板高度三米六」之內容 ,則縱認上開廣告用語構成契約之一部,亦與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衝突 、牴觸,不生「契約義務低於廣告內容。」而無效之問題。況上訴人如認室內地 板至天花板高度為契約之重要要素,自應於訂約時加以明文約定,其既未於契約 中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及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施工標準,交付 樓層高度三米六之建物,自不得指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高度不足,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 情事等語,均不足採。 四、上訴人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各超收其瓦斯費裝置費各三萬六千七百七十 元,事後已同意返還之事實,固提出「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議程」為證,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議程,而非會議紀錄,雖被上訴 人於該議程上簽名,然觀之該議程上既無出席人數,亦無主席主持會議過程之記 錄,且其討論事項㈡僅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事項,提案⒈超收瓦斯管費。 說明:建商每戶約收五萬六千元至五萬八千元,經查收據計算五十三萬八千二百 六十八元除二十八戶為每戶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五萬六千元減去一萬九千二 百二十三元為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決議:(空白)」,並無就該提案為任何 決議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同意何決議之記載,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於該議程上 之簽名,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每戶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此外上訴人丙○ ○、乙○○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等主張被上訴人同 意返還每戶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等語,即非可採。 ㈡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瓦斯管線之設計與裝置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 責『代辦』手續,但瓦斯表之申請及裝設費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既僅係為上訴人代辦手續,其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 人因代辦手續計支出裝置工程費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管線補助費六十六 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此有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扣抵聯二紙在卷可稽,又該裝置工程費及管線補助費係系爭房屋所屬之士林新 象大樓A、B、C棟共二十二戶之裝置工程所生之費用,亦有陽明山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之瓦斯配置圖可稽,故依契約平均每戶應負擔之瓦斯管線裝設費為五萬五 千六百九十元。 ㈢上訴人雖主張內政部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賣方依約 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 、瓦斯及必要之公共設施後,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同條第四項亦規定「買方 同意於通知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 ,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由之可見,有關「瓦斯管線」之 設計及裝置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但查該範本僅係供消費者參考,如上 訴人認該範本之規定為可行,自應將之列入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其既未將之載明 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反另於契約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就水電、瓦斯等裝設費用 之負擔者為特別之約定,自應依約定以定費用之負擔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士林新象大樓共二十八戶,前述費用應由二十八戶分擔等語,並提出 一樓之管線照片為證,但觀之該照片,固可見一樓屋外設有管線,但無法據為該 管線即為前述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扣抵聯所載之二十二戶之配管 管線之證明,上訴人空言主張應由二十八戶分擔瓦斯管線裝設費等語,自非可採 。又上述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扣抵聯中已載明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等住戶代辦手續,已向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該等營業稅, 故依契約該營業稅部分亦應由上訴人等住戶分擔,被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開立 發票予上訴人,主張該營業稅不應由住戶分擔等語,亦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丙○○、乙○○及其他住戶收取瓦斯配管鑽孔及油漆五 萬四千元,固有加彰工程行出具之收據可稽,然該收據之摘要僅載「油漆、決洞 」等,難認係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瓦斯管線代辦手續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丙○○、乙○○收取此部分之費用,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丙○○、乙○○ 主張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惟此部分瓦斯配管鑽孔及油漆五萬四千 元,連同前述裝置工程費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管線補助費六十六萬元, 合計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以二十二戶分擔,每戶為五萬八千一百 四十五元,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丙○○、乙○○每人收取五萬六千元,而如前述 ,上訴人丙○○、乙○○每人應分擔之費用應為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被上訴人 各超收三百一十元,其超收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丙○○、乙○○請求返還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無高度不足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則上 訴人丙○○、乙○○、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給付上訴人丙○○四十六萬六百一十六元,上訴人甲○○ 一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乙○○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上訴人丙 ○○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甲○○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乙○○ 八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丙○○、乙○○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瓦斯費裝置費各三百一十元,及均自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