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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熙嫣詹文馨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施茂林
訴訟代理人
王秀娟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上訴人設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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