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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瓊蔭林金吾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
被上訴人
富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和喬科技公司廠房工程中之隔間牆工程,再將隔間牆工程之部分轉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未承攬隔間牆以外之其他廠房工程,證人鄧偉明亦證述該廠房工程中尚有非兩造應該施作範圍,足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施作隔間墻以外之廠房其他工程,均係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乙節,與事實不合;再參諸證人鄧偉明於原審證稱:「我在工地沒有指示原告做修補::本件工程有需要修補可能是因為搬運時碰撞或安裝管線所導致,都不是原、被告應該施作的範圍」等語,可見本件工程所需修補部分並非因上訴人施工所造成,被上訴人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前開追加修補工程部分,並非兩造約定承攬之工程範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負擔修補工程費用;又被上訴人完成承攬之隔間牆工程後,於上訴人驗收前,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毀損,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並負擔修補費用。而其進行修補以完成工作物,俾以交付,亦係履行其承攬契約義務,難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修補工程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兩造契約所定工作範圍之修補工程費三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五元部分,應予廢棄。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承攬確認單一張及承攬書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承商計價請款單第七項追加修補工程,確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且上訴人同意支付款項:

㈠本件追加修補工程之施工內容共包括二部分: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遭他人破壞,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修補;⒉上訴人就其本身施作之預鑄板上方工程,因上訴人本身無法收尾,遂指示被上訴人為其施作。上開施工內容均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同意給付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估驗計價後主動告知被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所通知時間開具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發票乙紙交予上訴人,而通常於計價請款程序中,定作人於估驗計價時,皆會就承攬人所施作非屬工程範圍或不應計價部分予以剔除,易言之,必須係定作人所認可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定作人始會列入估驗計價單內,此參諸鄧偉明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日之證言至明,則上訴人既已製作承商計價請款單,且通知被上訴人開具發票,顯見上訴人已完成計價,上訴人自應依承商計價請款單內容給付。況上訴人就承商計價請款單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計價項目並不爭執,則關於追加修補工程,既同列於該紙承商計價請款單內,則倘非上訴人就第七項追加修補亦已完成計價並同意交付,自不可能將之同列於承商計價請款單內,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支付云云,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完成承攬隔間牆工程後,於上訴人驗收前,因不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毀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並負擔修補費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僅係將其向互助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和喬科技公司廠房中之隔間牆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予被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係至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地點施作工程,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隔間牆,在定著於工地時,即已歸上訴人所有,故倘工作物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毀損,依民法第五百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年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成而遭毀損之工程,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嗣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應屬於追加工程範籌,上訴人就該修補追加工程仍須再給付工程款,況上訴人確已同意給付追加修補工程款項。

三、證人鄧偉明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日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

㈠本件追加修補工程確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

㈡證人鄧偉明證稱:「計價程序為承商把計算式給我,我審核通過沒有問題會填公司的計價單後再呈報給上級」、「依照一般情形廠商提出聲請時我都會過濾扣除不必要之費用」,足見證人鄧偉明所製作之承商計價請款單,業經其過濾扣除,已完成計價程序,故其稱係試著申請看看云云,並非事實。

㈢證人鄧偉明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應係迴護上上訴人,不足採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瑞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於訴外人和喬科技公司廠房工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訂約後伊即依約施工,全部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驗收通過無訛,同時伊就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一百餘萬元,同意減價後,工程尾款減為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於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九元部分聲明不服,餘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受系爭工程之請求金額圖說、計算式、發票,無法審核被上訴人欲請求工程報酬之數額是否正確;又被上訴人據以請款之承商計價請款單第七項追加修補工程,並非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且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本於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行修補,不得再計價請款;另伊為系爭工程曾代被上訴人墊款六萬五千元,此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完工,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驗收通過,同時伊就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一百餘萬元同意減價後,工程尾款減為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估驗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一審支付命令卷五頁至六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三十六萬二千零五十九元,餘三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五元部分則辯稱:被上訴人據以請款之承商計價請款單第七項追加修補工程並非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承商計價請款單業經上訴人公司就其請款內容審核之文件,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鄧偉明到庭證稱:「我負責工地的事務及承商的計價,計價程序為承商把計算式給我,我審核沒有問題會填公司的計價單再呈報給上級.... 估驗單是我寫的,當初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要退保留款跟修補工程,本件工程在八十六年已經做得差不多了,當初原告跟我計價多次,對追加修補工程有爭議。此部分工程並不在合約範圍之內,因為原告跟我請求多次所以我想試著聲請看看,看公司願不願意付款,交由公司上層來決定。楊木生是工務部的副理,楊副理對工程不瞭解,他只是就我提出的計算式予以審核而已,至於後來估價單為何不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一審卷六九頁),準此,上訴人既已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核算過扣除非必要費用後,作為核發承商工程款之依據,被上訴人執為主張即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承商計價請款單第七項追加修補工程部分,非屬兩造原先約定之工程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追加修補工程之施工內容分為二部分,一為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已經上訴人驗收遭他人破壞,上訴人指示伊修補;二為上訴人就其本身施作之預鑄板上方工程因其無法收尾,另外請伊代為施作,上訴人並均同意給付工程款等語,上訴人所舉證人鄧偉明雖亦證稱上開二部分追加之工程並非被上訴人原應施作之範圍,惟其亦證稱:「依照一般情形廠商提出聲請時我都會過濾扣除不必要的費用」等語(見一審卷六九頁),由此觀之,上開追加修補工程款既未經上訴人於審核時予以扣除,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追加修補工程部分即便非兩造原先約定之工程範圍,上訴人已表示願意負擔甚明。被上訴人執為主張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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