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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謙仁游婷麟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
永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誠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原審被告崧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喬公司)背書、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十萬零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自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因崧喬公司利用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給付崧喬公司四十萬元,崧喬公司承諾會妥善處理系爭支票卻拒不出庭,系爭支票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欠被上訴人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提示不獲兌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能否以自己與崧喬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本於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依法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成詐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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